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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安阳县曲沟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与刘某甲、刘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曲沟镇政府)、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简称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曲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旺,建筑公司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5日,一审原告刘某甲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曲沟镇建筑公司系被告安阳县曲沟政府开办。建筑公司在1998年8月23日购第三人刘某丙预埋铁欠款x元,1998年8月30日购第三人砖合款x元,1998年11月30日欠第三人砖款5520元,除付部分款外,至今下欠第三人x元未还,第三人多次追要无果。2007年4月20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曲沟政府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地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被告曲沟政府辩称,1、曲沟政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筑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由清算小组作为诉讼主体。曲沟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多处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曲沟政府之间没有法律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曲沟政府没有给付义务。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依据《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经债务人同意。该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具有诉权。债权人应当变请求为确认债权。3、建筑公司依法成立,合法经营行为正当。建筑公司开办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合格,投入设备、现金等30万元,安阳县工商局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后取得了一定利润,向主管部门上缴部分利润是正当行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注册资金30万元增至65.5万元,经工商局审查符合条件予以确认。该公司被吊销后,于2002年7月7日依法成立了清算小组,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清算小组辩称,建筑公司成立于1986年,名称是“安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0万元,后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65万元。1995年更名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之后该公司再次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因为没有年检,不是因为主管部门收取利润所致。清算小组依法成立,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资格。西曲沟砖厂是集体企业,即使刘某丙承包了砖厂,也是以该集体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因销售砖形成债权的,债权人只能是西曲沟砖厂,而不是刘某丙个人,由于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也就不具有转让债权的资格,其转让债权是无效的。原告起诉的三笔欠款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02年7月7日清算小组成立直至起诉前长达五年的时间原告从没有向清算小组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只要求曲沟政府承担债务,而曲沟政府在成立清算小组的情况下,显然不再负有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刘某丙述称,清算小组只是徒有虚名,当时我承包西曲沟砖厂,曲沟建筑公司欠我的砖款、预埋铁款,除给过一部分后,下欠我x元。从1986年到1999年我一直承包该砖厂。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西曲沟砖厂系村办集体企业,1996年经招标由第三人刘某丙承包经营至1999年12月。在刘某丙经营期间,曲沟建筑公司于1998年8月23日购刘某丙预埋铁合款x元,1998年8月30日欠西曲沟砖厂砖款x元,1998年11月30日欠西曲沟砖厂砖款5520元,三项合计x元。欠款期间曲沟建筑公司除给付刘某丙x元外,下欠预埋铁和砖款共计x元。2007年4月20日第三人刘某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刘某丙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原名为某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沟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被告曲沟政府,1994年10月22日变更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曾向曲沟政府上交利润x.14元。后该企业于2001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被告曲沟政府成立了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现未清算完毕。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刘某丙在承包西曲沟砖厂期间,曲沟建筑公司向其购买预埋铁和砖共欠款x元。该款本应由建筑公司及时给付刘某丙,但建筑公司未尽及时履行义务,后该企业又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成立了清算小组后又未及时清算。因此,清算小组仍应继续对该项欠款进行清算。被告曲沟政府作为建筑公司主管部门和清算主体,在该企业经营期间无偿收取利润x.14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在收取利润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称,该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了两被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告曲沟政府应否成为本案被告,因曲沟政府是曲沟建筑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在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然成立了清算小组,但长期未得到清算,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曲沟政府为本案被告,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而原告提供的杨某林、刘某忠当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一直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本地信用社贷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建筑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清偿原告刘某甲的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5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在其收取利润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为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清算上诉人刘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安阳县X镇人民法院在收取利润x.14元及出资不实106万元承担责任,偿还上诉人刘某甲本金及利息。理由:1、双方当事人约定欠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利率为月息2分,原审法院判决从2007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2、原审法院未认定安阳县X镇政府106万元出资不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安阳市龙安区法院(2005)龙法执字第340-X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安阳县人民政府出资106万元不实的事实,造成错误判决,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清算小组于2002年7月7日成立至今,未能及时予以清算,清算小组已名存实亡。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债权人是西曲沟砖厂,刘某丙不具有债权人和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转让行为无效。2、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债权转让没有取得债权人同意而不生效;2、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是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了清算小组,政府不应当再承担所谓的在收取利润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且政府已在收取利润x.14元的范围内承担了x元。原审法院再判决由政府收取利润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无法律依据。4、本案债权人在法定的2年内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第三人刘某丙承包安阳县西曲沟砖厂期间,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买预埋铁和砖款,二项欠款合计x元,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并无争议,予以确认。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认为该债务的债权人应为西曲沟村,第三人刘某丙不是债权人,不具有转让债权的资格的诉讼请求。安阳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第三人刘某丙系村委会砖厂的承包人,该债权属于第三人刘某丙,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原村委会主任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法确认第三人刘某丙享有该债权。第三人刘某丙与上诉人刘某甲转让债权的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并且转让人刘某丙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上诉人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丙的转让债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后,即履行了转让人的义务,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7日即成立了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但该小组至今并未对公司财产以清算完毕,其迟迟不予清算的后果直接严重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已在收取利润的范围内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其没有按照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属于注册资金不实,且有安阳市龙安区法院(2005)龙法执字340-X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应由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已在其收取利润的范围内,承担了大部分补充责任,并且余额不足以承担本案的补充责任,但由于其成立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时,出资严重不实,并且成立清算小组后,长期不能清算公司财产,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证明其一直向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组主张债权,本院认定本案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问题。由于第三人刘某丙与原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并没有约定在货款不能及时给付时,如何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某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违约如何计算的方法,原审法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并无不妥。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由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出资不实的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二、如上诉人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组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清算或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诉人刘某甲的债权及利息,由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清算限期届满后10日内负责清偿上诉人刘某甲的债权。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曲沟政府、清算小组申请再审称:1、原债权人是西曲沟砖厂(集体企业),刘某丙不具有债权人和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转让行为无效。2、本案债权转让应适用《民法通则》,不应适用《合同法》,本案债权转让因没有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未生效。3、债权转让应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即受让人对转让人享有债权。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5、曲沟镇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已组织成立了清算小组,本案清算主体应是曲沟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6、原判认定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注册资金是106万元错误,该公司开办时的注册资金是30万元。7、原判认为应由曲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该政府负责清偿刘某甲的债权错误。8、原审判决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某甲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再审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判正确,请求尽快执行。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称,债权债务成立于我承包砖厂期间,债权转让合理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4月20日刘某丙与刘某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转让债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后,即履行了转让人的义务。故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因没有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曲沟建筑公司停止经营后,只有经过清算才能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曲沟政府作为其开办单位及清算主体,依法应当及时清理公司资产、清算公司债权债务。但曲沟政府自2002年7月7日成立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至今无法清算完毕,其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迟迟不予清算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且其在成立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时出资严重不实,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债权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组主张债权,故本案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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