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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福诉龙山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环境污染损害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龙民初字第1143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山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服务中心工作干部。

被告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法定代表人田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龙山县司法局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X镇畜牧站干部。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服务中心,工商局,第三人李某乙环境污染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二年四月五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向某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房屋与被告方的召市畜牧交易行仅详之隔,该交易行每逢集日,有近千数量的牲畜进行交易,因交行空间小,不牲畜在我家坪坝和我种植的护堤树林中进行交易,致使我家置与于牲畜及其粪便中,交易的吵闹和牲畜的类叫,恶臭气味难以忍受。二00一年四月县环保局用仪四,对噪音进行检测,其噪音严重超标。要求被告立即关闭召市畜牧交易行或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召市畜牧交易行产生的恶臭气体,噪音对原告产生的侵害,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应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召市畜牧交易行建于1974年,是县政府批准而建。对附近的居民生活产生了危害,应由县人民政府和工商局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连带行政责任,此案属行政诉讼,并非民事诉讼。该交易行属国有固定资产,工商局来向某服务中心办理正式移交。我服务中心每年向某力国收取的8000元属交易手续提成费,并非管理费、工商局与李某乙签订的租赁70年并收取4万元的租赁费的租赁合同对本服务中心不具有约束力,违反了国家资产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县环保局出据的鉴定结论,召市畜牧交易行不属一类地区,我方认为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

被告工商局辩称,召市牲畜交易行已于一九九八年六月租赁给李某乙,召市交易行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正式移交给市场服务中心,据此我单位对召市牲畜交易行已给没有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我单位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我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召市牲畜市场是我经营,其产权在服务中心,交易行的卫生是罗某某母亲打扫,行外交易虽有发生,我们以协助服务中心搞好管理。

审理查明,召市牲畜交易行建于一九七四年,原属工商局经营管理。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工商局与李某乙签订了召市牲畜交易行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将召市牲畜交易行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租赁给李某乙,租赁七十年,租赁期内不得将牲畜交易行另作他用,租赁费四万元,李某乙每年向某商局交易费八千元,合同对交易行的占用面积,责任事故,税费及违法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由李某乙经营、管理,并按合同规定履行。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工商局进行体制改革时,将原工商局部分人员改制为龙山县市场管理局(现为龙山县市场服务中心)。召市牲畜市场交易行等单位的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由工商局划转给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成立后对召市牲畜交易行进行了管理,未对李某乙与工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李某乙每年给报务中心交纳八千元市场交易费。

罗某某居住的房屋早于召市牲畜交易行修建,现仅一墙相隔,且地理位置低,交易行的岩围墙低矮,公用厕所也靠罗某某家后院。罗某某因环境污染问题于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委托龙山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召市牲畜交易行的噪声进行监测,其结论为:一噪声平均值为60.1DB(A),按x—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一类标准计算,超过5.1DB(A)。二、有令人难以忍受的牲畜及类便产生的牲畜及粪便产生的恶臭味,该交易市场李某乙承担租后,每年付给罗某某的母亲打扫卫生费用一百五十元(每五天赶集一次)。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出的照片主张及龙山县环境监测站的报告单一份,被告工商提供的移交审核表,市场交接方案,21个市场够交表,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服务中心补交的收费许可证,湘财预字(1999)X号文件,湘政办发(1999)X号文件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工商局与服务中心体改后,服务中心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召市牲畜交易行的资产已由工商局划转给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对工商局和李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追认,且每年收李某乙应上交的交易费,应对召市牲畜交易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工商局对召市牲畜交易行无所有权,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责任。罗某某与召市牲畜交易行虽一墙之隔,因历史原因,而形成的现状,要求关闭召市牲畜交易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该交易行噪声偏高,有恶臭气味产生虽不可避免,但服务中心和李某乙应加强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召市牲畜交易行靠罗某某家的围墙在原有的基础上最高处为基准),加高一米,由服务中心出资修建。

二、召市牲畜交易行的卫生在租赁期内,由李某乙负责清理打扫。

三、服务中心要对李某乙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不得在交易行外进行交易。

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500元,法律文书打印费50元,其它诉讼费250元,共计800元,由服务中心承担550元,罗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化

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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