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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XXXX区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XX新村X号X室。

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XXX,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和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原告的薪酬由基本工资、技术津贴、交通津贴、年底双薪、财年激励金等组成。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扣发原告2007年7月和8月、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技术津贴x.60元和部分加班工资,且被告在形式上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但从技术津贴中等额扣除,原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被告均以规章制度的规定为由答复原告,协商未果。2009年6月1日、6月3日和6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克扣的技术津贴人民币x.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被克扣的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282.59元,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x.50元。

原告徐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聘用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职务岗位、基本工资、技术津贴等;

三、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工资清单3页,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

四、2009年6月3日邮寄的辞职信,证明因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按月发放技术津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五、快递查询单及退工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六、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七、2009年6月3日邮寄信件的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

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至8月23日期间因参加被告出资的语言培训,故被告发放原告该两个月技术津贴238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技术津贴和加班工资,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技术津贴发放标准调整的内部通知邮件,证明技术津贴发放标准变更且已告知全体员工,该变更未影响员工的切身利益;

二、XX中国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有权调整技术津贴;

三、原告签署的规章制度学习承诺函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收到员工手册阅读并了解变更的各项规章制度,承诺随时了解更新的规章制度之内容;

四、被告的薪资福利手册,证明技术津贴性质、计算方法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在该薪资福利手册中有明确规定;

五、关于原告2007年7月至8月参加培训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16日至8月23日参加由被告出资培训的事实;

六、日语培训费价格单,证明被告出资培训的费用;

七、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未满服务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培训费;

八、辞职信,证明原告辞职的理由为离家远及需要照顾家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中的退工证明、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邮寄相关信函,在被告不能提供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所邮寄信函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自可确认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2009年6月3日的辞职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为复印件,又无出具该查单的邮政机构加盖的印章,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快递查询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1日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徐X发出《聘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的职位为普通员工;基本工资每月6800元,交通津贴每月450元,技术津贴按基本工资的20%计算、非全月在职员工按当月实际在职比例计算,年底双薪6800元,财年激励奖金按具体评定方式等,并注明了该通知书为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07年7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软件工程师职务等相关内容。2007年7月16日至8月23日原告参加由被告出资的日语培训,2007年9月被告补发原告该两个月的技术津贴2380元。2008年4月被告调整原告的基本工资至7132元。200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主要内容为“公司未足额发放技术津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信件。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鉴于我已于6月3日提交了上一封函件,经与经理讨论,我最后的工作日为6月25日。辞职理由如下:1、公司和家距离太远;2、我儿子出生后,我想要更多的时间陪伴家人。6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2009年9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克扣的技术津贴差额x元及25%补偿金3168元;2、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025.60元及25%补偿金1256.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1元。11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签署书面承诺,确认已阅读被告的相关的流程和规定,并承诺会经常浏览被告的内部网站,确保及时了解被告在内部网站公示的各项最新规定。2007年8月24日原告书面签收《员工手册》。

被告制定的《薪资福利手册》中规定:工作日加班,加班费按月基本工资/21.75/8小时×实际加班小时数×150%;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按月基本工资/21.75/8小时×实际加班小时数×200%。

2008年4月被告调整所有员工的技术津贴,如加班费支付金额等于或大于技术津贴的,则支付加班工资;如加班费小于技术津贴的金额,则仍以技术津贴形式发放差额;该规定于2008年7月起执行。

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技术津贴136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在原告无加班的情况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技术津贴1426.40元;在原告有加班的情形下,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津贴和加班薪资的总和不低于1426.4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为246.50小时和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1小时,双方同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系以基本工资÷21.75÷8×150%。原告表示按照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加班费的,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无误;但原告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和技术津贴之和计算并发放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聘用通知书》关于技术津贴按基本工资的20%计算、非全月在职员工按当月实际在职比例计算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7月2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技术津贴为2676.13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96.13元,被告应当补足该部分技术津贴。由于被告因原告参加日语培训而未足额发放原告2007年7月和8月的技术津贴,不属于被告故意克扣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差额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技术津贴;2008年4月起被告调整技术津贴的发放办法,从原告入职时签署的承诺书可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技术津贴的调整办法,按照该调整办法,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技术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技术津贴差额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和《薪资福利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亦自愿表示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和《薪资福利手册》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确认被告按照上述计算所发放的加班工资金额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加班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况且原告离职的理由不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徐x年7月2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技术津贴差额296.13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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