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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物产(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国欧亚机械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6  当事人: 郝某、黄某、承某、就某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三初字第14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明物产(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马场道188号燕园别墅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忠,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国欧亚机械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汉堡市汉堡街X号-22083信箱。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震,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明物产(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物产)与被告(反诉原告)德国欧亚机械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欧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奎、王景忠,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唐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于2000年2月14日至5月18日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货物定单6笔,请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齿轮箱某、箱某、电机产品。商品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发货前,原告(反诉被告)于2000年8月8日传真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发货数量为4310件,总价款44514.29德国马克。被告(反诉原告)在当天通过传真给予了确认。2000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天津东港海关将此批货物报关出口。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货后违背双方约定,没有给付货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货款44514.29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178049.16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人民币37265.64元;原告(反诉被告)另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货物中的四台电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从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款中扣除索赔款1052德国马克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将该索赔款1052德国马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另要求诉讼费和反诉费用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一直依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佣金。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拖欠被告(反诉原告)的佣金未付,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另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口的上述货物中,有四台电机质量不合格,被告(反诉被告)方因此向原告(反诉原告)索赔款1052德国马克。被告(反诉原告)的索赔程序符合法律和国际惯例,原告(反诉被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其要求的货款中应扣除该四台电机的款项。另提出2001年1月23日、4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出索赔发票共计11581.14德国马克,该款项亦应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并因上述三个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就某(反诉被告)拖欠其佣金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存在长期国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反诉被告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反诉原告支付佣金。反诉被告也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惯例向反诉原告支付佣金。如反诉被告曾经在2000年2月、5月、6月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向反诉原告支付佣金153800德国马克。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按照惯例计算,2000年第3、4季度,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为88519.36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362696.57元)。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佣金88519.36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362696.57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某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其与反诉原告之间系国际购销合同关系。反诉原告是买方系经销商,加价销售获得利润,而不是经纪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佣金问题;反诉原告不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原是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职员,在反诉被告与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的贸易往来中,反诉被告因与黄某个人关系不错,给过黄某个人佣金。后来黄某调离原单位并在德国成立独资企业即反诉原告。黄某为法定代表人,因此反诉被告继续给过黄某个人佣金。所以反诉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约定佣金之事,佣金的给付也只是针对黄某个人,反诉原告作为一个公司,不具备反诉佣金的主体资格;反诉被告亦不拖欠黄某个人佣金,且已经多付佣金折合人民币341183.16的德国马克;还认为反诉原告在计算佣金的数额时没有依据、计算佣金的比例过高及在计算佣金时未将索赔款项从货款中扣除,还利用扩大佣金数额的办法截留外商应付给反诉被告的汇率补偿款60余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至5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货物定单6笔,请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齿轮箱某、箱某、电机产品。商品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发货前,原告(反诉被告)将发货的数量和总价款以传真的方式告知了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也通过传真给予了确认。双方认可的发货数量为4310件。总价款44514.29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178049.16元)。2000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天津东港海关将此批货物报关出口。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数额的货款。另查明,对该货款中商品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的五单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承某货款应予给付,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除此之外余款应否给付,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该焦点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该四台电机到货后,德国NORD公司(最终用户)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出索赔发票,并于此前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电机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据此,被告(反诉原告)于2000年11月1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出价值1052德国马克的索赔发票。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该1052德国马克即系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定单中商品编号为(略)、(略)、(略)、(略)的四台电机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向本院提供了该四台电机的生产厂家天津市起重电机厂的书证,该书证证明,生产厂家承某其知道德国用户NORD公司上述检验报告的情况并派厂方人员赴德国进行了确认。该书证还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该四台电机的货款。对该证据,虽然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系伪证,但未能提出其理由,亦未能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给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该索赔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本案的反诉部分,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除上述订单以外,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给付佣金,但事实上,反诉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惯例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反诉原告支付佣金。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反诉被告曾经在2000年2月、5月、6月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向反诉原告支付佣金153800德国马克。反诉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对方支付佣金的事实证据,并据此认为,其不仅不拖欠反诉原告的佣金且其支付的佣金的数额超过了其应支付的数额。对计算佣金的方法,双方亦有不同意见,反诉原告认为,佣金的计算应为货款的数额乘以5%(个别业务除外),反诉被告认为,佣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货款减除索赔、汇补等损失,并应参照该笔业务的亏损情况,计算的比例如为5%也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按2%计算。根据双方提交的大量计算票据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查明,双方以前支付的佣金基本上是按照货款乘以5%的方法计算。反诉原告计算的本案涉及的货款部分(发票号(略),金额为44514.29德国马克)佣金总额为2225.71德国马克。

本院认为,第一,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双方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本案的裁决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原、被告之间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发货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即应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但是本案中四台电机的货款,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的货款中扣除。这是因为,虽然在该四台电机的订单上没有明确注明货物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但是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四台电机是样品,是否符合最终用户即德国诺德公司的要求是唯一衡量的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四台电机的质量应由第三方检验的主张,因订单中没有约定;及产品的生产厂家对质量不符和标准给予了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的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部分货款已经在其他笔双方贸易中进行了扣除,因此在本案中应给予补偿的要求,因在其他贸易中索赔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因为,其一,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贸易长期存在给付佣金的事实;其二,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佣金及其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证据十八),佣金的给付可以发生在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其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佣金的给付应相对与黄某个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因是其在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贸易中一直给付佣金及被告(反诉原告)是私营个体公司。所以,本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但是,鉴于本案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只就某、被告之间的上述六笔订单的有关事实进行了审理,本案亦仅就某货款项下的佣金给予保护。另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四台电机的货款已经从总计给付的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货款项下,不应再提取佣金。关于佣金的提取比例,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为5%。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方应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的货款,并承某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的违约责任数额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原告(反诉被告)方应在收到上述货款后按照双方的惯例给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的佣金。佣金的支付方式应该按照国家国际贸易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其他业务(本案六笔订单以外)有关事实的主张应当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德国欧亚机械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三明物产(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3462.29德国马克及滞纳金5867.41德国马克。

二、原告(反诉被告)三明物产(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十日内按照佣金支付方式的国家规定办理支付佣金的手续,向被告(反诉原告)德国欧亚机械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佣金2173.11德国马克。

上述给付事项如有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明物产(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德国欧亚机械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0元,其中77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1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反诉案件受理费5739元,其中1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55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红

代理审判员王庆娟

代理审判员狄建庆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纪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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