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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张某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1951年8月出生。

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英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宽、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红,被告黄某丙、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原告驾驶辽x重型货车为车主武占文送货,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x+350M处,与前方因车辆故障而停在行车道上的南阳总运公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重伤致残,原告住院治疗379天,花医疗费x.59元,后鉴定为两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故起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交警队信息查询二张;

3、证明一份;

4、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5、转院证明一份;

6、护理证明一份;

7、辽中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8、辽中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

9、辽中县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

10、医疗费单据5张;

11、伤残鉴定一份;

12、鉴定费票据一张;

1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14、住宿费一份;

15、车辆承保单二份;

16、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

17、2010年赔偿标准一份;

18、交通费39张。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内赔偿,被告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车主黄某丙是挂靠关系,对此事故我们只是协助车主处理。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原告诉请医疗费款应符合基本医疗标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无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2、第三者险条款一份;

3、最高院复函一份;

4、内部明电一份;

5、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各项损失应有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有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数额以x元为限,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坚定费和诉讼费。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8月3日,原告驾驶辽x重型货车为车主武占文送货,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x+350M处,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而停在行车道上的南阳总运公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将原告身体致伤,后送往南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1、右腕头部开放性脱位;2、右三角骨折;3、右尺动骨断裂;4、右尺神经断裂;5、右股骨骨折;6、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势过重原告后又在辽宁省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0天,2008年8月1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乙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激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等,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至今未痊愈,仍在家继续治疗中。2009年9月21日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辽北法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乙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均为Ⅸ级伤残;右腕损伤功能障碍评为Ⅹ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4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武占文于2008年4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

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王某乙对被告张某某已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被告黄某丙的机动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其受伤,诉请赔偿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已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认可,即5:5责任划分为宜。2、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95天,花医疗费用x.49元,误工费按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年收入为x元,从事故发生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9月21日定残为384天×x÷365=x元,护理费按2人×395天×30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395天×30元=x元,营养费按1人×395天×20元=7900元,交通费3017元,伤残补偿金x元×20年×30%=x元,鉴定费890元,被抚养1人16.5岁×9567元×50%×30%=x.14元,住宿费250元,继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3元。3、被告黄某丙的豫x号重型牵引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9月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东贵(死亡)亲属已起诉被告黄某丙、保险公司时已赔偿x.3元,余额为x.10元,先予赔付给原告余额为x.53元,按同等责任划分黄某丙应承担x.77元,南阳保险公司在承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辽中保险公司只在乘坐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限额x元,故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5、被告南阳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丙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x.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周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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