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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乔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馥名嫒,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乔某某次女。

张某乙、张馥名媛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乙、张馥名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乔某某养父。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确山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镇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桥区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2日下午,乔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x+370M处时,与梅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梅某及包括乔某某在内的8名豫x号乘客受伤。2008年11月4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梅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16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53元。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16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x.74元。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2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8元。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6月1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x.50元。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854.33元。乔某某在治疗期,另外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各项检查费用2237.10元。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乔某某购买矫形器及药,花费1580元。2009年2月10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l、乔某某盆部损伤评定为七级;2、乔某某左肩损伤评定为八级;3、乔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乔某某花鉴定费300元。诉讼中乔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作司法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乔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八、九三项等级,乔某某花鉴定费600元。

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确山县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李某某系赵某某的雇佣司机。2009年4月20日,确山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汽运公司线路承包合同书,约定赵某某每月向确山县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线路承包费1250元。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连新保,交通事故发生前,连新保将该车辆卖给张某甲,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梅某系张某甲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于:2008年4月14日以连新保的名义在平桥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乔某某自幼由巩某某收养,巩某某系乔某某的养父。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28日下发的确政(2008)X号文件的规定,乔某某、张某乙、张馥名媛与其所在村X村民全部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付给乔某某医疗费x元,张某甲给付乔某某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乔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客车,由于李某某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某某受伤致残,严重侵害了乔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梅某驾驶机动车辆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乔某某身体健康权,应对乔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某某、梅某应按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对乔某枝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李某某的雇主,张某甲作为梅某的雇主,赵某某、张某甲应分别对李某某、梅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确山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因变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车车辆豫x号货车已在平桥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因此,平桥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豫x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对乔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乔某某自幼由巩某某抚养长大,双方之间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故乔某某要求赔偿巩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农业户口,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是对事故发生后一定年限内由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的今后收入减少而进行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某甲、赵某某抗辩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乔某某受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4482元的标准显然过高,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面值与实际乘车费用不吻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2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电话费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有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确定,该案中乔某某没有过错,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八、九三项,该后果是由于李某某、梅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原告诉请该项费用x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48元;2、伤残赔偿金x元×20年×45%=x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63天×20元=7260元;4、护理费137天×20元=2740元;5、营养费137天×10元=137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7天×10元=1370元;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张某乙8837元×9年÷2人×45%=x元,张馥名媛8837元×18年÷2人×45%=x元,巩某某3044元×14年×45%=x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共x.4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x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三、限被告确山县汽车运输公司、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乔某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x.48元的30%,即x.94元。赔偿乔某某伤残赔偿金(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的30%,即x.70元。两项合计共x.6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64元。四、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x.48元的70%,即x.54元,赔偿乔某某伤残赔偿金(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的70%,即x.30元。两项合计共x.8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8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赵某某负担590元,张某甲负担l379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乔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承担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明确记载其为非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生活有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协议不能对其产生效力。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其愿意按照法院判决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梅某、李某某、平桥区财产保险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乔某某提供其房产证一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乔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已转为城镇户口,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乔某某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被上诉人乔某某二审提供的房产证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对赔偿比例已达成协议,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不公平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虽与原审被告赵某某达成和解并约定了责任承担比例,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供该协议,况且上诉人与赵某某之间的协议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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