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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198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平时生活中被告性格太强,无论对错都不听原告的劝告。特别是2008年4月11日,被告无证驾车,导致车祸致人死亡,赔偿受害人27万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随车两天没有休息,想让被告随车,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去,导致大车着火,造成车辆损毁,价值20万元。到现在被告还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原告仍想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太自以为是,不与原告沟通。故此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3、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楼房(约x元)归被告所有,租院一处、车号豫x丰田华冠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婚前我们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过气。两次出事故属实,但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现我们感情还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0年农历4月5日生育长子赵某彪,1993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次子赵某。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因家中车辆出事故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被告现存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写字台一张,椅子一对,大木箱子1个,婚后建四间楼房(三层),租赁谢湾林场老场部独院一处其中西屋南头五间瓦房。欠被告之妹梁某勤x元。同时原告称婚后购买车号豫x丰田华冠轿车一辆。对此被告称该车已卖掉,用于偿还外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彼此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双方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并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也未向本院提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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