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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蔺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银民知初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银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掌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金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金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宁夏银川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鑫原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白阳、傅某某,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蔺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阳、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公司诉称,“自接式轻钢龙骨”是原告金鹏公司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历时数年取得的研究成果。1997年12月19日,原告就该项发明申请专利,2002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200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蔺某经营的鑫源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遂于同月24日公证邮寄送达了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函件,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销售侵权产品。2006年4月13日,原告方还在被告经营的鑫源装饰材料经营部购到了侵权产品。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8。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九组共二十四份证据,分别是:第一组证据即证据一是原告金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金鹏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包括三份复印证据,其中证据二是专利号为x的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三是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证据四为原告的专利代理人代为交纳x。X号发明专利2004-2006年年费的收据复印件。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金鹏公司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专利法》的保护状态。

第三组证据包括复印的证据五至七。其中,证据五为原告金鹏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排他许可合同;证据六为该排他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证明;证据七为原告金鹏公司收取专利实施许可年费的收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自接式轻钢龙骨在一省范围内的排他许可使用年费为35万元。

第四组证据包括八至十三共六份,其中,证据八为广东省公证处(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九为原告金鹏公司致鑫源装饰材料总汇的函的复印件;证据十为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证据十一与证据三的部分内容重复;证据十二为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和购买邮票证明的复印件;证据十三为邮件查单。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经销的是侵权产品。

第五组包括证据十四至十八。其中,证据十四为宁夏公证处(2006)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现场记录复印件;证据十五为银川鑫源装饰材料经营部售货单复印件;证据十六为被告蔺某名片复印件;证据十七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彩色照片五张;证据十八为负责人为蔺某的鑫源装饰材料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蔺某是鑫源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是适格的被告。

第六组包括两份复印的一审判决。其中,证据十九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决重庆惠雅建材公司、威凯华建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金鹏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证据二十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决成发装饰工程部停止销售与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相同或相似的侵权产品并赔偿金鹏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保护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得到有关受诉法院的支持。

第七组包括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四,均为发票复印件。其中,证据二十一为银川市出租车票12张计120元;证据二十二为丰泽园饭店的发票六张计470元;证据二十三为广州至银川的飞机票等1073元;证据二十四为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定额发票15张计3000元。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费用4600余元。

被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鑫源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卡扣式吊顶龙骨是从河北省文安县中信龙骨配件厂购入的。该配件厂的经营业主杨景旺是卡扣式吊顶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卡扣式吊顶龙骨产品是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蔺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共七份证据。顺序编号为证据25至31。

第X组包括五份复印证据。其中,证据25为卡扣式吊顶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6为卡扣式吊顶龙骨的专利申请和受理文件;证据27为卡扣式吊顶龙骨的说明书摘要及附图;证据28为卡扣式吊顶龙骨的权利要求书;证据29为卡扣式吊顶龙骨的说明书及附图。被告蔺某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卡扣式吊顶龙骨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X组包括证据30为文安县中信龙骨配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据31为蔺某等人从中信龙骨配件厂杨景旺处购买卡扣式龙骨的三张收据。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经销的卡扣式龙骨来源于中信龙骨配件厂。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自接式轻钢龙骨”是原告金鹏公司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历时数年研制成功的。1997年12月19日,金鹏公司就该研制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02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专利号:x。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原告金鹏公司自己设厂实施该发明专利,并与刘渝鄂签订专利实施排他许可合同,以每年35万元为对价,允许后者在四川省内实施该发明专利。2005年8月初,原告金鹏公司发现被告蔺某经营的鑫源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侵犯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寄发了挂号信函,要求鑫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改售专利产品。但鑫源经营部并未停止销售。2006年4月13日,原告金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宁夏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鑫源经销部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封存。在庭审中,经当庭启封被控侵权产品,发现该产品主龙骨: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一端接头的两侧面有外凸并倾斜受力的卡钩;另一端两侧面有与卡钩配合的卡孔。

另查,卡扣式吊顶龙骨的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9月3日,专利权授予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号为x。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卡扣式吊顶龙骨,包括截面为n型的主体,在其两端的侧面有相互插接的凸爪和对应的插孔,在其顶部有固定孔,在其下端有挂接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爪和对应的插孔各为两个,所述的固定孔位于所述的挂接勾的正上方”。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九,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八以及被告蔺某提交的证据25、证据27至29,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辩论,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至二十均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因原告未提交这些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故这些判决的法律效力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为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有关文件,而该龙骨不是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标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四为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支出。因为原告在本地还有其他争讼,故这些支出中那些属于本案的支出难以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6为专利申请和受理文件,与本案纠纷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30至31证明了卡扣式龙骨的生产商的有关情况,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追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参加诉讼,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无证明意义。以上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全部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已经包括在证据三中,故对该证据不再进行重复审查,亦不采信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包括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即主龙骨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一端的两外侧面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另一端两侧面设有(与卡钩配合的)卡孔。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龙骨也具备上述三个技术要点。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要点覆盖了发明专利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蔺某做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蔺某关于其销售行为不侵权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立即停止销售并全部销毁侵犯原告金鹏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蔺某赔偿原告金鹏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22元,被告蔺某负担2293元,原告金鹏公司负担1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宁林

审判员尹万昌

审判员吴志明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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