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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刑初字第6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4日被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牛某某两次去到河南省焦某中站区山王庄,购买土制海洛因(含底料)约2克,后卖给双王庄村焦某某两小包约0.6克,获款200元,卖给三家店村栗某某一小包约0.2克,获款100元,其余毒品自己吸食。赃款已挥霍。

200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去到河南省中站区山王庄,购买土制海洛因(含底料)6.5克,后将毒品与底料拌匀后分成二十一小包,当晚卖给三家店村郜某某两包,获款200元,其余十九包当日被查获,赃款200元被缴获。被告牛某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牛某某两次前往河南省焦某中站区山王庄,购买土制海洛因(含底料)约2克。后牛某某在巴公镇X村、双王庄村卖给双王庄村焦某某两小包约0.6克,获款200元,在柳坡掌村卖给三家店村栗某某一小包约0.2克,获款100元。其余毒品自己吸食。赃款已挥霍。

200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再次前往河南省中站区山王庄,购买土制海洛因(含底料)6。5克,回家后将毒品与底料拌匀后分成二十一小包,当晚在其住处卖给三家店村郜某某两小包,获款200元,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二十一小包及赃款200元被缴获。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某退出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300元,并预交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缴获;称量证明,证实被缴获毒品的数量;毒品移交给泽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扣押毒品及赃款200元的证明;被扣押毒品的照片;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郜某某、焦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牛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牛某某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其所购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能坦白认罪,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所得赃款500元。

如不服务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原林林

代理审判员张肖龙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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