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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航运管理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奉化市航运管理所,住所地奉化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宇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守森,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奉化市航运管理所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陈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航运管理所诉称,2005年4月29日晚,原告所属的浙B-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原告向被告投保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伤亡人员的赔偿事宜在奉化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同年8月5日全部调解完毕,总计支付赔偿款x.30元。之后,原告随带所有资料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保险条款中有“免赔额”条款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驾驶员有“饮酒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浓度为0.01g/L,酒后驾驶酒精含量临界值0.2g/L)驾驶车辆”的字句等为由,任意增加免培率。截止2005年12月20日只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3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x.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的事实;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款通知书和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赔付保险款x.34元的事实;

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份,(2004年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及保险责任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和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全额赔付的事实。

4、浙江省宁波市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款的事实。

5、奉公交巡认字(200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所属的浙B—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5年4月29日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和车辆驾驶员未违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的事实;

6、(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2005)奉刑初字第X号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孙某某已支付死、伤者赔偿款合计x.3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事实,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系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其赔付给死伤者x.30元向被告进行理赔,该金额未经过被告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理赔单据,经被告审核确认后,原告单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总赔偿金额应是x.54元,该赔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原告的车辆属第二次出险,因此要扣5%免赔率;单次事故免赔金额达x元以上,增加5%免赔率;经双方协商就“驾驶员饮酒”事宜加扣30%以及原告的驾驶员在(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只承担95%的赔偿责任。这样,我们应该赔付的金额是x.34元。该款本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0日如数汇付给了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法庭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第3条中已作约定,即同一年度多次出险,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现原告单位的车辆属第二次出险,其免赔率即要递增5%;第4条约定,单次保险事故的索赔金额达x元或以上的,增加5%的免赔率。原告认为,虽然双方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第3条、第4条作了约定,但该第3条中的约定是指我们所投保的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的前提下,其免赔率才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现我们所投保的车辆在同一年度只出二次险,并非多次,故不属免赔的范围之内。对第4条的约定无异议。法庭认为,原、被告就该特别约定中的第3条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法庭对原告提出的理由认为成立,予以采信。对该特别约定中的第4条,原告无异议,法庭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奉公交巡认字(200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作了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认定,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可以不用赔款。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原因,我们只扣减了赔付款总额的30%是合情合理的。原告认为,奉公交巡认字(200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出现了驾驶员饮酒后驾驶的字句,但该字句,并非对驾驶员饮酒后驾驶的认定。饮酒后驾驶车辆,国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对此,被告扣减理赔总额的30%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法庭认为,被告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作了“驾驶员饮酒……”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该条款,对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第3.3条款的规定标准,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x,小于80mg/x的驾驶行为,才能认定驾驶员饮酒驾驶。而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检测,认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1g/L,故不属饮酒驾驶的行为。现被告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奉交巡认字(200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原告单位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的字句,提出拒绝理赔或酌情给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显属理由不充分,无法律法规依据,法庭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陈述与理由,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赔偿给死、伤者人民币x.30元,该款并未经被告同意,且存在过高的现象,故原告不应以其支付的赔偿款对此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其赔偿给死伤者的x.30元款,是在奉化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后赔偿的数额。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应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我们向被告提出的这一理赔金额,完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精神。法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理赔的金额各持己见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进行。对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进行。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法庭已对原、被告就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第3条、第4条和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饮酒”后驾驶就免赔与不能免赔的问题进行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就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在(2005)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赔偿给死、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及其他损失费等均过高的问题,法庭认为,原告在本院的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中,自愿赔偿给死、伤者的这些费用,系其的权利。但其以该二份调解书中赔偿的数额,就此向被告进行理赔,法庭不能满足原告的全额请求,因为原告赔偿给死、伤者的款项,是在未经得被告同意和确认的情况下予以赔偿的,且在上述赔偿费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标准规定,原告赔偿给死、伤者中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况。对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法庭对上述款项予以酌情扣减。

根据上述法庭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法庭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奉化市航运管理所将其所有的浙B-x“猎豹”小型普通客车,于2004年8月10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作了投保,投保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责任险x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期限为一年。2005年4月29日晚,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由奉化市城区驶往宁波,当车行至甬临线20KM+900M的地方,其汽车车头右侧与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宋某某和吴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单位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和吴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孙某某赔偿人民币合计x.30元(实际支付x元,已履行完毕)。2005年12月20日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款x.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投保人奉化市航运管理所自其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起至有效期内,当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进行赔偿。现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负赔偿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赔偿原告奉化市航运管理所保险款x元(除已支付原告x.34元外,尚应支付x.66元)。

本案受理费3646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846元,由原告承担746元,被告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英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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