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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03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锁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韵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在乘坐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X村X胡同内,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付某某人民币500余元及熊猫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并将付某某打伤,造成付某前臂表浅划伤,左颞部、左手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0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在乘坐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X村X路口北侧,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常某某的人民币300元。

2006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在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丰台区X村X路口北侧,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王某某人民币600余元及三星D408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50元。

2006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在本市X路居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鸿雁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锁某某抓获,并交待了其伙同陈某某、锁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结伙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对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将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分别量刑。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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