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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68年10月,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赵某某之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晏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赵某某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0时,在西平县档案局门前,王某丙的雇佣司机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步行人赵某某撞倒后辗轧致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98天,花医疗费x.78元,期间王某丙向医院支付3711.2元,赵某某从西平县交警大队领取王某丙现金x元用于医疗费。2009年6月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赵某某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期治疗休息时限为360天。2009年7月29日,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鉴定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3月16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田某系赵某某之母,1929年11月出生,共有六个子女。李某丁系赵某某女儿,1995年1月出生。又查明,豫x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丙,陈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没有安全、文明驾驶,将赵某某撞伤致残。对此事故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陈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王某丙负担,赵某某等三人要求王某丙赔偿医疗费x.78元,误工费(90天+360天)×(918元÷30元)=x元,营养费98天×10元=980元,护理费98天×10元=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0元=980元,被抚养人李某丁抚养费8837×4年÷2×20%=3534.8元,田某被扶养费3044元×5年÷6人×20%=507.3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冲减王某丙已经支付的3711.2元及x元医疗费,余额x.68元予以支持。因王某丙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王某丙已经对医疗费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就余额x.68元予以赔偿。赵某某等三人要求支付在外医疗费1443元,且要求其爱人护理费按工资150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某等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二、驳回赵某某等三人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工本费100元,计2200元,鉴定费1000元,计3200元,由王某丙负担。

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450天计算错误,应当从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6日止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审法院多计算了x元,应当扣除。原审法院将赵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960元,计入医疗费数额内,并判决其承担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赵某某等三人答辩称,赵某某的误工费是根据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且赵某某受伤后实际未上班,其单位出具有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判决赔偿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某某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某丙答辩称,其已经垫付了赵某某的医疗费,其车辆购买的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驾驶王某丙的豫x号轿车过程中,将赵某某撞伤致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陈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王某丙负担。原审法院判决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王某丙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82.68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450天计算错误及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赵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960元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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