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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张某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X路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毕某某于1989年12月30日到原告单位的新原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2008年4月30日20时17分至次日凌晨4时44分之间,被告在当班期间卖出废票7张。2008年9月20日,中共新乡市X路管理处委员会及新乡市X路管理处先后作出处理决定,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撤销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退给被告保证金600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倒卖废票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称倒票是为了弥补票款的差额所做的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根据劳办发(1995)X号复函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X路管理处作出的解除与毕某某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新乡市X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毕某某的保证金6000元。如果新乡市X路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乡市X路管理处承担。

新乡市X路管理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倒卖废票、侵吞票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路收费员倒卖废票、贪污票款,这不是一般性的违规违纪行为,而是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是其所称的为了弥补票款差错,而是证据确凿的贪污行为。新原收费站对票款差错有明确的制度,要求下班后及时登记,当日上交或补齐,上班前要求随身零现金上岗,下班后进行检查,发生差错当天处理。而被上诉人之前既没有登记票款差错情况,也没有进行汇报,而是当班时就将此款几经周转、秘密藏匿于贴身处,在下班后躲避检查拟将票款随身带走,如果没有被发现,此款就归己所有了。所以,被上诉人称其是为了弥补票款差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三、被上诉人行为的情节已经非常严重,完全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被上诉人当时并不承认自己有贪污票款行为,是在单位领导再三教育下,看了录像才承认,主观态度恶劣,影响极坏,情节严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是正当的。四、原审判决收取诉讼费计算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但原审判决却收取400元诉讼费,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新乡市X路管理处新公路办[2008]X号文件的效力;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毕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过错,但达不到严重违纪程度。对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的错误,本人自始至终没有否认过,但是出售废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票款的差额,而不是为了贪污占为己有。被上诉人也是工作多年的员工,多年来,从没有发生过类似事件,不应当认定为严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本身就是草率、不负责任的;先以党组织的名义下发处理决定,还可以同时下发不同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依据的规章制度就没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公示过、告知过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情况下或者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卖出废票显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涉及金额虽仅为160元,但根据《高管处收费站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征稽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卖废票、收钱不给票或多收钱少给票等行为视为贪污行为,对于贪污行为的处罚为开除当事人和没收全部廉洁保证金。2008年9月20日,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高管处收费站管理办法》作出的新公路办(2008)X号决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为10元,原审对诉讼费用的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X路管理处2008年9月20日作出的新公路办(2008)X号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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