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区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蚌埠康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子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被告间多年发生买卖医疗器械业务关系,双方在订立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医疗器械,款到发货,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台式灭菌器、医用毁形机等器械,总货款为126496元,被告发货价值27576元,尚欠98920元医疗器械未交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购货款9892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为多年买卖医疗器械业务关系,双方的结算主要依据双方的财务帐目,而财务帐目是根据双方的业务凭证记录的,当然客观真实,且原告的财务帐册及付款凭证完整规范有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成立。作为经营医疗器械的被告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对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订立70000元和30000元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交易习惯原告口头要货,遂预付货款,亦属买卖业务中的习惯,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亦载明用途为货款,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汇款的目的是购货,无论是购什么货,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代付款或货款两清时,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什么货、什么品种、价款来源,但原告付款总金额为126496元系客观存在,被告仅发货27576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购货款98920元,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及原告付款是替蚌埠医药站代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及蚌埠医药站债务转让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是替蚌埠医药站代付货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反驳意见的情况下,占有原告货款9892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购货款98920元,款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478元,其他诉讼费69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194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康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000元整;
二、一审诉讼费519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4174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松青
审判员罗晓敏
代理审判员唐传佳
二ΟΟ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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