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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姜某、朱某、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6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住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住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大公司)诉被告姜某、朱某、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林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被告姜某、被告朱某、被告创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以及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原为原告住大公司下属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住大黄陂店)店务经理,被告朱某原为住大黄陂店店务秘书。被告姜某、朱某均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承诺其不得以泄露、告知、发布、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住大黄陂店由原告于2004年5月开设,实际上从2004年3月就开始开展业务。住大黄陂店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等多种方式开拓业务,积累了大量的房源资料和客户名单。但被告姜某、朱某在住大黄陂店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正当手段,窃取了住大黄陂店房源资料等各种房产商业信息资料为被告创林公司操作业务。上述行为的直接后果是本应某于住大黄陂店的业务收入都流入被告创林公司,导致住大黄陂店收入锐减,不得不关闭,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被告姜某、朱某在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窃取原告商业秘密为被告创林公司操作业务,被告姜某、朱某、创林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益,应某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姜某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人民币,被告朱某、被告创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从获取的手段和使用的方式来看,房源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就房源信息的具体内容、载体、保密措施某举证说明,实际上原告所谓房源信息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客体并不存在。二、被告没有获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同原告持有的房源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房源信息,本案不存在被告实施某害原告商业经营秘密的行为和原告商业经营秘密受损害的事实。三、鉴于房源信息获取手段和使用方式的多样性,在房地产经纪行业内,经纪公司很容易通过正常的商业竞争手段和业主的自主选择权利获取与其他经纪公司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房源信息,被告创林公司自己的房源信息来源合法,不存在使用任何非法手段,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三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住大黄陂店的开业资料,证明被告姜某原系住大黄陂店负责人。

2、《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被告姜某原为住大黄陂店店务经理,被告朱某原为住大黄陂店店务秘书,两人均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

3、被告姜某、朱某工资单及退工单签收表,证明姜某、朱某两人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在原告处任职。

4、原告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姜某、朱某完全能够掌握住大黄陂店的商业秘密。

5、住大黄陂店刊登的房源广告,证明住大黄陂店有大量房源信息等商业秘密的存在。

6、《房屋居间中介确认书》及房屋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证明证据5中的房源信息等商业秘密能够产生经济效益。

7、被告姜某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姜某承认其与朱某窃取了住大黄陂店商业秘密为被告创林公司操作业务,并承诺赔偿50万元人民币。

8、创林公司鲁班路店开业资料,证明创林公司在2004年8月设立鲁班路店。

9、原告告示,证明原告在被告姜某、朱某窃取住大黄陂店商业秘密事发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10、住大黄陂店注销资料,证明住大黄陂店于2004年11月16日被注销。

11、住大黄陂店收入成本核算表,证明住大黄陂店部分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施某贤、浦国良和周文珺出庭作证。施某贤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浦国良系施某贤专职司机,周文珺系原住大黄陂店员工,浦国良是周文珺的姨夫。施某贤、浦国良当庭陈述了2004年9月17日下午在龙华西路X号上海师范大学中新科技管理学院,被告姜某承认商业秘密侵害行为、承诺赔偿50万元人民币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经过。浦国良还陈述了其从周文珺处了解被告姜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经过。周文珺当庭陈述其在住大黄陂店工作期间看见姜某、朱某将房源资料另行登记注册,同时也听说姜某用他人名义注册了创林公司鲁班路店,并据此认为姜某、朱某将住大黄陂店的房源信息泄露给创林公司鲁班路店。此外,周文珺还确认住大黄陂店的房屋出售(租赁)委托书一式三份,房屋业主、住大公司、住大黄陂店各留一份。

被告姜某提供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证明被告姜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创林公司鲁班路店才开始营业,被告既不可能在原告任职期间为创林公司鲁班路店操作业务,也未在离职后到创林公司鲁班路店工作。

被告朱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移交清单,证明被告离职后已经同原告办理了资料交接手续。

2、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证明被告朱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创林公司鲁班路店才开始营业,被告既不可能在原告任职期间为创林公司鲁班路店操作业务,也未在离职后到创林公司鲁班路店工作。

被告创林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物业出售(出租)委托协议书、上海福人居房产经纪公司委托售房意向书、上海新一代房产经纪公司出租(出售)委托协议,证明在上海房产经纪行业内,房源信息并非独家掌握。

2、承包协议书,证明创林公司鲁班路店由李某承包,被告姜某、朱某与创林公司鲁班路店无关。

诉讼中,被告姜某申请原住大公司黄陂店员工戴某某、李某、应某、胡某某、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陈述:其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保密协议》,同时被告姜某在担任店务经理期间从未违规操作业务。2004年9月17日下午,姜某、戴某某、孟某某、应某、胡某某、刘某等人与原告方的施某贤、戴某忠、浦国良在凤城路凤城中学就双方劳动关系纠纷进行协商,最后形成一份由姜某书写、姜某与戴某某共同签名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系原告补足对部分员工所欠工资、奖金和“三金”,被告姜某一方将经纪人备案证书等相关资料交还给原告。此外,李某明确表示其经营的创林公司鲁班路店与被告姜某、朱某无关。

根据被告姜某的申请,本院将承诺书(原告证据7)作为检材送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上落款承诺人处“姜某”的签名系姜某所写;2、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落款承诺人处“姜某”的签名与检材正文、落款见证人处“浦国良”的签名是否同时形成及形成先后。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8、10以及证据2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对证据2中的保密协议,被告姜某、朱某并未签字,实际也从未见过该保密协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姜某、朱某在原告任职期间从未见过,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承诺书上关于姜某的签名系伪造,并非姜某本人所签署。该承诺书中称造成住大公司黄陂店2004年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而承诺书的签署日期为9月17日,被告在9月份不可能就预先知道2004年全年损失。该承诺书正文内容并非被告姜某所写,姜某如要真心诚意做出承诺,完全可以亲笔书写,没有必要让别人代笔,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该份承诺书是原告炮制后伪造被告签名而制成的。9月17日当天,被告姜某亲笔书写了一份材料,并由姜某和戴某某共同签署,主要内容系原告补足对部分员工所欠工资、奖金和“三金”,被告姜某一方将经纪人备案证书等相关资料交还给原告。同时,该承诺书从形式上也仅是被告姜某的单方承诺,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朱某和被告创林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对证据9和11,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应某采纳。对证人施某贤、浦国良的上述证词,均不予认可。对周文珺关于住大黄陂店房屋出售(租赁)委托书情况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周文珺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姜某和朱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创林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创林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确认在房产经纪行业中既存在独家代理,也存在非独家代理,具体方式要看约定。原告对证人戴某某、李某、应某、胡某某、刘某的上述证词均不予认可。被告姜某、被告朱某、被告创林公司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住大公司、被告姜某、被告朱某、被告创林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是三被告认为鉴定并未就“姜某”的签名与检材正文、“浦国良”的签名是否同时形成及形成先后作出结论,由此不能排除“姜某”签名被仿冒的可能。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3、5、6、8、10、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被告姜某和朱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创林公司的证据2以及鉴定报告,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证据2中的保密协议,被告姜某、朱某虽未签字,并辩称其从未见过该保密协议,但是原告证据2中劳动合同第八条订有保密条款,并约定两被告必须保守原告的秘密,具体见附件。两被告对该项约定如有不同意见应某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提出异议,而两被告对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提交的保密协议可以视为其采取的一项保密措施,但该保密协议对当事方的约束力应某于劳动合同保密条款涉及的范围。对原告证据4,被告姜某、朱某提出异议并辩称其在原告任职期间从未见过,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实际也无两被告或其他员工签名,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确信落款承诺人处“姜某”的签名系姜某本人所写。原告证据9系其单方在门店前张贴的告示,该份证据对本案原告诉称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认定与相应某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1,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同时没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创林公司提交证据1以证明上海房产经纪行业内,房源信息并非独家掌握,原告对此认可在房产经纪行业中既存在独家代理,也存在非独家代理,具体方式要看约定,本院对原告方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人施某贤、浦国良、周文珺和被告证人戴某某、李某、应某、胡某某、刘某的上述证词,本院将根据其陈述的来源、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的身份以及各方质证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住大公司和被告创林公司均系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2004年3月,被告朱某与原告住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住大公司聘用朱某担任住大公司店务秘书,合同期限为五个月。2004年8月1日,朱某与原告住大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4年4月19日,被告姜某与原告住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住大公司聘用姜某担任住大公司店务经理,合同期限为一年。在被告朱某、姜某与原告住大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第八条订有保密条款,并约定两被告必须保守原告的秘密,具体见附件。原告作为附件提交的保密协议明确要求两被告承诺其不得以泄露、告知、发布、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并规定除技术秘密之外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等。2004年5月18日,原告住大公司黄陂分公司即住大黄陂店经上海市工商局卢湾分局核准开业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被告姜某和被告朱某分别作为住大黄陂店店务经理和店务秘书从事相应某经营管理工作并领取工资。住大黄陂店在经营中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散发自制的宣传册等方式拓展业务。2004年9月13日,被告姜某和朱某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当日,由朱某与原告办理了住大黄陂店资料及实物交接手续。两被告劳动手册在2004年9月13日之后关于劳动关系的记载均为空白。2004年11月16日,上海市工商局卢湾分局下发企业注销通知书核准同意住大黄陂店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报告。

2004年7月19日,李某与被告创林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创林公司坐落于卢湾区X路X号的门店承包给李某经营。2004年10月12日,被告创林公司的分支机构鲁班路店经上海市工商局卢湾分局核准开业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负责人为李某。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正文内容主要包括:1、被告姜某承认2004年8月其与朱某等人违规投资开设创林公司鲁班路店。2、被告姜某承认其与朱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了住大黄陂店房源资料等为被告创林公司操作业务,并承诺无条件赔偿原告因其给住大黄陂店2004年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姜某对其与朱某教唆住大黄陂店职员擅离职守,在外为被告创林公司拓展业务而影响原告市场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承担所有责任。4、被告姜某三日内将所保留的原告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证书等资料归还原告。原告确认正文内容由原告副总经理施某贤书写,该承诺书见证人一栏由施某贤的专职司机浦国良签名。此外,承诺人一栏签有“姜某2004.9.17”字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姜某”的签名系姜某本人所写,根据现有条件,尚无法判断“姜某”的签名与正文、见证人处“浦国良”的签名是否同时形成及形成先后。

本院认为:

一、房源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所谓房源信息,在房地产经纪行业是指房地产经纪人通过商业手段获取的委托其出售或出租房屋的具体地址、房型、面积、装修状况、屋内设施、房屋朝向、使用性质、价格、贷款、权属情况以及业主姓某、电某等一系列详细信息。房地产经纪人获取房源信息的商业手段通常是接受业主上门委托、业务员通过自身努力主动获取等方式。在这一过程某,房地产经纪人必然有财力、物力和人力的大量投入。尽管房地产经纪公司可以通过提高业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在竞争中赢得主动,但是其作为房地产交易中介获取利润的基础和前提仍然是对房源信息的掌握,房源信息作为经营信息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毋庸置疑。在特定的房源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某情况下,完全可以作为商业经营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诉讼必须明确商业秘密内容

原告在举证证明其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时,应某首先提供记载有该项商业秘密的载体并说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一再释明,原告明确其所谓商业秘密系住大黄陂店房源广告所涉及的信息,包括对外公开的信息(报纸广告、自制宣传册上记载的内容)和尚未公开的信息(业主姓某与电某、房产的具体方位、物理特征和法律状况等),前者已经向法院提交,而后者由于被告未转交,其并未实际掌握,故无法向法院提交。被告姜某在庭审中陈述记载房源信息资料的房屋出售(租赁)委托书一式三份,房屋业主、住大公司、住大黄陂店各留一份,门店每周向公司交接一次,所有房源信息原告住大公司都应某掌握,被告朱某向原告交接的文件实际上是住大黄陂店留存的。被告朱某认为只有完整的房源信息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创林公司认为仅就原告在报纸上刊发的内容而言,由于其属于公开信息,所以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证人周文珺对房屋出售(租赁)委托书一式三份,房屋业主、住大公司、住大黄陂店各留一份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则认为委托书一式三份,房屋业主一份、住大黄陂店两份,住大公司没有留存。本院认为,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原告既然要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对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就必须要明确,这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对原告的基本要求。原告只有在明确其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前提下,被告才有可能对这些具体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抗辩。商业秘密诉讼必须明确商业秘密内容,这是对原告启动诉讼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被告抗辩权利的保障。原告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不能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将导致其丧失诉求保护的前提,对此应某承担不利后果。

三、原告有义务证明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诉请要求损害赔偿就必须证明被告实施某侵害行为以及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了原告损害。鉴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有证据表明被告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而原告又能举证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和经验法则,能够判断被告具有违法获取商业秘密较大可能性的,可以推定被告以违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当然,被告对其商业秘密合法来源举证属实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证人浦国良对被告姜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陈述系从原告证人周文珺处了解。而周文珺当庭陈述其认为姜某、朱某将住大黄陂店的房源信息泄露给创林公司鲁班路店的原因是其在住大黄陂店工作期间看见姜某、朱某将房源资料另行登记注册,同时也听说姜某用他人名义注册了创林公司鲁班路店。但本院认为即使姜某、朱某存在将房源资料另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也不能由此当然推断两被告在向创林公司鲁班路店披露或准备披露房源信息。姜某、朱某的劳动手册表明,两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至今仍未就业,更没有在被告创林公司处任职的记录,与创林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经营鲁班路店的是李某,而李某当庭明确表示其经营的创林公司鲁班路店与被告姜某、朱某无关。同时,周文珺关于姜某用他人名义注册创林公司鲁班路店的说法并没有任何凭据。故周文珺的该节陈述本院难以采信。这样,原告在证明三被告实施某害行为方面仅有承诺书一份证据。尽管承诺书上姜某的签名经鉴定确系其本人所写,但是该份证据从形式上仅系姜某的个人承诺,这种承诺和确认并不能当然约束其他被告,对侵害事实的审查仍应某全面完整。诉讼中,原告没有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不可能证明被告创林公司使用的房源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原告实际也未提交任何此方面的证据。尽管被告姜某、朱某以前系原告公司职员,并对住大黄陂店负有经营管理之责,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姜某、朱某与被告创林公司之间的关联。既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创林公司接触并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就更谈不上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也就失去了救济的依据。此外,在房产经纪行业中,根据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合同的具体约定,既存在独家代理,也存在非独家代理关系,房源信息可能为多家经纪公司所掌握。即使原告证明了被告接触并使用其商业秘密,被告仍然享有对其使用信息来源合法进行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进而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创林公司使用的房源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被告实际上已不可能对其使用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抗辩。

案件审理中,被告姜某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笔迹确系姜某本人所写,考虑到该节鉴定事项涉及内容的举证责任在姜某,而鉴定结论又与姜某的主张不符,故该笔鉴定费用应某由姜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住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住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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