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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王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粮,杨某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经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袁冬梅承办,向被告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该保险包括两个险种:1、益康重疾险(保险条款名称为太平益康长期健康险),交费期限20年,保险期限至100岁,保险金额x元,年交保险费2964元。保险条款第3条“保险责任”第1项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九十日后,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2、综合意外保险2006,交费期一年,保险费250元,保险条款x元。另外有四项附加险,保险期均为一年,包括:1、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金额为每日基本保险金10元的双份,保险费46元;2、附加重病监护险,保险金额同附加险1,保险费2元;3、附加手术费补偿险,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费50元;4、附加费用补偿险,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费210元”。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载明:“如保险条款中涉及对投保人承担责任事项,投保人栏必须填写”。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拦中载明:“贵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向本人详细解释了投保险种及责任免除条款,本人确认以上所做的各项声明和陈述、与投保申请有关的各人答卷及文件完全属实无误,所作陈述均可作为贵公司判断是否能够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若不属实,贵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投保单由袁冬梅代为填写后,原告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中签字认可,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首年的保险费3522元,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5月9日零时生效。被告没有在保单以外向原告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和注意事项。2006年6月4日,原告与驾驶电动车的王某作在正阳县城东关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以“胸10椎体压缩型骨折”入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正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出院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即被病理诊断为左肾透明细胞癌,主要诊断为左肾癌伴骨转移。2006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被主要诊断为T10转移性肾透明细胞癌(3级),最后诊断为胸10透明细胞癌合并骨折,并在此手术、治疗至2006年11月7日出院,累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3.5万元。原告在武汉住院期间,将其患病情况告知了被告,并在出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理赔材料,被告以原告投保时隐瞒病情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双方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帮原告填好投保单后,由原告签名认可,被告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了交费票据,且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向原告讲解条款的具体内容,其为了承揽业务,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在询问栏内打勾选择,只是事后让原告签字,该行为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阻碍或诱导投保人无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办理投保事宜时,为了尽快做成业务,收取保费,在健康告知栏并未征求原告意见,没有进行详细询问,而是自作主张,草草代原告打勾,没有对具体条款规定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向原告作出详细说明,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关于太平益康长期健康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的真实含义、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且被告也没证据证明在保单外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保险合同签订后2006年7月3日被诊断为左肾癌伴骨转移及透明细胞癌,后又于2006年9月18日在武汉治疗时被确认为“胸10椎体肿瘤合并骨折”,符合太平益康长期健康保队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给付四项附加险保险金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6月4日原告住院是因左肾癌而非外伤所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将保险费退还给原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作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及四项刚加险保险金60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公司在签订投保合同时,已充分履行了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杨某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公司对杨某某所作拒赔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忽略杨某某在合同生效90日内用非合同上的姓名“杨某粮”治疗疾病的事实,规避双方合同规定的合同生效90日内患重大疾病不予理赔的条款。杨某某答辩称,其在一审提供居委会证明已证实其又名杨某粮,而且2006年6月22日至7月11日在武汉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等病历中已注明杨某粮与杨某某系同一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故意规避有关保险条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填写投保单前,只是口头介绍了入保的好处,未就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免责条款作任何解释和说明的义务,而且自作主张填写投保单,其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将杨某某所交的保险费3522元通过杨某某的银行帐户退回杨某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是否履行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杨某某陈述称其在投保时,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业务员未询问其情况,未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并在原审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在二审提供业务员签名的展业过程说明书,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业务员未出庭作证。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和适当询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杨某某投保时是否隐瞒病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杨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在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后被病理诊断为左肾透明细胞癌,系其在2006年5月8日投保之后,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投保时隐瞒病情缺乏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将保险费退回杨某某的问题。此系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单方行为,其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杨某某不予认可,且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解除合同无法定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仅能提供投保人杨某某因左肾透明细胞癌住院的证据,并不能举证证明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内容,其业务员没有详细询问被保险人杨某某的有关情况,也未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从而造成保险公司没有了解到杨某某身体的真实状况,现杨某某在保险期间内患病,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不得以杨某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作出拒赔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太平人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52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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