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齐某某诉被告梁某、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梁某之次子。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梁某之长子。(缺席)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某燕,女,X年X月X日生,系梁某之女。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丁之夫。

原告王某甲、齐某某诉被告梁某、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齐某某,被告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组关系,2009年10月25日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方依仗人多势重,在王某干的带领下,六被告带刀闯入我家,对我们大打出手。王某干对他的子女高喊,打死他抵命,打伤他出钱治疗。被告六人围住我们拳打脚踢,王某乙用刀砍,把二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千余元,经派出所调解,只拘留了王某乙,被告方拒绝赔偿损失,请求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抚慰费等1万元。六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系同族关系,因为地边界发生纠纷,我父亲第二次去原告家找他们说时,当时我们没有在家,后来我们回去又去了,但没有打原告,不赔偿。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先把我父亲打伤,我还没有到他家门口,他拿着铁锨出来了,我们对骂了,没有打架,不赔偿。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父亲没有领住我们打他,我们也没有打他,不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是王某丁的丈夫,当天我去王某买花生,看见会娜的父亲在那躺着,不知道发生啥事了,我和朋友把她父亲搀回去了。

被告梁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亲戚关系,素来关系较好,2009年10月24日双方因为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同月25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纠纷。对此纠纷郏县公安局郏公(渣)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现查明2009年10月25日16时许,渣元乡X村民王某乙伙同妻子谢某某、姐姐王某丁等人因责任田纠纷在王某甲院里将王某甲及妻子齐某丽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当天齐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1日,花去医疗费2415元。王某甲也于10月26日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5日,花去医疗费825.10元。后二原告分别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各花去鉴定费350元。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一张2009年11月1日郏县人民医院无加盖印章的门诊收费票据,注明治疗费25元。

诉讼中,二原告称被告梁某、王某丙、刘某某也参与打架,并将其致伤请求赔偿及赔偿交通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二原告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郏公(渣)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责任田边界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该纠纷已经公安部门解决,且郏公(渣)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已执行,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伤王某甲、齐某某的行为人应为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丁。关于原告称被告梁某、王某丙、刘某某也参与有打架,并将其致伤要求赔偿,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郏县公安局渣元乡派出所也未对梁某、王某丙、刘某某进行处理,故梁某、王某丙、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进行计算,王某甲的医疗费为825.10元,齐某某的医疗费为241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均应按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王某甲为273元,齐某某为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每天10元,王某甲为210元,齐某某为28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13元,王某甲为273元,齐某某为364元。鉴定费应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计算,分别为3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情况和二原告的伤情,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提供2009年11月1日郏县人民医院无加盖印章的门诊收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丁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1931.10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丁赔偿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3773元。

三、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丁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甲、齐某某对梁某、王某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丁负担29元,王某甲、齐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永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