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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谢某、武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谢某、武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原某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后,被告谢某为代理主任、被告武某为副主任,两被告在任期届满后,不但拒不履行移交义务,而且违规自行成立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违规使用原业委会印章,张贴公告,且对上海市普陀区房地局、普陀区X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劝阻又不予理睬。由于被告严重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政策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移交原小区业委会公章;2、被告移交原小区业委会办公场所;3、被告移交原小区所有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章程等文件资料;4、被告移交维修基金账户的印鉴章、印鉴卡、加密狗、银行存单;5、被告公开向全体业主道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武某共同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涉及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得到小区内大多数业主的授权。现原告起诉既未得到超过建筑面积过半的业主同意,也未得到过半数以上业主的委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查;2、若原告的诉讼资格适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讼的物品应属原告所有、且该涉讼物品被两被告非法占有,况且原告提起诉讼时已使用了新的业委会印章;3、原上海市普陀区某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某业主大会已出具材料,证明涉讼的印章、物品及相关资料属于其所有,未交与两被告保管,建议追加原上海市普陀区某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4、由于原上海市普陀区某业主委员会至今存在,也未更改名称,鉴于其已出具了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应向原业委会主张;基于上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部分业主致函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其职权现因机构调整,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普陀房地局),称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任期于2007年11月届满,希望普陀房地局及时组织指导新一届业委会的改选工作。2008年1月10日,普陀房地局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寿路街道办事处在某小区内张贴了关于组建业委会换届改选小组的公告。嗣后,经换届改选小组的成员推荐和成立、业委会候选人的推荐、公示和公告等程序,2008年6月21日,某小区业主大会召开。经选举和表决,回收选票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的50%,沈建良、沈斌、温天源、韩朝滨等7名业委会委员候选人的同意票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规约》、《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管理规约》的同意票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维修资金管理使用规约》的同意票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2008年6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向普陀房地局申请备案,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含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同月24日,普陀房地局下属长寿路街道房地办事处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备案意见。2008年6月27日,上海市普陀房地局作出了编号为沪普业委房第X号、业主大会代码为x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行政行为,该备案证载明:业主大会名称是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是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是沈建良、沈斌;业主委员会地址是普陀区X路X弄X号X楼C座。因现业委会与旧业委会成员就印章使用、资料移交等问题产生纠纷,故业委会依据法律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据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提供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档案资料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业主大会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第二十八条(资料和财务移交)规定: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的,在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履行正常移交义务,给业主带来损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2008年12月29日,某小区业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09)普行初字第X号],要求法院撤销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出具编号为沪普业委房第X号、业主大会代码为x(负责人为沈建良、沈斌)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行政行为。在该案一、二审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了“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及《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规约》、《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规约》等均以490票(超过总投票权三分之二)的同意票表决通过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并经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但两被告作为原业委会代理负责人,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仍应履行移交其保管的原业委会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的义务。两被告拒不移交的涉讼资料、印章虽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但被告留置的业委会旧印章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造成小区全体业主生活上的纠纷,故坚持相关诉请。诉请所指的业委会办公场所非登记备案的江宁路X弄X号X楼C座,而是指被告等人目前实际使用的江宁路X弄X号X楼C座,同时原来的维修基金账户已经注销,目前的维修基金账户由原告掌握使用。

被告认为,原告仅经由7个业委会委员同意即提起诉讼,诉状上既无业主大会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得到了小区内超过50%以上业主的授权同意,并不能代表小区大多数业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更换印章,需先交回旧印章,再申请新印章,现原告在启用新印章之后,向被告索要旧印章,也已违反印章管理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为维护广大业主共同合法权益,就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有物和公共利益的事宜,业委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进行交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二)……;(三)……;(四)……;(五)……;(六)……;(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业主大会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形式,经法定标准的业主人数的通过,授权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就本案诉请所指向的标的提起诉讼,故原告本次诉讼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主体适格。由于本案的原告经合法备案后,已取得相关印章,且客观上新一届业委会名称与原业委会名称有所区别,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返还旧印章,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移交印章之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业委会办公用房并非原告备案登记注明的业委会地址,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业委会办公用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原告诉请的会议记录等文件属于档案资料范畴,原告要求移交上述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可予支持。由于新的业委会成立后,已经开设新的维修基金账户,并实际使用掌握,原告再要求被告归还旧账户等相关资料已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谢某、武某移交原小区业委会印章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谢某、武某移交小区业委会办公场所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谢某、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原小区相关档案资料;

四、对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谢某、武某移交原小区维修基金账户的印鉴章、印鉴卡、加密狗、银行存单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谢某、武某公开向全体业主道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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