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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某、罗某、普某、洛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拉刑一初字第08号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拉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朗某,男,1960年出生(月日不详),藏族,(略)人,文盲,牧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1日被拉萨市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国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出生(月日不详),藏族,(略)人,文盲,牧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1日被拉萨市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开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男,1987年出生(月日不详),藏族,(略)人,文盲,牧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1日被拉萨市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战朝,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洛某,男,1989年出生(月日不详)藏族,(略)人,小学文化,牧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1日被拉萨市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琳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某、罗某、普某、洛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次多、索朗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朗某、罗某、普某、洛某和辩护人贾国学、秦开华、姜战朝、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洛某伙同层尼开玩笑地将在一起放牧的丹卓玛先后用“吾多”(牧羊鞭)捆绑了两次。下午丹卓玛回到家后,将被捆绑的事告诉了其父亲罗某。当日18时许罗某找到洛某和层尼说:“你们这些人大白天也要绑我的女儿”,边说边把被告人洛某腰间的刀子夺了过去,并告诉二人:“明天到村委会去要刀子”。当晚被告人洛某回家后将腰刀被夺的事情告诉了父亲朗某。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朗某叫醒了其儿子即被告人罗某、普某、洛某,并说:“大家带某工具,一起到罗某家要刀子去,如果不还就打架”。遂后四被告人带某某、斧某、铁某、石某等作案工具,来到罗某家,被告人朗某对罗某说:“你把刀子还给我”,罗某答道:“刀子不还,到村委会说清楚”,这时罗某的长女仁增拉姆见被告人洛某怀里有斧某,便冲到跟前去抢斧某,并朝洛某的头部砸了一块石某,在拉扯过程中洛某用斧某朝仁增拉姆的头部砍了两下,这时罗某便从腰间掏出刀子向被告人朗某的左颈处刺了一刀,瞬时被告人朗某用力将被害人罗某向被告人普某处推了过去,被告人普某便向罗某头部左侧和额头各砸了一块石某,罗某当场倒在地上。被告人朗某从怀里掏出刀子朝罗某的右腿胫侧捅了一刀,然后又去追普某(罗某的女婿)时,普某就立即逃跑。普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手中的斧某掉在了地上,被告人罗某随即捡起普某所掉的斧某朝罗某的后枕部砍了一下,遂将斧某扔在罗某家的牛粪堆附近。被告人朗某追普某未果,回来时见仁增拉姆清醒过来便说:“仁增拉姆醒了,打死她”,此时次仁伦珠(罗某儿子)向被告人朗某求情。被告人朗某要求次仁伦珠归还刀子,次仁伦珠将刀子归还之后,被告人朗某、罗某、普某、洛某四人离开作案现场回家,被告人洛某离开作案现场之时,用斧某又朝罗某腿部砍了一下。经法医鉴定罗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右后枕部颅脑挫伤而死,仁增拉姆的头部、面部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朗某、罗某、普某、洛某目无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特对被告人朗某、罗某、普某、洛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朗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朗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有误,被告人朗某所犯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因为朗某当时只是用刀在被害人的非要害部(右腿胫侧)位捅了一刀。如果朗某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在被害人倒地的情形下,完全有条件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实施手段将其杀死,因此被告人朗某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杀人的行为。另外在本案中被害人首先挑起了两家的矛盾,且首先动刀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主观上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同时本案证据不充分,且本案是被害人挑起来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人普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普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洛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洛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在去被害人罗某家要刀子之前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无法预想到的,且在家中是最小的孩子只能听从父亲和哥哥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洛某和层尼同一起放牧的丹卓玛戏谑,二人用“吾多”(牧羊鞭)将丹卓玛捆绑。放牧回家后丹卓玛将自己被捆绑的事告诉了其父亲罗某,当日18时许被害人罗某因此事找被告人洛某理论,并把洛某的腰刀夺去,称次日到村委会去要回刀子。当晚被告人洛某回家后也将自己的刀被夺走一事告诉了父亲被告人朗某。次日9时许被告人朗某吩咐其儿子即被告人罗某、普某、洛某一同到被害人罗某家要回刀子,随后四被告人分别带某某子、斧某、铁某、石某来到被害人罗某家中要刀,被害人罗某表示要一同到村委会解决此事,方可将刀子归还,争执中被害人罗某的女儿仁增拉姆见被告人洛某怀里揣有斧某便上前去抢,同时朝被告人洛某头部砸了一块石某,被告人洛某便掏出怀里的斧某朝仁增拉姆的头部砍了两下,此时被告人朗某也向仁增拉姆的右侧面颊砸了一块石某,仁增拉姆即昏倒在地上,被害人罗某见状便掏出随身携带某刀子朝被告人朗某左颈处刺了一刀,被告人朗某就将被害人罗某向站在旁边的被告人普某处推去,被告人普某便用石某朝被害人罗某的头部左侧和额头各砸了一次,被害人罗某当即倒地,被告人朗某就掏出怀里的刀子朝被害人罗某的右腿胫侧捅了一刀,后又准备袭击被害人罗某的女婿普某时,普某就立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手中的斧某掉在了地上,被告人罗某上前捡起该斧某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罗某的右后枕部砍了一下,就将斧某扔到被害人罗某家门口的牛粪堆附近。被告人朗某追普某未果,回来时见仁增拉姆清醒过来便准备再次攻击,此时被害人罗某的儿子次仁伦珠向被告人朗某求情,依被告人朗某的要求将被害人罗某所抢的刀子归还后,被告人朗某、罗某、普某、洛某就离开了现场。在离开之际,被告人洛某又用斧某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罗某的腿部砍了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右后枕部致颅脑挫伤而死亡。被害人仁增拉姆所受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四被告人在离开现场回到家后,由被告人朗某将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子、斧某都进行了清洗。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仁增拉姆的证词:证实自己的妹妹丹卓玛在放牧时被被告人朗某家的儿子所欺负,后父亲得知此事后抢了朗某儿子的刀子,并要求到村委会解决此事,次日朗某及其三个儿子便找上门要求将刀子归还,父亲执意要到村委会说清楚才归还刀子,争执不下双方就发生了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自己和父亲均被打倒在地上,除自己面部是被告人朗某打的以外,其他的伤是谁造成的未看清。

(二)证人丹卓玛的证词:证实两家发生矛盾是因为自己在放牧时被朗某家的儿子所欺负,打架时自己在场,但因害怕为此离现场较远,只看到了父亲和姐姐被打倒在地上,但未看清是何人所为。

(三)证人普某的证词:证实案发起因是丹卓玛在放牧时被朗某的儿子所欺负,后罗某抢了朗某儿子的刀子,次日朗某带某三个儿子到家里要刀子,因争执不下就打起来了,仁增拉姆和罗某被他们打倒在地上,当时自己也被朗某用石某打了,但仁增拉姆和罗某到底是谁打的没看见,因为当时自己被朗某追到了外面。

(四)证人层尼、拉琼的证词:证实2004年1月26日在放牧时洛某和层尼将罗某家的女儿用“吾多”捆绑两次的事实。

(五)被告人朗某、罗某、普某、洛某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

(六)当雄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当雄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普某、洛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七)当雄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证明一份:证实仁增拉姆因面部两处受伤,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

(八)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雄县公安局从四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三把斧某、三把刀子、一根铁某。

(九)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及现场方位。

(十)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右后枕部致颅脑挫伤而死。仁增拉姆头面部所受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某、罗某、普某、洛某无视国法,仅因邻里间的琐事而发生争执继而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实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所造成,但其余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共同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朗某积极主动地组织并指使其他三个被告人带某案工具到被害人家中,因此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在本案中应属主犯。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用斧某砍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使被害人死亡,也应属主犯,被告人普某、洛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朗某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在主观上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同时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普某和被告人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普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行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至)

四、被告人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行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至)

五、作案工具三把斧某、三把刀子、一根铁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达嘎巴珠

审判员米玛

代理审判员才旺

二00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强巴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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