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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41岁。

被告苏某某,男,44岁。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双方感情一般。1992年,其将女儿交给被告妹妹照看后即外出务工并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其与被告已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已婚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苏×一和苏×二进行了调查。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在该中心所保存的原潢川县X镇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叶某某和苏某某的登记记录;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苏某某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记入该村计划生育管理信息中;苏×一证明:“我是苏某某的妹妹。他至少三年没跟我们联系了,家里人都不知道他在哪。他们(即原、被告)的女儿叫苏×三是1989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生的,一直跟我一起生活,现在在安阳上大学二年级。苏某某离开家有十多年了,他女儿四岁的时候就由我领着。他俩(即原、被告)当时没办结婚证就在一起生活了,后来有了这个女孩。因为感情不和就各走各的了,分开有十八年了,俺哥先从家里走的。后来,到俺侄女三、四岁的时候,俺嫂也走了”。苏×二证明:“我是苏某某的二哥,他离开潢川有十多年了,我们也不知道他现在在哪个地方。他俩结婚时可能没办结婚证。他俩离开潢川后没有在一起生活了”。

原告叶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公安机关对原告身份信息的客观记载,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8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9月,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及此后均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苏×三。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前后,被告苏某某和原告叶某某先后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在此期间,婚生女苏×三与被告苏某某的妹妹苏×一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符合事实婚姻的其他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系,均未予足够重视。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该行为对二人的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在诉讼中,原告叶某某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吴琪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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