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本市盘龙区云南军区X栋X楼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蔬菜公司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蔬菜公司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丁(曾用名王某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赫威集团公司工作,住(略)-4-X号。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晖,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晖,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傣族,系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下称六原告)诉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被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月15日,本院委托昆明市医学会对被告在王某云住院治疗至死亡时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7年1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李某晖,原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李某晖,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6月11日,昆明医学会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王某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起诉称:患者王某云因高血压、心脏病于2002年10月17日由被告心内科收住院治疗。入院时,患者王某云尚无生命危险,行为自主,医务人员也未下过病危诊断或通知,但被告在对王某云的治疗中,未针对患者王某云的病情对症治疗,在患者王某云的病情恶化时,也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抢救,并拖延时间,造成患者王某云因抢救无效于2002年11月2日8时45分死亡。由于被告的治疗存在失误,医疗服务存在过错,造成患者王某云死亡,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利,给亲属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x元;2、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3、承担诉讼费。2005年1月13日,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3元、护理费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67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处理医疗事故及参加丧葬活动误工费6735.5元、殡仪费2330元,共计x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对患者王某云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六原告对被告医疗行为存有怀疑是因为对医疗规范不清楚,被告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则必须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2、诉讼中,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王某云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王某云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六原告的不同意,导致不能鉴定。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王某云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父亲。2002年10月17日,王某云因患高血压、心脏病到被告心内科住院治疗,主治医生为刘中梅,被告心内科对王某云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治疗。患者王某云住院时,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元的医疗费。同年11月2日8时45分,王某云死亡。六原告为王某云办理后事向昆明市殡仪馆支付了殡仪费1954元,支付王某云火化费、运尸费、加程费共计380元,昆明市殡仪馆开具了《发票》及《服务收费明细单》。

对证明以上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对王某云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某云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某云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王某云的《会诊单》、《医保检查治疗交费单》以及两份《死亡报告单》。

被告经质证认为:《会诊单》没有被告的签章,只有医师的签字,无法判断真实性。《医保检查治疗交费单》也没有被告的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死亡报告单》的内容不完整,不是最终的死亡报告单,完整的在病历档案中均有,以病历档案中的为准。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六原告的主张。

被告认为:其对王某云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该行为与王某云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王某云的病历原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省高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云法鉴司字(2004)第X号《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王某云病历封存情况鉴定报告》。

六原告质证认为:尽管被告已对王某云的病历进行封存,但封存后被告拆开了病历封袋,因此不予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对省高院司法鉴定所云法鉴司字(2004)第X号《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王某云病历封存情况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05年1月4日,六原告申请对王某云的病历封袋是否拆封进行鉴定。

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六原告提供的《会诊单》、《医保检查治疗交费单》以及两份《死亡报告单》,《会诊单》上有王某云主治医生刘中梅的签字,《医保检查治疗交费单》上的日期与双方共同确认王某云入院治疗至死亡的时间相吻合,且六原告已提供两份《死亡报告单》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尽管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材料予以否定。因此,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提交的王某云病历原件及省高院司法鉴定所云法鉴司字(2004)第X号《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王某云病历封存情况鉴定报告》,六原告不认可王某云病历的真实性,并在诉讼中申请对病历封袋是否被拆封过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对该病历封袋是否拆封的问题,已由被告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云法鉴司字(2004)第X号《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王某云病历封存情况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王某云封存病历双下角未发现开封痕迹,现六原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不予同意六原告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王某云病历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王某云病历原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尽管本院已采信了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予以确定。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申请对其在向王某云进行治疗对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有损害后果,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六原告同时申请对被告在王某云住院治疗至死亡时止的医疗行为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申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05年1月15日委托昆明市医学会对被告在王某云住院治疗至死亡时止的治疗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直对鉴定检材即封存的王某云病历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病历拆封后,六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任何鉴定机构或个人对王某云的病历内容做任何的医学鉴定,并口头表示其不同意做任何鉴定,也不参与任何鉴定。随后,被告申请对其向患者王某云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此时,因本院已经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并未终结,故本院未另行委托鉴定,而是向昆明医学会发出《限期鉴定通知书》,要求该医学会尽快作出鉴定结论。2007年6月11日,昆明医学会以患方明确表态不愿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次鉴定已无法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完成为由,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并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王某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通知予以采信。因鉴定结论未能作出,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无法作出认定。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定,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11日,被告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云病历封存情况进行鉴定。2004年3月10日,省高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云法鉴司字(2004)第X号《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王某云病历封存情况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王某云封存病历双下角未发现开封痕迹。2005年1月15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市医学会对被告在王某云住院治疗至死亡时止的治疗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7年3月7日,六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任何鉴定机构或个人对王某云的病历内容做任何的医学鉴定。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向患者王某云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6月11日,昆明医学会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王某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该医学会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了本院委托的王某云医疗事故鉴定事项,同年2月18日医患双方在交鉴定材料及抽取鉴定专家时,患方提出封存病历存在拆封可能,并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做的封口鉴定结论不服,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据此情况,该医学会当时向双方建议先解决病历袋封口争议后,再考虑恢复鉴定工作。近日(2007年6月1日)本院向该医学会送达了《限期鉴定通知书》,并随后通知医患双方到该医学会做鉴定,但患方明确表态不愿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于以上事实及情况,该医学会经反复研究认为本次鉴定已无法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完成,故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患者王某云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否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行为的违法性;3、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失;4、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对其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对患者王某云实施了医疗行为,但对于该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须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必须通过鉴定才能明确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云病历的原件并申请对其向王某云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被告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鉴定。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依据及参照上述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须由医患双方共同配合和参与方能完成,如果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终止鉴定。现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任何鉴定也不参与任何鉴定,昆明医学会在此情况下无法根据法律规定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遂依法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终止王某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对本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作出终止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其举证责任的过程中,提交了王某云的病历原件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是由于六原告的行为导致鉴定无法作出。因此,本案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结果系由六原告的行为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出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六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对王某云实施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被告依法不应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六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补偿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