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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宝力五一集团原子灰有限公司与吴某贵、吴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吴某贵、吴某、邱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二终字第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贵,男,1933年9月出生,汉族,蚌埠市东盛油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人员(原蚌埠市五一油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人员)。住蚌埠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蚌埠市东盛油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蚌埠市五一油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人员),系上诉人吴某贵之子。住蚌埠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广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力五一集团原子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贵、吴某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宝力五一集团原子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五一公司)及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03年11月13日和2004年8月31日两次发回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龙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吴某贵、吴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贵、吴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冉广杰,被上诉人东莞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被上诉人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25日和2000年2月19日东莞五一公司与原蚌埠市五一油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五一公司)分别签订原子灰买卖合同,双方依据合同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8月13日东莞五一公司致函蚌埠五一公司,称:“初步决定将现在的东莞五一公司的股权由张某总经理全部购入”,该信函中东莞五一公司要求蚌埠五一公司在当月底前将所欠货款47200元电汇归还,并声明“假如在9月上旬仍不能收到上述货款”,将“把所欠货款的数目交由总公司派来清盘人员带回总公司,由张某经理酌情处理”。2001年6月29日,东莞五一公司又与蚌埠五一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确认蚌埠五一公司欠东莞五一公司货款44800元,并约定30日内付清,最迟不能超过45天;同日吴某给东莞五一公司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欠货款44800元”,“2001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欠据加盖有蚌埠五一公司发票专用章。2001年9月25日,吴某贵汇款45000元给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汇票记载的用途为购货(此前蚌埠五一公司与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一直保持有买卖油漆的业务关系)。但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在收到货款后没有供货。2001年11月30日,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副总经理巩晓山以个人名义为吴某贵出具说明,该说明称根据与东莞五一公司的合作关系,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代扣了蚌埠五一公司欠东莞五一公司的货款44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蚌埠五一公司于2001年1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3月,吴某贵和吴某将蚌埠五一公司的资产转移用于注册设立蚌埠市东盛油漆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莞五一公司与蚌埠五一公司买卖原子灰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双方确认的欠款债务人应当清偿。吴某贵、吴某关于东莞五一公司本案债权转移给了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已经代扣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吴某贵、吴某之间另有货款结算关系,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故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吴某贵、吴某在蚌埠五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将原蚌埠五一公司的资产转移用于登记设立蚌埠市东盛油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转移的资产范围内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债务,吴某贵、吴某也表示应由其对原蚌埠五一公司的合法债务负责,故东莞五一公司要求吴某贵、吴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莞五一公司在2000年8月13日发函告知蚌埠五一公司债务处理方式后,实际没有按照该信函将本案债权交由第三人处置,但东莞五一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故其主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不予支持。应吴某贵、吴某的申请法院派员赴河南开封、洛阳等地调查取证,东莞五一公司自愿承担并实际支出费用2773元;另东莞五一公司自行取证支出费用217元,该取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东莞五一公司关于吴某贵、吴某应当承担调查取证费用29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蚌埠五一公司欠东莞五一公司货款44800元,由吴某贵、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2.驳回东莞五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812元,由东莞五一公司负担2887元,吴某贵、吴某共同负担1925元。二审诉讼费4812元,由吴某贵、吴某共同承担。

吴某贵、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8月13日,东莞五一公司致函蚌埠五一公司,要求在2000年8月底以前把所欠货款付清,同时又提示假如在2000年9月上旬仍不能收到所欠货款,就把清收欠款事宜交由河南五一油漆集团董事长张某处理。2001年9月25日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收到上诉人45000元汇款后即予以扣留;2001年11月30日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副总经理巩晓山亲笔写出证明,告知上诉人扣款系因为上诉人欠东莞五一公司44800元货款。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交东莞五一公司与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或扣款协议,而认定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扣款与上诉人欠东莞五一公司货款无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对法律理解错误。原审第三人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参加诉讼后仅口头辩称扣款系因与上诉人另有结算关系,一审法院即免除其举证责任,显然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理解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向被上诉人东莞五一公司给付44800元,或向上诉人返还45000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莞五一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东莞五一公司没有将债权转让给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也没有委托其代扣货款。上诉人吴某贵汇给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的款项用途也列明为购货款并非履行债务,故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答辩称:蚌埠五一公司和东莞五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与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既没有受让债权,也没有受委托扣款。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扣款,系因为蚌埠五一公司与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之间的合作协议履行没有结算、双方终止合作后蚌埠五一公司没有返还送货宣传服务车的车款,该扣款行为与蚌埠五一公司和东莞五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巩晓山给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1年11月份巩晓山只是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对集团的财务情况并不了解,且巩晓山离开集团后从事的是与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相竞争的行业,并与上诉人保持业务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将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中关于蚌埠市东盛油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资产来源的审查,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扣款原因是为东莞五一公司代扣货款,还是与蚌埠五一公司另有结算关系暂扣。

针对该项争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吴某贵、吴某提交了巩晓山2001年11月30日和2003年1月17日所作的书面说明,证实2001年9月吴某贵汇往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的45000元购货款,因蚌埠五一公司欠东莞五一公司44800元货款被代扣。本院本次审理中,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巩晓山2001年11月30日出具说明时的身份提出异议,并陈述巩晓山当时系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市场部的工作人员,但其不否认2001年7月起巩晓山任副总经理,称仅几个月后巩晓山就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证实)。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巩晓山任职文件和巩晓山与河南五一油漆集团间的有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巩晓山在2001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时为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当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能够证实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扣款的真实原因;且巩晓山的证言已经由原审法院对其本人进行了核查,巩晓山本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曾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即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在收到吴某贵2001年9月的汇款后不供货也不退款的原因,是代东莞五一公司扣收货款。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辩称其扣款的原因是与蚌埠五一公司间合作协议的履行尚未结算,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蚌埠五一公司对河南五一油漆集团负有债务;本院本次二审期间其出示2001年6月2日与蚌埠五一公司签订的服务车协议,并认为蚌埠五一公司应当返还销售产品宣传服务车车款28600元。上诉人吴某贵和吴某认为宣传服务车系蚌埠五一公司获得的奖励,2001年9月汇款给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时更不存在此项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此项辩称的质证意见应当采信,宣传服务车按照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提交的协议书的约定,系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为尚在经营的“五一”连锁机构配备,2001年9月吴某贵汇款购货,表明蚌埠五一公司当时仍属尚在经营的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的“五一”连锁机构,不存在车款返还的纠纷。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关于扣款系因与蚌埠五一公司另有结算关系以及宣传服务车车款争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另,上诉人吴某贵在本院本次二审期间认可其汇往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的45000元款项实际系蚌埠五一公司给付的购货款;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在本案审理中也认可其扣留的系蚌埠五一公司的货款;故本院确认2001年9月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收到的吴某贵45000元汇款,实际系蚌埠五一公司的购货款。

综上,本院认为:蚌埠五一公司至2001年6月29日尚欠东莞五一公司货款44800元的事实清楚,蚌埠五一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吴某贵、吴某在本案诉讼中均表示如蚌埠五一公司确实仍欠东莞五一公司的本案债务,两人愿意清偿,故东莞五一公司列两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001年9月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收到蚌埠五一公司45000元货款后,没有供货、也未退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对本案东莞五一公司与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没有债权转让关系的认定虽无不当,但巩晓山200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为东莞五一公司代扣了货款。2000年8月13日东莞五一公司致蚌埠五一公司信函告知的关于欠款处理的意思表示,足以让作为债务人的蚌埠五一公司相信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有为东莞五一公司代扣货款的权利,且该货款被扣后蚌埠五一公司也实际接受;巩晓山证实的扣款原因也与2000年8月13日东莞五一公司信函告知的债务处理方式相印证,故本院确认河南五一油漆集团系受东莞五一公司委托代扣货款。东莞五一公司关于其没有委托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代扣货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代扣货款的行为发生在蚌埠五一公司承诺还款的期限内,故本院确认蚌埠五一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对东莞五一公司的债务。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在代扣款项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及时将代扣的款项给付委托人东莞五一公司;河南五一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受托人的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所扣款项中的44800元给付东莞五一公司。关于违约金责任东莞五一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多扣的款项,上诉人没有主张某利,本院也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关于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扣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关于扣款系与蚌埠五一公司之间另有结算关系以及宣传服务车车款争议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如与蚌埠五一公司另有结算关系或者宣传服务车车款有争议,也与2001年9月的扣款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可以另行主张某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莞五一公司44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东莞五一公司承担2887元,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承担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东莞五一公司承担2887元,河南五一油漆集团承担1925元。上诉人吴某贵、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执行中由东莞五一公司和河南五一油漆集团将各自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费用给付吴某贵和吴某。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ОО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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