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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兆维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大社。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井二矿煤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而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日,河南省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克井营业所贷款5笔共计136.3万元,期限半年,月息9.24‰,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该厂未予偿还。2000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将此笔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省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2004年1月20日,被告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产权出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以有偿转让方式改制为被告,按照《产权出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范某某作为承接方代表出资300万元,一次性买断了克井二矿的全部资产并承担了全部债务。2005年12月9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笔债权依法转让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在《今日安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敦促被告向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3月9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将此笔债务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于2008年6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36.3万元本金及104.84万元。

被告辩称:其从来未给原告所主张的中国农业银行的5笔借款做过担保,其是2007年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诉状中所诉的济源市克井二矿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对范某某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产权出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理解是断章取义的,范某某所购买的所有债权债务经过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从未收到任何一方向其发出的含有催收内容的通知,原告所称的保证债权相对于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1997年9月1日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5份,证明当时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借款,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被告签章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5份,证明其于1999年12月份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担保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

2、(1)《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被告所欠5笔债权本息已于2000年5月24日由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人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对转让债权行为不持异议,同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公证书》1份,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被告所欠债权,已于2001年9月5日通过《河南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

(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1份,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被告所欠债权,已于2003年9月5日通过《河南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

(4)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1份,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被告所欠债权,已于2005年8月27日通过《河南商报》以公告形式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

(5)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其等三家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分配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包括被告所欠的5笔债权在内的约4.68亿债权转让给其。

(6)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在《今日安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已将被告所欠债权转让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6月29日以报纸公告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诉讼时效中断。

(7)2008年3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所欠债权已由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9日转让给其。

(8)《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所欠债权已由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其,债权人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3、被告前身克井二矿的代表范某某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产权出让协议书》和济源市工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各一份,证明经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于2004年1月对克井二矿进行有偿转让的方式进行改制。由范某某作为承接方代表出资300万元,一次性买断克井二矿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承接方在购买资产时,对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只包括复兴煤矿的担保债权,没有原告主张的债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特快专递邮件的存根。2、河南省克井镇二矿的营业执照。3、2003年11月19日《济源日报》一份,上面刊登克井二矿的改制结算公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上的克井二矿与被告并不是同一个法人单位。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其无法核对。第2份至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看不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范某某购买的是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原告称其主张的债权是保证债务,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时没有把原告主张的债权包括在内,协议之外的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资料是克井二矿自己提供,克井二矿没有提供该笔债权,是克井二矿的过错,况且该评估报告只能作为参考,如果与事实不符,应以事实为准。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该公告是克井二矿单方面作出的,限定债权人在7日内进行结算,并且济源日报的发行范某仅仅是济源市,而当时的债权人是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其不可能知晓公告内容。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特快专递已送达至其,其没有收到。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弟2份至第7份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8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克井营业所贷款5笔共计136.3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3月10日,月息9.24‰.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未予偿还。1999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给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分别下达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二单位在通知单上分别盖章签字。2000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将此笔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1年9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第7版以公告形式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9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第4版以公告形式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11月8日,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在《济源日报》上公告通知债权人在当月25日前与其结算。2004年1月20日,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和承接方代表范某某签订了《产权出让协议书》。该《产权出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范某某作为承接方代表出资300万元,一次性买断了克井二矿的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2005年8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第5版以公告形式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12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在《今日安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敦促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向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3月9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4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及范某某。同年6月12日又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被告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

另查:1、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系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镇办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2003年11月进行出售改制,2003年11月18日,该矿在《济源日报》上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在2003年11月25日前与其结算,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在该期限内申报债权。2004年1月20日,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对克井二矿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内容为资产总额x.03元,总负债x.81元。总负债x.81元中关于担保债务除2003年3月该矿为济源市X镇复兴煤矿提供担保贷款77.78万元外,没有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为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的136.3万元的担保债务。2、2007年11月14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承接方代表范某某与其他43名自然人出资500万元成立了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贷款136.3万元,由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1999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给济源市节能耐火材料厂、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分别送达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二单位在通知单上分别盖章签字,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00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将此笔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且该办事处于2001年9月5日、2003年9月5日两次在《河南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均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根据2004年1月20日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与承接方代表范某某签订的《产权出让协议书》约定,承接方应接收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的全部债权债务,自然应包括该笔保证债权。但是,该笔保证债权发生时的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在济源市范某内,作为保证人的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改制时已通过《济源日报》发布公告后,作为同样以公告形式通知相关债务人接收该笔债权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在公告期限内申报该保证债权;并且,从2004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作为债权人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是向原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主张该笔保证债权,而未向承接方代表范某某或被告主张过该笔保证债权,故该保证债权相对于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王苗某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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