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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X镇X村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陈某乙的热作商行打工期间,经陈某乙介绍,原告认识了陈某乙的弟弟陈某甲。2003年10月初,原告在被告兄弟俩的建议下,与被告陈某甲一起到深圳打工。200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在广东省揭东县X镇登记结婚。2004年4月,原告返回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生活至今。原告在起诉二被告干涉其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又起诉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二人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是经被告陈某乙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既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就不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权、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被告陈某乙在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关系中,只起介绍的作用,没有强迫原告嫁给陈某甲的行为。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婚姻自主权、干涉其婚姻自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原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甲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青春损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2004年1月30日办理的结婚证,是陈某甲独自办理的,陈某甲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和我结婚证,侵犯了我的婚姻自主权,在陈某甲侵犯我的婚姻自主权的过程中,陈某乙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在和陈某甲结婚之前是未婚的,因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侵权,造成我精神受到伤害,不能工作,因此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青春损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朱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甲登记结婚和起诉离婚的情况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朱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以(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某某与陈某甲离婚,陈某甲给付朱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婚姻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05年10月24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共同侵犯其婚姻自主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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