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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处罚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临行终字第38号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吉县桥南小学教师,系上诉人白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地某,吉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白某甲因诉城关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吉县人民法院(2005)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城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白某甲找人在邻居白某川院畔修路,第三人白某乙用土块打白某甲,阻挡不让其修路,白某乙与白某甲发生争执。城关派出所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仅在合理性方面存有瑕疵,没有突破法律规定合法性标准的界限范围,其对白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白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审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城关派出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某乙述称,白某甲用铁铣殴打我是事实,公安机关对白某甲作出处罚决定是对的。

二审庭审中,对于白某甲是否有殴打白某乙的行为,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上诉人白某甲出示了其在一审时提供的以下证据:

1、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吉昌镇人民政府转去的“关于白某甲与白某川双方宅基地某走路的处理意见”。白某甲证明自己修路是合法的。

2、张德水、白某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某甲地某界线,白某甲走路由白某川院边经过。

3、白某娃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某甲所修道路的界线。

庭审中证人陈小变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看见白某甲殴打白某乙。

上诉人白某甲以上述证据为根据,证明自己修路行为是合法的,白某乙无理阻挡是不正确的,自己没有殴打白某乙。同时,白某甲认为城关派出所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过程中,有未立案先鉴定;剥夺其申诉权;一人办案;处罚决定告知欠妥等程序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城关派出所称上诉人白某甲提供的划分道路的证据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认为证人陈小变的证词距案发时间2004年12月2日已有7个多月,在此期间由于各方面因素,证人证言发生了变化,相对来讲陈小变在案发后第四天给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要高于7个月后作出的陈述。

城关派出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程序上均合法,出示了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

1、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证明2004年12月3日受理白某乙书面报案。

2、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对白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白某甲不承认殴打白某乙。

3、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对白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白某甲在其兄院畔修路,白某乙夺白某甲铁铣时被白某甲打伤。

4、5、6、7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对张检选、苏某学、白某丙、张文玉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白某乙用土块打白某甲阻挡修路夺白某甲的铁铣,白某甲没有殴打白某乙。

8、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对陈小变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小变于2004年12月2日下午路过白某甲修路现场时,看见白某乙用土块打白某甲,阻止修路。白某乙在夺白某甲铁铣时被白某甲用铁铣打了几下。

9、城关派出所所作的“关于白某甲殴打白某乙一案的调查报告”。

10、城关派出所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拟对白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11、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公(城)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白某甲作出了罚款决定。

12、白某甲交纳罚款50元的收据一张,

13、现场勘验笔录。

14、白某乙腿部受伤照片三张。

15、吉县公安局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2004)吉公检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白某乙外伤致肢体挫伤面积198平方厘米,白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证明2004年12月2日城关派出所委托吉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后的结论。

16、2005年3月30日吉县公安局作出吉公行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白某甲在期限内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裁决。

对于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上存在的程序问题,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称由于白某乙口头报案是2004年12月2日下午下班时间,为方便报案人,我所工作人员及时给其出具了伤情委托鉴定函,第二天填写的受案登记表,这一行为并不违法。

对于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剥夺其申诉权的问题,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称,公安机关在拟对白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白某甲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公安机关没有剥夺其申辩权,更没有剥夺其申诉权,也不存在一人办案的情形。

本案经以上三方质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白某甲是否对白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城关派出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白某甲是否对白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的问题,作为张检选、苏某某、白某丙等证人与白某甲有亲属关系,而在场人陈小变与双方都无利害关系,公安机关认为张、苏、白某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地某映案件事实,不应予以采纳的理由并无不当,陈小变证明白某甲有殴打白某乙行为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公安机关据此证明白某甲有殴打白某乙行为的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白某甲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一人单独办案,剥夺其申诉权的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经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不能体现白某甲主张成立,本院无法支持。至于未立案、先鉴定;处罚决定书告知不妥等问题,因其行为没有影响白某甲行使复议权,故应属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甲与白某川(白某乙之兄)因走路素有纠纷,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白某甲不应实施修路行为。白某乙在白某甲修路过程中,投掷土块,抢夺铁铣是发生争执的原因之一。上诉人白某甲在与白某乙争执过程中,致白某乙轻微伤害,被上诉人城关派出所据此对白某甲作出治安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新雁

审判员裴子平

审判员马华明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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