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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并民初字第6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马连洼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齐,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武建国,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齐、武建国,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中国农业大学于2001年7月27日获得玉米品种“农大108”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5,于2002年5月1日获得“农大108”的亲本自交系“黄C”和“X178”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分别为:x。4和x。8),原告是“农大108”的合法品种使用许可人。被告未经中国农业大学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侵犯了品种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销毁侵权品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证据1-2: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二)证据3-5:公证书三份(黄C、X178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大108杂交玉米发明专利证书),证明黄C、X178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农大108玉米的生产方法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权;

(三)证据6:“农大108”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许可书是排他的使用许可,“农大108”知识产权包含黄C、X178两个亲本品种权,约定原告有在2003年至2005年的期间内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农大108”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证据7:农业部财务司的收据,证明黄C、X108交纳的品种权第三年年费,黄C、X108的植物新品种权现仍有效;

(五)证据8: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委托协议,证明经中国农业大学授权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有以自己的名义全权负责对“农大108”玉米种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六)证据9-10:2004年3月9日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收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七)证据11:太原市小店区种子管理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八)证据12:小店区种子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销售农大108玉米种被处罚的事实;

(九)证据13:被告公司的年检报告;

(十)证据14:中国种子协会(2003)种协字X号文件,证明“农大108”杂交玉米种的维权得到了种子协会的支持;

(十一)证据15:“农大108”的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农大108”的亲本为黄C、X178,及国家审定编号;

(十二)证据16:“农大108”电码电话防伪系统,可查阅“农大108”玉米种的相关情况;原告购买的被告销售“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实物一袋。

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销售“农大108”玉米种是合法的;且有关行政部门已对我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再起诉我公司,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西省农业厅颁发的(晋)农种生许字(2002)第X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生产“农大108”玉米种是经过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是合法的;

证据2:小店区种子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处罚理由为假冒授权;

证据3:定襄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2年原告制种“农大108”玉米种,收获4800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及侵权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4、15、16不予认可。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及侵权实物、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合法有效,故该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中国农业大学于1997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玉米杂交种的选育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2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玉米杂交种的选育方法,包括亲本选育,选配组合,适期播种,适宜行比,去杂去劣,人工受粉等措施。用自选系黄C和自选系X178做正反交配制农大108杂交种。中国农业大学于2000年12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玉米品种名为“黄C”和“X178”的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02年5月1日对上述两个品种同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之后,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订立《农大108使用许合同》,约定许可原告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内,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农大108”杂交种方法发明专利权和两个亲本(黄C和X178)品种权。原告对侵犯“农大108”知识产权,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同时,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订立《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及其亲本权益人关于市场维权打假委托协议书》,约定为保护农大108杂交种方法发明专利权以及农大108亲本黄C和X178品种权,原告在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3月9日原告从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购买农大108玉米种10斤,单价每斤1。7元,计17元;2004年4月太原市小店区种子管理站根据举报,在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仓库内查封侵权农大108玉米种3720斤,并由太原市小店区农业局作出处罚罚款1440元和没收决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大学作为“一种玉米杂交种的选育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和“黄C”和“X17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其有权对其专利方法和植物新品种的生产、销售作出处分。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农大108”知识产权被许可人,并依照上述委托协议和规定,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成为相关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独立诉权。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农大108玉米种子,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一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另一方面鉴于太原市小店区农业局对被告已予以处罚和没收查封的种子,故本院将根据上述情况酌定经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农大108”玉米种子;

二、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被告山西腾达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铜柱

代理审判员李翠萍

代理审判员张忠强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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