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甲诉燕某某、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垦民初字第538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系曹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莲,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驻东营区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燕某某、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鲁x号轿车一部,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提供x元现金作担保,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因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仍在治疗之中,无法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莲、被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燕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镇X村梁华家门口处,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曹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胜利医院抢救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等7万余元,(截止起诉时)原告仍在昏迷中,尚在医院接受治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燕某某)对原告的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x元。并将部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曹某甲花去的医疗费是x元,原告已治疗终结并依法鉴定构成4级和9级伤残。

被告燕某某当庭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费用应按双方的责任分担;伤残等级依照伤残鉴定书确定,医疗费用依照医疗费单据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燕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镇X村梁华家门口处,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曹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胜利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7日,现已治疗终结,但仍需继续复查。

原告在胜利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x.19元、复查拍片费是443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花费复查检查费73元。原告对以上费用主张其中的x元。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数额为“443元”的检查费单据因没有记载具体检查内容而不予认可,但审查该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与住院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紧密,且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头部伤残等级四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原告四级、九级伤残各一处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4368元×20年×70%)+(4368×20年×2%)】。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以及赔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不正确,应当为x元,对其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按上年度的农民人均纯收入4368元(平均每天12元)计算,住院67天,共计1608元(12元/人/天×2人×67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两项主张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8元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是按照护理费的标准计算,按2人赔偿,共1608元,被告对此认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2元/人/天)予以确定,向受害人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长期护理,因此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系按上年度的农民人均纯收入4368元(平均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但却不能确定需要护理的具体期限。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具体的护理时间或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采纳;但其提交的证据(2007年6月25日胜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需要“长期护理”,而不能确定具体的需要护理的期限,且根据胜利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的记载,在原告出院后,需要在“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日作“取内固定钢板手术”,因此原告后期具体的护理期限更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和需要继续手术的情况以及原告出院时医院确定的再次手术的期限,本案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确定为半年,其余部分可于确需护理的期限确定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2184元(4368元×0.5年)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营养费2201元并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单据9张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但对原告提交的9张营养费单据因为全是收据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客户名称”,证据内容不完整,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因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年龄很小,且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最高达四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在情理之中,可酌情参照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2元予以确定,因此,原告所需营养费804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为208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60张(其中出租车票是36张、交通车票是24张)证明,同时称,这些费用是到交警队取钱、给原告治病、原告入院和出院、回家拿去住院用品等所花费用。但具体每一项的费用原告不能具体说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对发生的交通费用无法具体陈述清楚,因此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而对原告提交的这些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交的这些交通费单据本身过多地存在连号的情况,这与我们的日常经验不相符,尤其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最大额竟达到120元,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途均发生在我市境内,这显然与目前我市境内的交通客车的收费水平不相符,尤其是原告提交的凭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真实地反映其交通费的情况。鉴于原告入院、出院的情况以及治疗医院与其家庭住址相隔较远的事实和原告的住院期间,结合护理人员到医院护理所乘交通工具应当以通常交通工具为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认定,且以5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燕某某是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出事故时正在执行本单位的职务。原告只要求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被告燕某某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垦利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1份、胜利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东营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单据1张、胜利医院的复查费单据1张、胜利医院的治疗明细单5张、胜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胜利医院的病历1份(24页)、胜利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鉴定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60张、鉴定伤残等级意见书1份、(营养费)收据9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曹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某某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燕某某系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是正在执行职务,且原告并不要求其本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承担,燕某某本人不承担责任。

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当事人对此认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按照该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未成年人相撞,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1:9划分比较合理。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的x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x.7元(x元×90%)、鉴定费630元(700元×90%)、住院期间护理费1447.2元(1608元×90%)、定残后护理费1965.6元(2184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723.6元(804元×90%)、交通费450元(500元×90%)、营养费723.6元(804元×90%)、残疾赔偿金x.1元(x元×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含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损失x元)。

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3220元,由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原告曹某甲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玉峰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