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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俞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自双方结婚起,被告经常赌博,为此,200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7月17日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房屋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离婚未成。现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住房依法分割;3、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俞某辩称,自2004年起,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疾,自此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只要住房归被告所有,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俞某娇。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7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住房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息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于2004年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残疾,2005年5月26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名下有股票ST申龙4000股以及资金余额人民币70.86元、美元0.43元。

原、被告婚后居住上海市X村X号X室被告母亲承租的公房,2003年原、被告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某路房屋)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名下,内户籍也系该三人。2004年原、被告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分别租房居住至今。

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离婚主张;被告则表示,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附条件的不同意离婚,也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财产处理,以本院查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财产为限,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提出,原告拿走被告婚前钱款10多万元、婚后共同财产钱款约5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名下,该房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俞某离婚;

二、原告夏某名下股票ST申龙4000股以及资金余额人民币70.86元、美元0.43元,原、被告各得50%(按执行当日市值结算);

三、原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俞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世静

审判员殷萍

代理审判员钱伟菊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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