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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故意伤害宣告无罪、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霍刑初字第9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霍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甲,女,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龙师,男,40岁,汉族,大专文化,周集镇镇政府农经站会计,住(略)(系原告人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黄某某,女,39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兵,男,3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人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乙,女,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丙,女,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二)X号。2006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6年6月19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卜开明,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浩,系被告人亲属。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丁云,女,39岁,汉族,文盲,农民,住霍邱县X镇X村(系被告人近亲属)。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6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万庭鹏,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此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李某丁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助理检察员李某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卜开明、田浩,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诉讼代理人丁云,被告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万庭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7日中午,周集镇X村胡郢组农民李某兰邀请李某丁、李某彬(另案处理)、李某军(另案处理)、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等吃饭。李某兰称,有块宅基地与本组群众有争议,群众要把此地卖给姓刘的、姓杨某,家里人受气,我也想把这块地卖给能拿住姓刘的、姓杨某人,即李某丁、李某彬,并说王某兵在背后捣鬼。李某丁说饭后去找王某兵。15时许,李某彬、李某丁、李某军、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六人分别乘三辆摩托车到燎西村看地基。李某彬先到王某兵家,李某丁从门口拿一根杨某棍。王某兵家有4个妇女:朱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在玩麻将,旁边有黄某某、王某丙在观看。李某彬进屋问:“小兵(王某兵)可在家”王某丙回答不在,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互殴。李某彬、李某丁等人把王某甲打成轻伤;王某乙、朱某某、黄某某、王某丙轻微伤;朱某某用钎刀把李某丁捅成重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庚、李某戊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丁、李某庚、李某戊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庚、李某戊在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当庭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黄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的犯罪行为,使我遭受经济损失6000元,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同时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当庭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和犯罪嫌疑人李某彬、李某军无故闯入黄某某家中,将我等五人殴打致伤。李某彬乘机将我包里手机抢走,给我造成经济损失x元,除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外,同时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当庭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丙诉称,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4000元,除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外,同时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当庭提供门诊病历、医药处方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提起反诉称,我去胡郢村购买宅基地,原告人与李某彬、李某戊厮打时,我前往劝架被黄某某持刀捅伤(当庭辩解被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持刀捅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反诉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2元。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卜开明、田浩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李某丁承担刑事责任,也只能是故意伤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宣告无罪。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是李某彬、李某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李某丁不应该赔偿。李某丁的反诉成立,应予支持。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李某丁的伤情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戊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我当时在院子外面,看见王某壬拿刀就上前拉架,没有指使他们打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伤害行为不是我造成,我不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在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某己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宣告无罪。诉讼代理人丁云提出,李某戊没有参与打架,不应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我是用钎刀捅了李某丁一刀,但他们打到我家,我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李某丁的经济损失我不应该赔偿。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人无故将我殴打致伤,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万庭鹏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某是正当防卫,且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宣告无罪。同时提出,李某丁的经济损失朱某某不应该赔偿。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的犯罪行为给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当庭提供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中午,周集镇X村胡郢队农民李某兰约请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彬(另案处理)、李某军(另案处理)等人吃饭。李某兰称,有块宅基地与本队群众有争议,群众要将这块地卖给姓刘的,姓杨某,但我想把这块地卖给能拿住姓刘的、姓杨某人,即李某丁、李某彬,并说王某兵在背后捣鬼。李某丁说:“饭后先去斗王某兵,回来去看宅基地。”下午3时许,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六人,分别乘三辆摩托车到燎西村X组。李某丁从门口拿一根树棍。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五人先后进入王某兵家中。当时朱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四人在王某兵家玩麻将,黄某某、王某丙在观看。李某彬先进屋问:“小兵(王某兵)可在家”黄某某回答说不在。王某丙讲:找小兵干啥怎么还带着棍来人中一人讲打架,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戊讲:小兵不在家,这都是他家人只管打。接着厮打起来。王某甲看见王某丙、黄某某被打倒上前去拽高个子,被李某丁用木棍朝其头部打一棍,致王某甲头部出血当场晕倒。厮打中,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人将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分别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构成轻伤,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构成轻微伤。打架的过程中,李某丁被他人用钎刀捅成重伤。

另查明,王某甲、黄某某、朱某某受伤后,即日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9天。王某甲支出医疗费3711.5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经济损失4517.20元;黄某某支出医疗费1089.9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经济损失1755.60元;朱某某支出医疗费1594.8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经济损失2260.50元;王某乙经济损失260元;王某丙经济损失80元。总合计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887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供认2006年2月27日中午,李某兰在田缘饭店请其与李某戊、李某庚等人吃饭,李某把宅基地卖给李某彬和我,并讲王某兵在捣乱。下午其与李某戊、李某庚等人同阵到了打架现场,同时供述见有人拿刀,其跑到院子外面二、三十米处摔倒了,被一个男的、一个女的用钎刀捅伤,致伤我的不是朱某某。2、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的供述,分别供认与李某丁等五人同阵到了打架现场,看见红皋(李某丁)、三林(李某彬)和几个女的打起来。同时证实看见王某壬(朱某某女婿)从新屋那边拿两把一米多长的钎刀,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上去拿走一把,在院子外面的水泥路上,用钎刀捅了李某丁肋部。3、同案人李某军的供述,供述李某兰想将宅基地卖给李某丁、李某彬,并讲王某兵在捣鬼的事实经过及听李某丁讲饭后先去斗王某兵、回来去看宅基地,接着与李某丁等五人同阵到了燎西,看见李某彬下车后直接朝王某兵家去,李某丁进门前从门口拿根树棍。同时证明李某丁被一个三十多岁妇女用钎刀捅伤的事实。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其看见家里人都被打坏了,就从屋里拿出看家的带木柄的裤刀,出门看见几个人正在(院子里)打媳妇黄某某,就从后面朝一个人身上捅了一刀。同时证明其被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人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其在朱某某家打牌,看见先进屋一个男的,问小兵(王某兵)可在,黄某某讲不在。王某丙讲找小兵干啥,怎么还带着棍。有一个人讲打架,并出口骂人,王某丙还一句。这时有一个穿黑皮衣(李某戊)讲,都不要讲了,这都是小兵家里人,只管打,接着打起来。同时证明看见王某丙、黄某某被打倒,其上前去拽高个子,被黑脸长头发(李某丁)用木棍朝其头打一棍致头部受伤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分别被几名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与相关情节,同时证明看见王某甲被黑脸长头发(李某丁)用木棍致伤头部。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朱某某家打牌,看见几名男子(其中一人手里拿根粗棍)对王某甲、黄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经过与相关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到屋内打电话报警,看见小兵妈到西屋拐角处拿一把钎刀,刀带木把子,有一米长,当时俺梅姐、云姐、黄某某拽着一个男的,王某甲躺在地上,小兵妈(朱某某)上去一刀捅在那男的上身一下。被捅的地点是在院子中间。8、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丁等六人同阵去燎西,摩托车一停,就看

见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五人到打架那屋(王某兵家)去。我听到打起来了,就跑到那家院子,看见几个女的拽住红皋的头发,这时李某戊在外面喊有人拿刀,我又跑到院子外面,看见王某壬从新屋那边过来,一手拿着一把钎刀,都米把长,我上去将其拦在路边,有一个妇女,上来拿走王某壬一把刀,那个女的三十多岁,胖胖的我不认识。同时证明李某丁黑脸长头发,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9、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到现场时,看见几个人骑摩托车往东跑,王某甲的头在流血,黄某某用手捂着自己头的事实。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朱某某弯着腰,双手捂着头被两个女的架着及其用三轮车将王某甲送往薛虎诊所治疗的事实。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证明案发地点、方位和现场状况。12、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六份,分别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损伤符合钝物形成,构成轻伤;黄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丙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丁开放性腹部损伤,肝右叶贯通伤,右大腿外伤。其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形成,右季肋部损伤构成重伤;右大腿部损伤属轻微伤。13、物证木棍、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寻衅滋事所用凶器及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14、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药处方等证据,分别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朱某某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治伤支出医疗费等事实。

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相互矛盾,不能确定李某丁的重伤系朱某某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人,为逞强好胜耍威风,无故闯入民宅欲伤害他人,当伤害对象不在场时,竟随意殴打其家人及在场邻居,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首先提议去殴打王某兵,当王某兵不在家时,又用树棍致王某甲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教唆性提出“这都是王某兵家人,只管打”促使了殴打行为的发生,亦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人李某丁被人致重伤,虽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系其所为,但李某丁陈述及多人证言,证明不是朱某某所致,且朱某某供述的致伤情节与徐某某的证明不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致被害人李某丁重伤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李某戊在庭审的最后陈述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庚系从犯及自愿认罪的情节,与客观事实相符,其要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其提出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共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不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所受到的重伤害,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为,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73.30元(其中王某甲经济损失4517.2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1755.60元,朱某某经济损失2260。50元,王某乙经济损失260元,王某丙经济损失80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熊大成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刘功群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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