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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刑初字第7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5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略)下村村“乡村在线”网吧,把在网吧内上网的顾客赶走,用脚将网吧的服务器主机踢倒,致使服务器主机、电话机、网络盒、键盘、椅子等物损坏,造成网吧停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在网吧内损坏的物品共价值1540元。在公诉机关,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证明、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估价鉴定、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在公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务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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