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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牛某某债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40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8年4月3日,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郊区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山西省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14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牛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原告和景宏兵有经济往来,景宏兵欠原告5000元钱。而被告牛某某又欠景宏兵5000元。原告找景宏兵追要欠款,景宏兵将牛某某欠其的款转让给了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已不欠景宏兵款,如果欠款也应当由景宏兵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

1、被告牛某某是否欠景宏兵款5000元;

2、景宏兵对牛某某的债权是否已转移给原告李某甲;

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合议庭收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系牛某某给景宏兵所写,借条右上角上写有“此款属河北邢台李某甲,由自己全全(权)负责要回,01年10月16日”。

经质证,被告牛某某对借条无异议,但对右上角的注明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来也不知道景宏兵将该借条给了李某甲,也不清楚该注明是否由景宏兵书写。景宏兵没有向被告追要过借款。

合议庭认为,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借条上的注明由于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景宏兵要求牛某某还款,故认定景宏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景宏兵要求牛某某还款,故认定景宏兵没有向被告牛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称之前曾经向被告要过此款,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为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于1999年1月6日给景宏兵写下借5000元现金的借条。另,原告李某甲曾于2003年9月28日就本案的事实起诉牛某某和景宏兵,后又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条规定写明了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义务。原告的代理人提出,通知可以由多种形式,债权人可以通知,受让人提出,通知可以由多种形式,债权人可以通知,受让人也可以通知。但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间用逗号断句,即说明主语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该条规定明确了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并排除了其他人的通知。本案中,景宏兵是债权人,李某甲是受让人,牛某某是债务人。景宏兵转让债权给李某甲,景宏兵负有通知债务人牛某某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注明因没有证据证明系景宏兵书写,故不能说明景宏兵已经通知了牛某某。所以,本案中债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应当由景宏兵向牛某某主张权利,而非原告的李某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亮

审判员翟涛

审判员王建国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尚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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