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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本市某区体育馆改造工程地下防空洞的破碎整平项目。工程范围为工地围桩内超过门口停车场部分运出、地下防空洞砼破碎、现场回填整平。之后,被告仅发包给原告以上工程范围项目中的辅助项目,原告承包的该辅助项目工程款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剩余的工程款x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为:今欠吕某某在某路X号某体育馆改建工程机械破除台班、人工费计x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贾某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合同关系;2、《结算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签字认可欠原告工程结算费用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吕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概况条款:工程名称为某区体育馆改造工程地下防空洞破碎整平,工程地点为九江路X路X号,工程范围为工地围桩内超过门口停车场部分运出,地下防空洞砼破碎,现场回填整,工期按甲方需求,双方配合施工。工程总价条款:土方清运、翻转、回填至门口停车位平行总计35万元,防空洞砼破碎按实际工程量每立方米280元计算,所有里面的废旧钢筋等归乙方所有,清理废品所需氧气、乙炔人工等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十天后,甲方预付乙方施工款10万元,中途预付10万元,余款完工后十天付清。合同另约定了乙方责任、违约责任条款。2009年8月7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向原告吕某某出具《结算单》写明:今欠吕某某在某路X号某体育馆改建工程机械破除台班、人工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09年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归还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珍妮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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