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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遗嘱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铁拴,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遗嘱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铁拴,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韩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王某某、韩某某母亲吴桂荣在生前将杜关镇政府占用的位于杜关街两大一小三间房屋以遗嘱形式分给王某某、韩某某,该房产归还时被卢氏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认定为吴桂荣所有,当时韩某某为了方便办理土地使用证,其母为其立遗嘱一份,但未写明立遗嘱时间,后因原遗嘱不够详细,于二00六年正月十九日吴桂荣又立遗嘱一份,并进行了打印,二00七年三月十七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买卖协议卖于韩某某,韩某某据此办理了两大一小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6日王某某以其母对该房产无处分权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份遗嘱无效。

原审认为:王某某、韩某某之母吴桂荣通过遗嘱形式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王某某没有确切证据推翻该房产不是吴桂荣所有,也不能证明吴桂荣当时没有行为能力,对其母所立的两份遗嘱,王某某也予以承认,并已对其母遗赠给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了转让处理,王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系被告伪造的情况下,主张遗嘱无效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王某某父亲王某六早在解放前夕已将民湾地主骆老六位于杜关街中心座北向南市房两间购买归自己所有。1962年吴桂荣与王某六离婚,约定王某某由王某六抚养,王某六所有财产吴桂荣分文不要。卢氏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卢信字(1994)X号文件《关于吴桂荣要求退还房产一案的处理意见》第1条:“杜关镇政府所占王某六的两间房屋应退还归王某妻子吴桂荣所有”,而吴桂荣早于1962年已与王某六离婚,显然,吴桂荣所立三份遗嘱处分王某房产是违法的。吴桂荣立遗嘱时已86岁高龄,其所立三份遗嘱不是吴桂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吴桂荣所立三份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所立遗嘱无效。为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确认吴桂荣所立三份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是王某某之妻张当英借王某某名义起诉的,王某某曾多次向韩某某表示服从母亲遗愿,提起诉讼并非王某某本人的意思。二、争议两间房屋是吴桂荣与王某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早在1958年该两间房屋已被“一平二调”,所以离婚时不可能对该房产做出处理。1989年吴桂荣开始上访要求返还财产,直到1994年县委、县政府行为落实房屋政策返还房产,王某某是知情的,当时王某某并未主张权利。三、吴桂荣所立遗嘱时,王某某、韩某某均在场,并且还有见证人,当时吴桂荣神志清楚,思路清晰,行动方便,无任何行为障碍。尽管从形式上看是遗嘱,实际上是在吴桂荣主持下,经征求王某某、韩某某双方意见,对杜关街房屋的分家析产。故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争议房屋为吴桂荣与王某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因历史政策原因,该房屋在五十年代被杜关镇政府占用。在吴桂荣多年上访的情况下,1994年卢氏县委、县政府落实房屋政策,对吴桂荣与王某六的房屋予以返还,但此时王某六已去世,卢氏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以卢信字(1994)X号文件《关于吴桂荣要求退还房产一案的处理意见》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为吴桂荣所有。吴桂荣生前在王某某、韩某某均同意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吴桂荣无权处分房屋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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