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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寿王坟铜矿破产清算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承民再终字第28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承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镇工作人员,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王坟铜矿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寿王坟铜矿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同上,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寿王坟铜矿破产清算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1998)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上诉后,本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2000)承民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姜某某的申诉。姜某某不服继续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承民再终字第192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重审。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寿王坟铜矿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寿王坟镇村民李桂清在原寿王坟铜矿征而未用的河滩地上建房四间,1993年其将房屋转让姜某某,姜某房产进行了房屋私有产权登记。1996年3月寿王坟铜矿扩建厂房征用了姜某某的住房和院落,双方口头协商,姜某时由矿上安置到西大楼X-X室居住,待来年矿上盖新房时再搬入一户三室的住宅楼,事后再对征用房屋作价补偿。同年11月经矿方同意,姜某丈夫张凤瑞(该矿职工)以企业房改价买下了西大楼X-X室的产权,同年12月搬入居住。矿方将征用的房屋、院落拆除扩建为厂区。另查,1995年1月和7月,寿王坟铜矿为维护50年代所建高压线路,经事先通知,对姜某某等山场上高压线下的后栽树木进行了部分砍伐,其原审出示寿王坟电力工区的证明,证实其有权维护管理该段高压线路。姜某某称砍伐157棵,但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寿王坟铜矿承认大小树共砍伐100余棵。

另经原审法院委托,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姜某某原住房进行了价格鉴定,作出承价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主房、偏房、简易房、院墙、厕所、猪圈、大铁门、月台花墙等计价值x元。双方对该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审被告寿王坟铜矿(现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审原告姜某某被征用房屋、院落及附属物补偿款x元,给付搬迁费500元,计x元;二、原审被告原寿王坟铜矿(现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姜某某被伐树木补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82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负担1892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00元。

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返还上诉人原宅基地,并赔偿其房屋和屋内的物品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包括主体房屋x元、院平房x元、平房9600元、院墙x元、阳台x元、大门、水井、猪圈、厕所计9000元、农田8640元、菜地及苹果树6000元、杨树x元、物品价值8000元、房屋租金x元、上访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上诉费等7658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应按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给我评估价值四倍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房屋征用补偿关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房屋,已经按房屋重新鉴定价格对上诉人姜某某进行了补偿。同时被上诉人还以企业职工房改价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上诉人已取得所安置房屋的产权。对本次鉴定不包括的树木,因被上诉人认可砍伐树木的事实,也对上诉人作出了适当的补偿(500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主房、偏房、简易房、院墙、厕所、猪圈、大铁门、月台等价值,已包括在鉴定结论之内,对其上诉提出的上述物品的价值,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农田、菜地、屋内物品、房租等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访期间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补偿。上诉人认为,依照《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市政府X号令)第26条第3款“不要产权、也不要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成新折扣作价,双桥区范围内按作价的4倍征购;鹰手营子矿区、双滦区按作价3倍征购”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4倍或3倍的补偿。但是,该办法第2条规定: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上诉人的房屋在寿王坟镇,不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且被上诉人征用其房屋也不是因城市建设需要,所以不适用该办法规定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上诉费2829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丛云峰

审判员杜永利

审判员刘维邦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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