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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甲、赵某、赵某丙、保险公司、李某某与朱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79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润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系大理阿鹏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润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云南财经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润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润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郑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凯,鼎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赵某丙、保险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12月11日,被告朱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x号“长安”牌微型车,沿昆明市X路西侧机动车道以53公里的时速行驶至人民西路交叉口时,遇受害人赵某廉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X路未走人行横道,由公交车站台步行走入车行道,从朱某某车前横过道路,朱某某未采取避让措施,所驾车的头部碰撞赵某廉身体,导致赵某廉倒地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赵某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x元、现金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长安”牌微型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按照李某某的安排驾车送货。被告李某某系昆明市西山区永心副食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而该经营部工商登记为被告万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其次,该辆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万某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29目至2007年6月28日止。另,原告杨某某与受害人赵某廉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受害人的子女,以上各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杨某某的扶养费x元、交通费4140元、误工费8050.5元(其中赵某甲4500元、赵某乙1981.5元、赵某丙1569元)、住宿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告朱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对周围的环境负有观察和注意的义务,但朱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周围环境,安全驾驶,遇受害人赵某廉步行通过路口时,又未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导致所驾车辆撞击到受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对于这一后果的发生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受害人赵某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其本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承担5O%的责任。同时,因为被告朱某某是受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在驾驶车辆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雇主李某某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责任,在5万某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偿。一审认定:1、死亡赔偿金x元;2、杨某某的扶养费为x.75元;3、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保护交通费为1000元和500元;4、误工费,结合本案实情,酌情保护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x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为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x.75元,再由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x.38元。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其已经赔偿的丧葬费x元、现金5000元,应该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x元已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用于支付丧葬费,而原告又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赔偿,故应视为就丧葬费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被告李某某要求该x元用于抵扣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现金5000元,因是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并末约定特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审依法予以抵扣,扣除该款后,被告李某某实际应赔偿853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损失x元;二、同期,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损失8534.38元;三、同期,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原告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上诉称: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赵某廉没有撞车的故意,其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的过错是轻微的,朱某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在过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朱某某有二项违章行为。另,朱某某在看到赵某廉横过马路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不能减轻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其应全额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起诉书中只有原告杨某某一人,而判决书中却又增加了三名原告,一审未将四名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给上诉人;2、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而一审未对其做出缺席判决;3、证人李某英在开庭时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中却没有记载。(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作为车主的李某某垫付了死者的治疗费1233.63元、尸检费、寿衣费1300元,还支付肇事车辆的痕迹、转向检测、鉴定等1550元,这些费用一审却没有认定,其处理不公;2、李某某支付了x元,而一审法院却不予抵扣,明显错误。本案系基于交通事故进行的赔偿,李某某先行垫付的x元,应视为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而不仅是丧葬费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为2100元、x元明显过高。一审怎能如此认定更为重要的是,李某某系在对方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交付的该款,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协议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朱某某没有判令其承担责任,而让李某某承担朱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这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另,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才能发生合同之债,但四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能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这显然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此次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朱某某对死者一方的损失只应承担一半,对于朱某某的损失,死者一方也应承担一半,应予抵扣。但一审对李某某垫付的抢救费和寿衣费2533.63元、车辆检验费1550元却没有扣减,处理不公;另,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x元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只应按5年算,每年3338元,为x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一审四原告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性保险,而非强制性保险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律关系,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唯一依据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应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认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朱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照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x元的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万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处理正确,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对我方的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重申一审中的证据即其与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赵某廉交通受害死亡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即李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一次性用现金支付。”用于证实该协议是在对方胁迫下签订的,且该款已支付给了对方,故该款应予扣减;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其胁迫过对方,并认为该款项仅包括丧葬费一项,不能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在对方的胁迫下签订的,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名,且款项已支付,表明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对死者赵某廉的丧葬费进行的约定,属双方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自主处分,应予尊重。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3、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一审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后,几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现本院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分述如下: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上诉。其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车辆时,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事实,死者赵某廉横穿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其行为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由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就超过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各方承担50%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其支付给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x元不能认定为仅是丧葬费一项的赔偿,而应在其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在事实部分已经阐明,现上诉人李某某无充分证据来推翻该《协议书》,且在一审中,对方的起诉并不包括该费用,而上诉人李某某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朱某某受雇于上诉人李某某,并在为其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车主即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之前其支付给对方的抢救费、寿衣费,以及车检费的折抵问题,和一审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不对的主张,首先,其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应予折抵,但是一审中,其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受害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其提出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整个处理过程,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第一,关于其提出本案系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主张问题,对此,本院明确,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三者险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其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来确定其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前所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另案解决。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05元,其中: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已预交了人民币2679.15元,由其负担人民币893.05元,应退还人民币1786.1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预交了人民币1050元,由其负担人民币350元,应退还人民币700元;上诉人李某某已预交了人民币1425元,由其负担人民币475元,应退还人民币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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