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白云山水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白云山水电局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安市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成年,其他不详。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罗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4年5月,三被告共谋以中介人的身份引见原告与台湾人温景翔相识,并利用原告急于赴台挣钱谋生的心理,将原告带至南昌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与台湾人温景翔办理了结婚手续,同时被告还承诺负责办理好所有赴台的相关手续。原告对此深信不疑,并按其要求同意支付婚介费3万元。被告收款后于2004年6月25日,以张某甲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系非法中介无法办好赴台手续,即要求被告返还婚介费,被告仅返还了5500元,余款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介费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方不系诈骗,其过错也不在我方,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钱我会退回,但要慢慢还,希望能和原告庭外和解。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张某甲的辩论意见,我们大部分的钱交给了台湾人,也上了台湾人的当。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三被告。在三被告的介绍下,原告与台湾人温景翔相识谈婚,当日,三被告收取原告介绍费x元,由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6月25日补写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曾某介绍费叁万元正,六个月之内证件没进退回全部现金。2004年5月20日,原告在三被告的带领下赴南昌江西省民政厅与台湾人温景翔办理了公证和涉外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登记费等共590元。结婚登记完后,台湾人温景翔即离开,此后杳无音信。原告方知上当受骗,即找到被告张某甲等要求退款,被告张某甲分三次共退回原告5500元。同年,原告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8月,原告要求三被告退款未果,遂向吉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上访,同年9月27日,该支队出具初查报告,认为被告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建议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为原告介绍涉台婚姻时,所收取的婚姻介绍费金额巨大,远远高于实际所需费用,违反了我国民间道德风俗和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赣民发(1997)X号文件“禁止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地区和华侨)的婚姻介绍”之规定,明显牟利,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请求返还给付的婚介费符合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在办理涉台婚姻活动中支付了590元必要费用,原告也予以承认,该费用可从原告给付的婚介费中扣除。被告辩解收取原告的婚介费其中大部分交给了台湾人,但该辩解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可另行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其收取的婚介费x元给原告曾某。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为业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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