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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丁某、黄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二终字第98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X-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明,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双林五金建材店业主,住所地蚌埠市雪华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翠林,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蚌埠市雪华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蚌埠市X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翠林、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所属维修工程队于2002年上半年从原告处购五金电料,2002年8月1日该维修工程队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双林五金建材店货款合计3403.80元。另查明维修工程队系2000年6月15日由被告开办,2001年11月8日被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维修工程队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货款事实清楚,鉴于维修工程队系被告开办,仅领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应由开办其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当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某货款3403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上诉判决宣判后,被告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下属的维修工程队于2001年1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工程队负责人于2002年上半年仍以工程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应当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2.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上签署的时间为2002年8月1日,而其持有的双林五金建材店的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为2004年1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发生时其为双林五金建材店的业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下属的维修工程队被吊销后的经营活动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终止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上诉人下属的维修工程队清算时由其会计出具的并已经加盖了维修工程队的财务专用章,维修工程队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该笔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双林五金建材店营业执照记载有效期从2004年起算,但该营业执照系原执照有效期届满换发,原营业执照自2000年起有效,业主也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传唤上诉人下属的工程维修队原负责人李金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原告债权的形成经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此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故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黄某另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准许双林五金建材店存款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许可证复印件记载的核发时间为2001年6月18日,证明本案债权形成之前黄某即为双林五金建材店的业主。上诉人质证认为开户许可证不是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不能证明黄某与双林五金建材店之间的关系。二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又举出蚌埠市X区分局2000年4月4日颁发的双林五金建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的双林五金建材店的业主同为黄某,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机关没有加盖公章核对确认,也不能证实2002年8月1日以前黄某与双林五金建材店之间的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怎样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持有欠条,该欠条写明的欠款权利人为“双林五金建材店”,黄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双林五金建材店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系双林五金建材店正在经营的业主,其以持有的债务人确认的对双林五金建材店的欠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债权人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下属的维修工程队原本就系上诉人开办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吊销营业执照后,上诉人没有及时组织清算并予以注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维修工程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其适用对象为依法终止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企业依法终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期间提出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黄某持有的欠条没有记载还款的时间,依法黄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提出的时间超过上诉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ОО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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