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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普兰娜公司(PuiannaSp.Zo.0)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赵某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9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94号

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双辰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曼,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娜公司(PuiannaSp.Zo.0),住所地波兰华沙,澳.都罗德那,31B,03-195(UL.DORODNA31B,03-195,WARSZAWA,POLAND)。

法定代表人米莱克.斯高瑞克(MIROSLAWSKWAREK)。

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兰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明、何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兰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为“普兰娜”系列商标所有及唯一生产制造商于1997年7月7日与被告普兰娜公司在天津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1、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授予波兰普兰娜公司在波兰、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PULANNA”商标产品的独家代理权;2、双方具体代理销售协议随后签订;3、普兰娜公司在代理期限内每月向研究所支付货款不少于4万美元;4、如果双方的体制有改变或转让给其他公司同样的合伙人,或他们的继承人,或由合伙人在协议中指定的第三者,该协议同样有效;5、协议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2000年11月4日原告做出《授权书》,声明:《代理协议书》的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普兰娜公司作为受托人无转让委托权。

在被告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03年12月18日、2004年3月10日、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依据双方的《代理协议书》再次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267724美元的化妆品。原告如约按期履行所有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迄今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97466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任何还款意图。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向被告再次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3日内清偿货款,否则将解除双方一切代理关系。然被告置之不理,在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遂于2004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代理合同关系的通知,并追索欠款。综上,请依法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97466美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兰娜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十二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表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如下:

2002年8月1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1年12月24日改制为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7月7日,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代表人束效先与被告代理人MIROSTAWSKWAREK签署《代理协议书》,约定:化妆品研究所授予被告普兰娜公司在包括波兰、捷某、罗马尼亚等十余个欧洲国家独家代理销售权。普兰娜公司在代理期限内每年向研究所定货金额不少于四十万美元,每月向研究所支付货款不少于四万美元。

2000年11月4日,束效先代表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签署授权书,授权被告普兰娜公司有权同上述国家签定所有有关产品销售的合同及协议,而且有权指定个人或公司处理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生产产品的销售事宜。普兰娜公司有权对侵犯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商标名称及合法协议的行为采取法律手段。被告普兰娜公司无转让委托权。此协议书的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原告提交的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3月23日十份《招商银行结汇水单及通知》及《附件—汇入汇款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普兰娜公司清偿货款336702.8美元,尚欠原告货款总额297466美元。

2004年9月20日,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普兰娜货款往来情况记载:截止2004年3月31日被告普兰娜拖欠原告货款634368.8美元,截止2004年5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30000美元,被告普兰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7466美元。

2004年9月28日,原告致函普兰娜公司Skearek,要求该公司立即归还欠款297466美元,否则将撤销对普兰娜公司的授权。

2004年9月21日、2004年9月28日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催款通知等函件。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普兰娜公司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依照相关规定改制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后,原告依法承继对被告普兰娜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普兰娜公司对本庭的传唤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亦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兰娜公司之间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

二、被告普兰娜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货款297466美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5元由被告普兰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普兰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吉堂

审判员郭捷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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