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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孙某甲、鲜某某诉张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周某、孙某甲、鲜某某诉张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22岁。

原告孙某甲,男,35岁。

原告鲜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单位职员。

被告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兴通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薛光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兴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3日,被告张某的司机鲜某清驾驶张的豫x-豫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重阳乡X路段与原告孙某甲驾驶原告周某的豫x-豫x挂殴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现三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周某的车经鉴定损失为x元,停运损失x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的车挂靠在南阳兴通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孙某甲人身损失2965元,鲜某某人身损失3295元,周某人身损失5881.3元,周某车损x元、停运损失x元、鉴定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总计x.3元。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车辆停运损失,首先,原告计算该车的每日停运损失1100元没有证据支持。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指出该评估结果是在满足特别事项说明、评估假设及限制条件等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的,否则评估结果自动失效,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符合评估假设中第4、6条,特别事项说明第2、4、5条,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的第1条,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结果自动失效,该评估报告不能做为原告计算每日损失的依据,据此,该评估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车停运费52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据原告自述其修复车辆的时间为16天,其余时间是因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做出再加上自己没钱造成的。(1)该车辆停在修理厂,不管责任认定书如何认定,不耽误车辆的修理,原告本身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2)因为自己没钱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是该车在合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已依法举证该车的合理修理期间最长为8天,但是原告至今不能证明该车每天的营运收入,因此该车的停运损失,被告依法不能承担。修理费发票显示不出拖车费。同意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据和豫x-豫x挂车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豫x挂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由于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承担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原告驾驶证只能说明取得该证所有人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其职业为专业司机,原告周某的伤情明显轻于原告鲜某某,却出现伤轻的周某住院17天,医嘱病休一个月,而伤重的鲜某某住院6天,医嘱休息半月。3、经审核,应剔除原告孙某甲非医保用药386.5元,原告周某非医保用药760.68元,原告鲜某某非医保用药501.07元。4、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无需更换的价值x元的大梁总成,驾驶室总成等六项的参考价高于原厂维修站价格,既然车辆已更换了驾驶室总成,总成含有左右上车踏板等支架总成、踏步饰板,其计算560元+270元是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发票因无修理厂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另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12.2元/天,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的司机鲜某清驾驶其豫x-豫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西峡县X乡X路段x+800M处,因措施不力,驶向公路左侧碰撞住原告孙某甲驾驶原告周某的豫x-豫x挂欧曼重型牵引车,造成双方司机、双方车辆、乘坐人、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随豫x-豫x车同行的周某、鲜某某受伤。原告周某住院18天,支医疗费3337.9元,医嘱病休1个月;原告孙某甲住院7天,支医疗费1976元(1836元、140元),医嘱病休15天;原告鲜某某住院7天,支医疗费2305.9元,医嘱病休7天。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审核周某、孙某甲、鲜某某医保范围外用药分别是760.68元、386.5元、501.07元。

2010年2月5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西峡县交警队委托,对豫x-豫x挂欧曼重型牵引车做出鉴定,其结论是确认豫x-豫x挂欧曼重型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评估费2500元。2010年4月9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x-豫x挂欧曼重型牵引车做出宛正泰评报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内容如下:经评估计算,委托鉴定的豫x-豫x挂欧曼重型牵引车停运期间(52天)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x元-x元之间,日平均损失在600元-1100元之间,由于收益的不均衡性,对于经营好的、有货源保证的车辆,日收益一般取上限,对于经营不太好的、货源不确定、无保证的车辆,日收益一般取下限或稍高于下限。特别事项说明:2、本评估结果是以委托方及申请鉴定方提供的有关产权、证明等资料为基础估算得出;委托方及申请鉴定方对其所提供的基础性资料真实、合法、有效负责。4、本评估结果是在资产占有方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真实、合法、完整、有效的前提下,以我们现有的专业经验、技术水平和能力所做出的一种专业性估值意见,所以本报告不得作为任何形式的产权证明文件使用;评估结论也不应当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5、同时我们注意到豫x-豫x挂欧曼重型牵引车要求鉴定的停运期间为2010年1月13日-2010年3月7日,这期间正好跨越我国的传统节日——春节,法定假日期间车辆一般不营运,本次鉴定我们暂按鉴定要求的52天做出的,暂未扣除春节法定假日的天数,在此特别提醒报告使用方注意。八、评估假设4、本次评估是建立在委托方介绍的相关事项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客观、真实、合法和完整的,不存在虚假陈述,且全部委估资产产权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6、本次评估是建立在车辆能够正常运行,道路畅通且货源有保证的假设基础之上。原告支评估费2000元。

张某所有的豫x-豫x车挂靠在南阳兴通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险全责时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0%。

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于事故后的第23天做出,4天后即2010年2月9日(腊月26)原告周某从西峡县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提出车辆交付修理,之后两天为修理厂购制配件时间,接着春节放假,正月初六——正月二十二日为修理厂修复车辆时间,上述维修期间为18天。

据三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三原告人身损失是:1、原告周某4497.82元[①医疗费2577.22元;(不含医保范围外用药760.68元),②误工费709.2元(39.4元/天×18天);③护理费671.4元(37.3元/天×18天);④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2、原告孙某甲2336.4元[①医疗费1589.5元(不含医保范围外用药386.5元);②误工费275.8元(39.4元/天×7天);③护理费261元(37.3元/天×7天);④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鲜某某2551.63元[①医疗费1804.83元(不含医保范围外用药501.07元);②误工费275.8元(39.4元/天×7天);③护理费261元(37.3元/天×7天);④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

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周某半挂车的停运损失。为此原告周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5日,周某与西峡云台煤场的承运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咸阳至云台煤厂,运价每吨130元,运期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运价随市场行情,交押金5000元中途不拉押金不退。对此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定。另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5日南阳市圣龙汽车维护厂证明:殴曼336更换驾驶室总成、大梁总成、前桥大箱等从选取配件到修理完成共需7-8天时间。2、镇平县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证明:我站修理福田牌x-1大梁总成、驾驶室总成、前桥,大箱以及其他配件的更换从发货到修理好需7天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不能与评估报告相对抗。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正、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显然由原告申请经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而做出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效力高于被告张某所举的证明材料。根据报告中提示的受评估假设诸多条件限制,结合原告周某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18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周某车日损失取600元,综上,原告周某半挂车停运损失为600元/天×18天=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各原告的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日费用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事故是被告张某的司机单方违章所致,张某做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张某经营的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三原告人身损失即周某4498.02元、孙某甲2336.4元、鲜某某的2551.63元、原告周某车损x元中的4000元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周某剩余的车损x元(x元-4000元)在扣除保险约定免赔的20%计x元,剩余x元(x元-x元)在周某所投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对商业险免赔的x元、三原告的医保范围外用药即周某760.68元、孙某甲386.5元、鲜某某501.07元、周某所支的评估费、鉴定费4500元、拖车费2000元则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南阳兴通公司做为被告张某的挂靠单位对张某的车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其它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别赔偿原告周某、孙某甲、鲜某某人身损失4497.82元、2336.4元、2551.6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中的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周某车损x元,总计x.85元。

二、被告张某分别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周某760.68元、孙某甲386.5元、鲜某某501.07元、赔偿原告周某车损中的x元,停运损失x元、评估费、鉴定费4500元、拖车费2000元、总计x.25元,被告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480元,被告张某承担3600无,三原告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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