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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矿(刘某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矿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学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矿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现租住(略)杜集区X村李侠房屋。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康,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全、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的豫x(主)豫x(挂)欧曼货车拉石料沿高某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圩子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未取得驾驶证、酒后未戴头盔的被害人唐某矿(刘某文)驾驶的皖x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唐某矿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王某驾驶超载的豫x(主)豫x(挂)欧曼货车拉石料,沿高某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圩子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唐某矿(刘某文)驾驶的皖x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导致唐某矿当场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元、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唐某某、尚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x.24元(x.8×0.8)。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有保险且第二车主是交运公司;2、唐某某、尚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二原告人系城镇户口;3、朔里矿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矿与刘某文属同一人;4、工商登记信息、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身份情况;5、尚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尚某某丧失劳动能力;6、火化证明、唐某矿户口本,证明唐某矿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提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豫x、豫x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与周某某签订的旧机动车销售合同书,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给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公司辩称:豫x、豫x车辆已脱离该公司多年,且实际车主系周某某,要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商丘交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有:该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及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范围,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某投保单、刘某文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豫x、豫x已于2009年4月26日出售给王某,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丘交运公司管理费收据三份、旧机动车销售合同书,证明已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肇事车辆已转让给王某,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公司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唐某矿和刘某文身份证与户口本不相符。2、刘某文是农村户口。3、必须有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才能证明是城市户口。4、二个户口本相互矛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刘某文农村户口本没异议。2、唐某某的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有用笔加的“非”字,从二这个户口本不能证明唐某矿与刘某文是同一个人。3、对朔里派出所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二个户口本相矛盾。4、火化证明及票据上的名字均是刘某文,因此,应以刘某文的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异议。能证明该车辆是在中华联合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销售合同书本身没异议。但该合同书是王某与周某某私下签定的,对其公司不具有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没异议。但对机动车行驶证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没有通过年检。对销售合同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妻子张艳在淮北市华友石料厂拉80吨石料后,驾驶豫x(主)豫x(挂)欧曼货车沿淮北市杜集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圩子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未取得驾驶证、酒后未戴头盔的被害人唐某矿(刘某文)驾驶的皖x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唐某矿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矿属双户籍人员,非农业家庭户名为唐某矿,农业家庭户名为刘某文,公安机关根据户籍法的规定依法将刘某文户口注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与唐某矿系父子关系,尚某某与唐某矿系母子关系,刘某甲系唐某矿之子,出生于1996年12月14日。唐某矿与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豫x(主)、豫x(挂)号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转让给被告人王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挂靠在交运公司名下,王某为豫x、豫x车分别在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豫x已向挂靠单位交运公司交纳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艳(王某妻子)证言,2009年10月25日陪同丈夫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称,2009年10月10日13时许,王某驾驶豫x(主车)、豫x(挂车)欧曼货车从淮北拉了1300元的石料。吃完晚饭后,在回石弓搅拌站的路上其睡着了。突然听到一声响,其问丈夫怎么回事,王某未回答。次日早晨发现车损坏,后询问王某得知车撞到人,遂劝王某投案。

2、证人王某(石弓镇车友修理厂修理工)证言,2009年11月份左右,王某到其修理厂修理车驾驶室左右两个车门下方塑料板,因其修理厂没有材料,王某到淮北买来后,其给车更换掉。

3、证人高某(淮北市华友石料厂会计)证言,2009年10月10日,车牌号为1982的车从石料厂拉了1300元的石料。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称,2009年10月10日13时许,驾驶豫x(主)、豫x(挂)欧曼车到淮北拉石料。在一石料厂拉80吨价值1300元的料后,于晚19时许开车回涡阳。当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对面驶来一辆速度很快的摩托车,其无法躲避,摩托车与其车头右侧下角相撞,其未停车直接开走。当车回到涡阳石弓镇卸完货后到涡阳车友修理厂让王某修车。

5、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尸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文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淮北市公安局(淮)公(痕)检字[2009]X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根据检验,事故现场遗留塑料碎片与豫x货车副驾驶车门踏板前侧护板为同一物体整体分离。

7、淮北市医学会淮北司鉴所[2009]毒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死者刘某文心包血乙醇含量为268.8mg/x。

8、淮北市公安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技术不娴熟。驾驶严重超过核准质量拉石子的牵引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发生事故后逃逸;唐某矿(刘某文)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醉酒驾驶、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原因。经鉴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矿(刘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

9、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10、被告人王某驾驶证、查询结果,王某准驾车型为B2,自2008年11月6日起,有效期6年。被害人唐某矿未取得驾驶资格。

11、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豫x、豫x已于2009年10月29日予以扣押。

12、现场勘察笔录、图、照片,现场位于淮北市杜集区X路X路段,现场留下逃逸车辆若干碎片及二轮摩托车碎片。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人是城镇户口。

14、淮北市公安局朔里派出所证明,唐某矿与刘某文属同一人,刘某文属重户籍人员,公安机关依法将刘某文的户籍予以注销。

15、淮北市X镇X村证明,证实唐某矿系唐某某、尚某某之子,刘某甲之父。

16、工商登记信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公司身份。

1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码证,证明该公司身份情况。

18、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文已被火化。

19、唐某矿户口本,证实唐某矿身份情况及刘某甲系唐某矿之子。

20、豫x、豫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1、商丘交运公司与周某某的车辆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22、周某某与王某签订的旧机动车销售合同书,证明2009年4月26日,周某某将豫x转让被王某;该车管理费已交。

23、商丘交运公司管理费收据三份,证明豫x车2009年管理费已交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某某、尚某某身份证明,朔里矿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机构代码证,火化证明、唐某矿户口本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举证的豫x、豫x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与周某某签订的旧机动车销售合同书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公司举证的该公司与周某某的车辆经营合同、周某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举证王某投保单、刘某文驾驶证查询结果的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举证的商丘交运公司管理费收据三份、旧机动车销售合同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举证的尚某某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人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对商丘交运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关于唐某矿和刘某文身份证与户口本不相符,刘某文系农村户口,唐某某的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有用笔加的“非”字,应以刘某文的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矿、刘某文系同一人,农村户口名为刘某文,另一非农业家庭户名为唐某矿,公安机关根据户籍法的规定依法将刘某文户口注销,保留唐某矿户口。被害人父亲唐某某户口上使用笔加的“非”字改变了其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为非农业户口,该变动系公安机关所为且在变动处加盖户口专用章,该变动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此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举证的尚某某的住院病历,仅证明尚某某2007年8月18日因病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尚某某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被害人成年近亲属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以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二原告人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交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数额偏高某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致被害人唐某矿(刘某文)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4月26日周某某将该车转让给王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给王某并交付机动车,在此之后周某某未实际控制车辆,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交运集团收取管理费,王某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挂靠单位商丘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商丘交运集团提出的肇事车辆已脱离该公司多年,要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辩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丘交运集团提出的其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有涂改现象,不能予以认定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在管理费数额上有涂改现象,但管理费数额的多少不影响豫x、豫x车辆已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因此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豫x、豫x分别在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辩称,王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不属于责任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看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何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权益,其体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基本保护功能。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都应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这也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x、豫x分别在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属于牵引车、挂车的关系,在实际运营中属于一个整体,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9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8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x元(9524元/年×5年÷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x.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8元根据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过错,应按80%划分即x.24元,由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运公司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x元;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x.24元。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尚某某、刘某甲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刘某彬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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