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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方言强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银民知初字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银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仁寿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宁夏专利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方言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寺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方言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某,被告方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设计的茶几(2081)于2004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茶几(208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5,专利权人为原告曹某某。自2005年5月始,被告方言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银川国际家俱汇展中心东厅其租赁的X号摊位上销售仿冒的专利产品茶几(2081)。原告知悉后,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要求其停止销售仿冒茶几(2081)的函件,但被告继续销售。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言强:1、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共13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六份复印件。其中,证据一为茶几(208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二为刊登在中国专利公报上的茶几(2081);证据三为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证据四为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证据五为外观设计附图;证据六为原告2005年元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茶几(2081)专利年费、登记费、印花税的收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茶几(2081)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按时交纳各项税费,故该专利处于专利法保护状态。

第二组包括证据七至十。其中,证据七为银川市兴庆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银兴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八为公证人员制作的在国际家俱汇展中心东厅X号摊位购买茶几的现场记录复印件;证据九为被控侵权茶几的彩色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照片;证据十为宁夏国际家俱汇展中心东厅X号摊位2005年11月14日出据的售货发票。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方言强经营的东厅X号摊位上销售了仿冒的茶几(2081)。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十一至十三。其中,证据十一为银川市兴庆区公证处(2005)银兴证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见证律师向东厅X号摊位送达《律师函》;证据十二为公证人员制作的送达现场记录复印件;证据十三为要求X号摊位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宣传资料的复印律师函。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已通过合法途径制止过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方言强答辩称,被控侵权茶几是答辩人从四川省成都市齐升家俱厂购进代销的。答辩人并不知晓该茶几侵权。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责令其以生产厂家为被告,另案起诉。

被告方言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四份证据,顺序编号为证据14至17。其中,证据14为齐升家俱厂2005年4月9日委托方言强为齐升牌家俱总代理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据15为用带有齐升家俱厂送货单字样的格式纸填写的送货清单;证据16为齐升家俱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7为被告方言强经销茶几的照片。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茶几是由齐升家俱厂生产的,被告只是购进代销,原告应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设计的新款茶几于2004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茶几(2081)。2005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茶几(208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5,专利权人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在自己开设的家俱厂内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5月,曹某某发现银川国际家俱汇展中心的多处摊位上销售仿冒其专利产品的茶几,于是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通过送达律师函的方式制止侵权。收到函件的大多数经销商主动停止销售仿冒的专利产品并分别与曹某某委托的代理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只有经营该汇展中心东厅X号摊位的被告方言强以不知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继续销售仿冒产品。应诉文书送达后方停止销售。

用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其照片与专利申请文件中所附图片比对,可见:外观设计专利茶几(2081)与被控侵权茶几均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六版)第6大类中的03小类;被控侵权茶几主视图的四个设计点中,有两点与外观设计专利茶几(2081)相同,两点近似;在左右对称视图中,各有两个设计点近似;在俯视图中,有一个设计点近似。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4、16、17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粘贴的分别向西厅28、31、55、X号摊位,向东厅35、X号摊位送达的函件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既无送货方的签名盖章,亦无收货方的签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以上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全部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茶几覆盖了外观设计专利茶几(2081)的全部设计要点,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方言强作为侵权茶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方言强先前并不知晓其经销的茶几侵权,那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书面告知后,他应当知道,但是方言强并未停止销售侵权茶几,故其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言强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犯茶几(2081)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方言强赔偿原告曹某某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0元,被告方言强负担7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万昌

审判员赵凯

代理审判员李元春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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