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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74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铭、陈某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略)-2-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王某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铭、陈某某,被上诉人付正洲等56人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误差的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接,被告关于价内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其它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其它约定中规定:“……八、房屋交付使用时,缴纳配套设施费。”在附件二中约定“该商品房价内装饰、设备标准……厨房设施:煤气管道……其他:分户门为复合防盗门、无分室门、单元为对讲门、楼梯间为花岗岩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某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某告交房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配套费人民币9800元。配套费的内容为:1、煤气安装4500元;2、太阳能2700元;3、有线电视400元;4、宽带网508元;5、电话308元;6、单元对讲1384元,合计9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配套费中的煤气安装费4500元及单元对讲1384元系重复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原告遂向某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退还重复收取的费用5884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26元(5884元自交款之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坤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房屋配套设施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对房屋配套设施费进行了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交纳9800元的配套设施费属于对房屋配套设施费项目和数额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欲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须得到对方的许可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代收的煤气安装费和单元对讲器费用与《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煤气管道和单元对讲门为不同项目,不同费用。煤气安装费和单元对讲器等费用均属于公共设施费用,全都计入房屋配套设施费中,这是配套设施费成立的条件,也是行业惯例,被告不可能将属于配套设施费的项目计入商品房成本作为商品房价格构成订立于合同中。并且煤气安装费和单元对讲器等费用不属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因此,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缴纳配套设施费。”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配套设施费的具体数额和相关构成。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中约定该商品房价内装饰、设备标准“厨房设施:煤气管道”和“单元为对讲门”,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厨房设施为煤气管道,应当是煤气已通到厨房,煤气已开通可供使用。单元为对讲门,亦应当是已经安装了一整套可供对讲使用的对讲设施。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该套商品房的房价已包含通往厨房的煤气管道和开通煤气的相关费用及可供对讲的一整套对讲设施的相关费用,而不应是被告所称的狭义解释,即煤气管道本身和单元门。根据昆发改价格函[2005]X号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中规定“商品住房价格及与之相配套的煤气(燃气)、水、电、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等工程价格,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详细标明。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代收。”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被告又向某告收取了配套费中包含煤气安装费4500元和单元对讲费1384元,已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对其辩称的所收取的煤气安装费和单元对讲费系代收费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重复收取的费用58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交款之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的损失494.26元,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88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某上诉人返还所收取的配套设施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返还财产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无效、撤销或恶意串通所取得的财产。而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财产的责任无法律或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合同中对配套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而在“本院认为”中又否定了以上事实。将上诉人依约收取配套费的行为认定为违约,即不符合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无法得出一审判决所判定的“返还责任”。3、本案所争议的煤气安装费、单元对讲费属于房屋配套设施费,无论是根据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政策规定还是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均非房价内所包含项目,被上诉人都应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予以单独缴纳。4、一审判决对《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的解释,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某院提交昆明市西山区煤气工程筹备领导小组于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中的煤气管道不等同于管道煤气,上诉人收取的是管道煤气的安装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时上诉方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了该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因此,对该份证据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盖有昆明市西山区煤气工程筹备领导小组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收取的人民币4500元煤气安装费中有人民币3800元系支付给昆明市西山区煤气工程筹备领导小组的煤气安装费,该煤气安装费中包含集资费人民币600元、前段煤气主干道分摊费人民币400元、灶具费人民币2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收配套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厨房设施:煤气管道”、“单元为对讲门”,现双方争议的是该约定中的煤气管道和单元为对讲门是否包含了配套中的煤气安装费和单元对讲费用。本院认为,因该合同中该两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而该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故,对该合同上述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相对方,即购房人。故,小区内部煤气管道的建设费用及单元对讲设备费用应理解为由售房人支付。但也不能扩大解释“厨房设施:煤气管道”就已包括煤气通气所必须向某气工程部门交纳的集资费用及因通气使用小区外已建设的煤气主干道应交纳的主干道分摊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所收煤气安装费包括交付给昆明市西山区煤气工程筹备领导小组的管道煤气安装费及后端煤气管道建设费用两部分。从昆明市西山区煤气工程筹备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看,管道煤气安装费由每户集资费、前段煤气主干道分摊费、灶具费、设计费、次道路开挖费、厨房设施煤气管道、人工安装费、调压站工程费等组成。该费用中每户集资费人民币600元、前段煤气主干道分摊费人民币400元、灶具费人民币220元均不属于小区内部煤气管道建设费用。上述费用不应视为上诉人所收配套费中多收取应退还部分。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后端煤气管道建设费用属于小区内部煤气管道建设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一审判决其余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4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上诉人昆明坤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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