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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

辩护人王XX,男,2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谷XX(已死亡)将永兴镇X村刘XX家中的大铁门盗走,经鉴定,被盗铁门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刘XX的陈述,证人陈XX、吕XX的证言,永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后杜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收到条,价格鉴定结论,(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沈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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