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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恒基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决定受理。2009年9月15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恒基置业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合同(编号:x)。合同签订时原告将上述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具备装修条件。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交房,无故拖延至2008年7月1日将房门钥匙交于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7月1日)773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基置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无异议,原告算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接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编号为x),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违约责任。2、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按约交纳房款。3、交付钥匙领取表,证明原告收到钥匙时间及被告违约期限。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责任原告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活期计算。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对交付钥匙领取表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收款收据,交付钥匙领取表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恒基财富大厦西座X号商品房计x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钥匙具备装修条件电梯可以正常运行。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将房门钥匙交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责任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房款已履行完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房屋,并具备装修条件,未能在约定时间交房屋钥匙,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7月1日,按原告交纳的x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过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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