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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淇县北阳镇小庄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庄村委)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和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小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开有一饭店,被告小庄村委1997年、1998年多次在原告的饭店消费,未支付现金,后分别于1998年6月29日、1998年12月27日给其出具了两份欠据,共欠饭费611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115元及利息。

被告小庄村委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称该案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小庄村委199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款凭单一份。载明:时间1998年6月29日,借款单位小庄村委,摘要饭店结算欠款(借李某均),金额4360元,会计高某均。另注有“2000年10月16日高某均”字样。

二、书证,小庄村委1998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凭单一份。载明:时间1998年12月27日,借款单位小庄村委,摘要饭店结算单据(借李某均),金额1755元,会计合均。另注有“2000年10月16日高某均”字样。

经质证,被告小庄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面有被告小庄村委的公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小庄村委在原告李某某所经营的饭店消费,分别于1998年6月29日、1998年12月27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款凭单,金额分别为4360元、1755元。该两张单据共计6115元。经原告催要,该村会计高某均于2000年10月16日在该两张单据上签字证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小庄村委欠原告李某某饭费611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于2000年10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应当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115元;

二、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115元的利息(从2000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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