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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与刘某丁、赵某戊房屋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1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军区后勤部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军区联勤部军需物资油料处士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七四三八工厂职工,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乌鲁木齐鑫倍桥工贸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菊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5)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东曙,被上诉人刘某丁、赵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县X乡X村民陈刚的母亲王某某向二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申请报告,载明:陈刚已去世,将其房屋卖给刘某丁。该村民委员会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1999年6月30日,刘某丁向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申请在二道湾村买房屋一栋,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注明情况属实。1999年7月7日,王某某、陈述林出具房产转让报告,将此房卖给刘某丁。1999年6月30日,王某某、陈述林与刘某丁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1999年7月30日至8月11日,刘某丁分别交纳了地皮费、手续费、电增费、契税、管理费、土地出让费、估价费,并办理了大湾乡X村一栋砖混二层住宅的私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9月5日,刘某丁将天山区X路东12巷X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丁系父女关系。刘某甲出示三张借条称,施工人王某邱向刘某甲借款。赵某乙出示二张借条称,施工人王某邱向赵某乙借款。刘某丙出示四张借条称,施工人王某邱向其借款。贺某某出示一张收条称,王某邱收到一间房款x元。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系交纳房屋电费的证据。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供出售宅基地收条,载明:1996年4月5日陈刚出售宅基地200平方米,价肆万伍千元整卖给王某邱、刘某甲、赵某乙建房。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路东12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刘某丁,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某丁、赵某戊是以欺诈的手段办理了本案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是该房屋的宅基地是陈刚卖给王某邱,王某邱在建设房屋过程中由我们向其借款和出资20多万元,为了在王某邱建好房屋后我们能取得部分产权,后因王某邱无力还款,其便将房屋给了我们。因宅基地在陈刚名下,故房产证也办在了其名下,实际陈刚及其父母和刘某丁、赵某戊并未出资建设房屋。刘某丁、赵某戊声称有熟人可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我们就委托其办理,刘某丁却将房产证办在其自己名下。对该房屋刘某丁、赵某戊未占有、使用、管理、维护,其不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我们为房屋的出资人及所有权人,刘某丁、赵某戊应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于我们名下。

被上诉人刘某丁、赵某戊答辩称: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上诉所称事实不符。1996年刘某甲告诉我称其可以买到便宜地皮但没钱,我出资x元委托其买地建房,当时因是父女关系,之间并未要求刘某甲打收条。房屋建好后我们念在刘某甲辛苦建房就让其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后房屋需从陈刚名下办理过户,过户费也是我们所交,后刘某甲将多收的建房款以过户费的名义还给了我们。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所称王某邱无力还款便将房屋给了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不是事实,其说法无证据证实,且是否存在王某邱此人都不清楚。而在办理房产证时刘某甲及陈刚的父母均在场,房产证办在刘某丁名下,刘某甲是明知的,并不存在我们有欺诈行为。房产证可以证实我们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6年4月5日,经办人卜某某出具的出售宅基地收款条。载明:1996年4月5日,陈刚出售宅基地200平方米,价x元卖给王某邱、刘某甲、赵某乙建房。证实刘某甲从陈刚处买地建房。

2、1996年9月25日,王某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某甲买两间房款x元还又收2000元。

3、1997年10月23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甲现金x元。

4、1997年10月23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甲现金x元。

5、1997年11月9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甲现金x元。

6、1996年9月3日,王某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某乙买两间房款x元。

7、1998年4月3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赵某乙现金x元。

8、1998年3月4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赵某乙现金x元。

9、1996年11月7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丙现金9000元。

10、1996年6月15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丙现金x元。

11、1996年11月27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丙现金6000元。

12、1996年9月9日,王某邱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丙现金7000元。

13、1996年9月3日,王某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贺某某买一间房款x元。

以上证据证实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向王某邱借款和出资,王某邱建好房屋后无力还款,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14、2000年1月17日,赵某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屋过户费x元整。

15、2000年4月26日,赵某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交过户费还款x元。

以上证据证实房屋过户费是由刘某甲交纳的。

16、乌鲁木齐电业局发放的客户用电使用证。载明:户名刘某甲。证实刘某甲系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17、2005年11月25日,新疆二道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通知。证实刘某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收到了该通知。

18、2005年12月8日,刘某甲交纳电费2800元的收据。

19、2005年10月14日,刘某丙交纳电费21.6元的收据。

20、2003年11月19日,刘某丙交纳电费1882.8元的收据。

21、2005年8月8日,刘某丙交纳电费1790.62元的收据。

22、2005年8月8日,刘某丙交纳电费724.46元的收据。

23、2005年9月16日,刘某丙交纳电费30元的收据。

24、2006年3月3日,刘某甲交纳电费的发票。

25、2006年3月9日,刘某甲交纳电费0。38元的发票。

以上证据证实刘某甲、刘某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了电费。

26、99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姓名,刘某丁。证实刘某甲委托刘某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刘某丁私自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2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儿子陈刚有一块宅基地,通过卜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甲,钱是卜某某转交给我的。不知道刘某甲给我的钱是哪的。刘某甲在此地上盖了房子,房产证一直在陈刚名下。后刘某甲要求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和卜某某来找我去办理过户,过户给刘某甲。我只见过刘某丁两次,过户一次。我没有和刘某丁签订过房产转让合同,我只卖了一块地皮,合同房款我也没收到。合同、交易委托书、报告上的签名像我又不像我签的。不记得办理过户时签了几次名字。办理过户时我、陈述林、刘某甲、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丁、女婿都在场,我丈夫也在文件上签名。

28、证人卜某某证言:刘某甲曾请我帮忙向王某某买地,x元买地的钱也是我替刘某甲交给卖主的,房子是刘某甲盖的。刘某甲找我要求去找王某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究竟过户给谁我不知道,房屋过户时,我在场也有签字作证,王某某和她丈夫在文件上签过字。过户是刘某甲女婿帮忙办理的。

29、证人苏某某证言:听卜某某讲的刘某甲出钱购买了王某某儿子陈刚的宅基地,谁盖的房子不知道。

30、证人马某某证言:和刘某甲是邻居。刘某甲买的王某某儿子陈刚的宅基地,一手盖的房子,并一直管理房屋。

31、证人宋某某证言:刘某甲买的地,刘某甲盖的房子,怎么盖的不清楚,找谁盖的也不清楚,我亲眼见他盖了。不认识也没见过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三人。

以上证据证实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出资买了王某某儿子陈刚的宅基地建房,刘某甲去办理过户时,刘某丁却将房产证办到了其自己名下。

被上诉人刘某丁、赵某戊对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真实,王某邱、赵某乙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不能证实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出资建房。证据2至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邱未出庭证明,且借款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真实,但认为刘某甲把多出房屋评估价值的钱以归还过户费的名义还给了赵某戊,因双方已有矛盾,故让赵某戊出具收条。证据16至25真实,仅反映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使用房屋,不能说明其出资。证据26予以认可,证实刘某丁系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27至31不予认可,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王某邱建房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某丁、赵某戊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丁。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某丁。

2、1999年6月30日,王某某、陈述林与刘某丁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载明:出让方陈刚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县X乡X村的自建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丁。

3、1999年7月8日的继承权公证书。载明:陈刚于1998年7月10日病故,其位于乌鲁木齐县X乡X村的房屋作为遗产由其父母陈述林和王某某共同继承。

4、房地产交易委托书。载明:陈刚位于乌鲁木齐县X乡X村的自建房,王某某、陈述林共同委托刘某丁负责办理房产的交易手续。

5、1999年7月7日,王某某、陈述林出具的房产转让报告。载明:村领导,我儿陈刚因急性心脏病去逝,我夫妻俩生活困难,愿将此房卖给刘某丁。7月8日,马某明在报告中批示:情况属实,请按规定给予批示。并加盖乌鲁木齐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

6、1999年6月30日,刘某丁出具的申请报告,载明:我因房子太小,无法居住,现在二道湾买房屋一栋,请各级领导给予批示。7月2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批示:情况属实,请予以照顾。并加盖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公章。

7、乌鲁木齐县房地产转让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刘某丁,购买大湾乡X村砖混二层房屋;审查人经审查,原房主已死亡,由父母继承经公证将其子房产出售,同意交易发证。

8、1997年8月21日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陈刚。

9、99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为刘某丁,房屋座落在大湾乡X村。

10、房地产转让审查表。载明:转让性质为交易。转让方情况,转让方陈刚,村同意,马某明签字。受让方刘某丁,情况属实,请予以照顾,盖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公章。乡房产管理所、县房地产交易所、有偿办公室、土地局审批同意。

以上证据证实陈刚的父母将房屋转让与刘某丁,有关部门已批准房产交易,1999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丁。

11、1999年7月8日交纳修路集资费的收据。证实刘某丁作为购房人交纳修路集资费2000元。

12、1999年7月8日交纳地皮费、手续费、电增费的收据。证实刘某丁作为购房人交纳上述费用x元。

13、1999年7月27日交纳管理费的收据。证实陈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管理费2448元。

14、1999年7月30日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证实刘某丁作为购房人交纳土地出让金4896元。

15、1999年8月4日交纳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和土地登记费的票据。证实刘某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证工本费10元及土地登记费28元。

16、1999年7月30日交纳土地估价费和房屋估价费的票据。证实刘某丁作为购房人交纳土地估价费86元、房屋估价费799元。

17、1999年8月11日交纳房产证工本费的收据。证实刘某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房产证工本费10元。

18、1999年7月8日交纳接水、接电、建房用水(10间X50)费用的收据。证实刘某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上述费用960元。

19、1999年7月30日交纳契税的收据。证实刘某丁作为购房人交纳契税4791。81元。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某丁、赵某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反映实际出资。证据2至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转让合同上王某某、陈述林签名不实,陈刚及王某某、陈述林卖的只是地皮而非房屋,交易房屋的行为是虚假的,因为地在陈刚名下,所以房产证也在陈刚名下。证据12至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刘某甲出钱委托刘某丁交纳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13,因刘某丁、赵某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无法直接证实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出资建房的事实,证据中王某邱、刘某甲、赵某乙三人名字的书写方式也不符合常理;证据2至13的出具人王某邱未能到庭证实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的陈述,对此法庭也无法核实;并且在买地这个问题上,刘某甲上诉中的陈述、庭审中称通过卜某某买地,王某邱建房后又无力还款,所以将房屋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与证据1中卖地给王某邱、刘某甲、赵某乙三人皆不一致;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所称1996年建好房屋与证据3、4、5、7、8的形成时间也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据1至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4、15,因刘某丁、赵某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4、1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6至25,因刘某丁、赵某戊认可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使用并管理房屋中缴纳费用,但不认可其出资建房,故本院对证据16至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6至25仅反映了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使用并管理房屋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其出资建房的事实,故对证据16至2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交的证据26因刘某丁、赵某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交的证据27至31,因刘某丁、赵某戊不予认可真实性,且证人王某某不能证实刘某甲出资建设房屋的事实,其证言与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所称的王某邱建设房屋,后因无力还款便将房屋给其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卜某某称在场帮忙刘某甲办理过户并签字作证,却称房屋究竟过户给谁不知道,其证言明显虚假;但王某某和卜某某均证实了刘某甲、王某某、陈述林、卜某某、刘某丁、赵某戊曾一起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对该二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9至31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丁、赵某戊提交的证据1因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至11因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据2至11中,既有刘某丁向其工作单位的申请和王某某、陈述林向乌鲁木齐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报告,又有刘某丁工作单位的批示和二道湾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准;在刘某丁与王某某、陈述林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也经审查同意,刘某丁随即取得了99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形成链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至19的真实性因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2至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某甲与刘某丁系父女关系。1999年,刘某丁与陈刚的父母王某某、陈述林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已取得99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5日,刘某甲、王某某、陈述林、卜某某、刘某丁、赵某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位于天山区X路东12巷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上诉主张自己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其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称其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所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通过1999年刘某丁与陈刚父母王某某、陈述林的交易行为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可以反映当时本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就已办理到刘某丁名下,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及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产证过程中,应尽全面谨慎的注意义务。2005年9月5日,刘某甲在其本人已与王某某、陈述林、刘某丁、赵某戊到达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其即使委托刘某丁、赵某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其既未出具委托刘某丁、赵某戊办证的委托书,又未作为过户时的权利人在房产部门办理签字等手续,在取得房产证后称未看房产证也有悖常理。故可以认定刘某丁取得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据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提出文字鉴定及进行测谎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对此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上诉要求确认其为房屋出资人及所有权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贺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慧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肖翔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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