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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250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X号X号(住宅)楼XA。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福怡苑小区X号(住宅)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门。

被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X门。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X门。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融达公司)诉被告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刘迎春,被告王某、于某、杨某及其与海泰永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分别与王某、于某、杨某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简称《保密协议》),依据该协议王某、于某、杨某三人应当对我公司的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保密的期限自保密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商业秘密被公开时止。2006年4月28日,在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王某与已经办完离职手续的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海泰永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我公司相同,王某、于某、杨某利用所掌握的我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以及服务价格,以海泰永成公司的名义抢夺了我公司原有的客户北京沸腾鱼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沸腾鱼乡公司)、北京市市政设计院(简称市政设计院)、西城公安巡警大楼(简称巡警大楼);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共同实施了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致使我公司的客户不断流失,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此后,虽经我公司几次协商,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仍未按照《保密协议》保守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海泰永成公司停止履行与北京沸腾鱼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市政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并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判令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在我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前不得披露和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3、判令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赔偿因侵权所获的利润(略)元,以及我公司商业信誉、商业秘密价值损失(略)元;4、判令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承担我公司因调查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华融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某、于某、杨某作为华融达公司业务员时的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证明华融达公司经营信息内容;

2、王某、于某、杨某分别与华融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证明王某、于某、杨某分别于2005年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等;

3、客户服务系统使用规定、客户服务系统软件、客户服务系统客户数据、汇兑凭证和技术服务费发票,证明华融达公司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保密措施;

4、王某、于某、杨某的辞职申请表,证明三人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2006年3月23日、2006年3月20日终止与华融达公司的劳动合同;

5、海泰永成公司的设立登记表、股东名录、入资信息,证明海泰永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华融达公司相同、王某、于某、杨某分别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

6、华融达公司与北京沸腾鱼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代用单、合同审批表、清洗服务合同、与市政设计院的合同代用单、与西城公安巡警大楼的合同审批表,证明沸腾鱼乡、市政设计院和巡警大楼与华融达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王某作为华融达公司的业务代表,接触上述客户的信息;

7、与沸腾鱼乡公司业务往来的票据,证明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的业务往来一直到2006年4月;

8、华融达公司与西城公安巡警大楼的录音资料,证明王某曾在2006年5月以华融达公司的名义与西城公安巡警大楼联系业务,但华融达公司并未实际接到该业务;

9、公证书,证明海泰永成公司发布的招聘简介上介绍的经营范围与华融达公司相同,其介绍的客户与华融达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

10、海泰永成公司向沸腾鱼乡公司发出的《告知书》,证明王某、于某、杨某利用在华融达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抢夺华融达公司的客户,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11、海泰永成工商信息查询费62元的发票、公证费1000的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办案费5800元的发票,证明华融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共同答辩辩称:华融达公司与王某、于某、杨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为无效协议;华融达公司本案主张的3个客户名单中,海泰永成公司与它们存在事实上的清洗服务关系,但是与市政设计院和西城巡警大楼都是一次的服务,不是延续性的,与沸腾鱼乡的清洗合同是在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合同终止后签订的;与上述3家客户的联系,都是海泰永成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联系的,由于某业务员已经离开,不清楚具体的联系方式;上述3家客户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都是公开的;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并没有侵犯华融达公司任何权益。综上,我方不同意华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华融达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明华融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公开的;

13、沸腾鱼乡公司与海泰永成公司的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清洗服务合同,证明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对于某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发表的共同质证意见是:材料1上的客户都是王某、于某、杨某联系的,但只是客户的联系名单,不是实际服务的名单,有的并没有提供服务,而且于某、杨某的名单上没有本案华融达公司主张的3个客户;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于某、杨某在华融达公司时只是普通职员,没有管理职务;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软件的票据与软件没有对应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材料4、材料5无异议;材料6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代用单和审批表,不能证明合同实际签署,有王某名字的地方不是王某的签字;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单据不能证明华融达公司在2006年4月还与沸腾鱼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此外沸腾鱼乡培训中心以及一张2005年12月21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材料8的录音资料没有被录音人的签字确认,王某也不认识其中的谈话人张鑫,不认可真实性;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提到的客户只与沸腾鱼乡公司签有合同;材料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2006年7月份发出的;材料11中的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没有日期和抬头,与本案无关,公证费、律师费、办案费属于某务收费,不应向我方主张承担。

对于某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华融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材料12真实性不认可;材料13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的价格参照了我公司以前合同的价格,合同的联系人也是我公司与沸腾鱼乡合同的联系人。

基于某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的认证如下:材料1-7、9、10、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材料8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的内容由于某融达公司没有提交辅助证据,证明录音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材料12系网站网页内容的打印件,由于某融达公司不认可,而该材料又未进行公证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真实性。

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4月,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了为期半年的清洗服务合同,约定:由华融达公司为沸腾鱼乡公司的六家店(春秀路总店、昆仑分店、赛特分店、知春路分店、怀柔店、配送中心)进行清洗服务;清洗服务每两个月进行一次,一次费用在820-3200元之间。该合同的总清洗价款为(略)元。合同中沸腾鱼乡一方的签字人有舒杰。

2005年11月,王某、于某、杨某分别与华融达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三份劳动合同,在华融达公司工作。三份劳动合同分别附有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有:鉴于某某、于某、杨某在华融达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明确王某、于某、杨某的保密义务,双方订立本保密协议;王某、于某、杨某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华融达公司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王某、于某、杨某从业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1年内不得组织、参与任何与华融达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王某、于某、杨某不得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于某、杨某的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在王某在华融达公司期间,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和巡警大楼均为王某联系的客户。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和巡警大楼存在清洗服务合同关系。

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23日、2006年5月18日,杨某、于某、王某分别于某述日期终止了与华融达公司的劳动合同。

2006年4月29日,王某、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该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事实上均存在清洗合同服务关系。2006年4月26日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洗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海泰永成公司为沸腾鱼乡公司五家店(春秀路总店、昆仑分店、知春路分店、怀柔分店、配送中心)进行清洗服务;清洗日期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每隔两月清洗一次;清洗费用一次在800-4500元之间;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总价款为(略)元。该合同沸腾鱼乡一方的签字人是舒杰。

另查,华融达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工商查询费62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以及客户联系方式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本案中,海泰永成公司对其经营中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和联系方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措施进行保密,因此这些信息构成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王某曾是华融达公司员工,与华融达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其作为业务员接触和了解华融达公司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以及客户联系方式,也清楚华融达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属于某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披露或使用。但是,王某在尚未正式从华融达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与于某、杨某共同设立了与华融达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海泰永成公司,并以海泰永成公司的名义与华融达公司曾经的客户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建立清洗服务合同关系。从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的清洗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在服务对象、合同签字人和定价策略上与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的清洗合同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而对于某户名单、定价策略和联系方式均属于某融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从上述王某在华融达公司接触的经营信息、签订的保密协议、设立海泰永成公司的时间、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等因素,可以认定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海泰永成公司明知王某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王某应当与海泰永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融达公司还主张于某、杨某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华融达公司未证明涉案的经营信息也被于某、杨某掌握,且未证明于某、杨某有获取、使用或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某、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某融达公司提出停止履行海泰永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诉王某等三人及海泰永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本案所调整的对象只能是所诉的被告,对案外人本案无权处理。如停止履行海泰永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必将涉及到该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案外人的权利。故本院对华融达公司提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某泰永成公司利用了华融达公司的经营信息签订此相应合同,故其还应将依据此合同取得的收益赔偿给华融达公司,并承担停止使用、披露华融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对于某偿数额,华融达公司既以海泰永成公司的侵权获利主张,又以其商业秘密价值的损失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据涉案合同的金额以及侵权情节认定华融达公司主张的(略)元侵权获利属合理范畴内,赔偿数额依此确定。而对于某融达公司请求海泰永成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和商业信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华融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商誉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某融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工商查询费62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属于某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办案费部分,由于某融达公司未证明该项支出的对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一千零六十二元;

四、驳回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已交纳),由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负担162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志甫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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