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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53岁。

被告宋某某,男,41岁。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口给客人下热干面。被告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家门面房安装卷闸门时,门框歪倒将原告头面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宋某某仅支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仅4天,被告宋某某就托人说情让原告出院。原告碍于面子,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转到双柳镇的私人医疗点治疗。从原告出院后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予以过问,也不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因二被告致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复印打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7元。

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居住在双柳树镇双柳居委会三街,原告吴某某卖早餐的摊位与被告李某某门店相邻。被告宋某某承揽了为被告李某某门店安装铝合金卷闸门的工程。2009年6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宋某某在安装过程中,放置在墙边的卷闸门被风刮倒,将当时正从旁边经过的原告头面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柳树镇卫生院进行伤口的清创、缝合。当日,原告又被家人转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头、面、鼻外伤;前额、鼻背皮肤裂伤。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6月25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证对此记载为:其要求出院,回当地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双柳树镇街道的个体诊所继续进行输液等治疗。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48.13元。在此期间,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元。2009年8月2日,原告吴某某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对其前额的创口进行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6.5元。因就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吴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受伤前在双柳树镇双柳居委会三街从事早餐经营。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对其进行护理。刘××的月收入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9张(金额2874.63元)、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张、住院病历4页;

二、交通费票据3张、住宿费票据1张;

三、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潢川县X镇双柳居委会证明各1份;

四、刘×二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刘××的工资领到条3张;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在公共道路处进行卷闸门的安装作业时,未能对施工材料进行妥善管理,以致其搁置物被风吹倒致原告吴某某头面部砸伤。被告宋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在事故中,并无相关故意或过失,故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定作、安装卷闸门的行为应属承揽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定作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有关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因伤所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吴某某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确定,即2874.63元;

二、误工费。综合原告吴某某要求提前出院的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早餐经营,但其未能提交有关其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以我省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作为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即x元÷365天×30天≈1374元;

三、护理费。该项费用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限,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国富护理,其月收入为1500元。即1500元÷30天×4天×1=2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准,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4天=120元;

五、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4天=120元;

六、交通费。原告在前往上海复查时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其伤情及潢川至上海两地间公共汽车票价,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7元/人×1人×2(一次往返)=254元;

七、住宿费。原告吴某某到上海复查期间确需支出该项费用,根据其在诉讼中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其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天×2天=200元。

前述七项合计5142.63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付的1500元,其尚应向原告吴某某赔偿3642.63元。

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尚有复印打字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对此,就复印打字费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就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综合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被告宋某某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尚未达到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程度。故对前述赔偿项目,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中符合上述责任认定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42.6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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