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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5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27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批准,200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四月十二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ΟΟ七年五月十日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卢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二ΟΟ七年七月五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兰、代理检察员欧伟、付月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8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女友陈淑会家中时,因陈淑会的亲友反对二人交往,卢某某提出二人一起到重庆打工。次日凌晨5时许,陈临时反悔,要卢某某拿3.5万元后才跟卢某起走,卢某某十分气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陈称其是可怜卢某跟他交往,卢某某气愤异常,遂起杀人的恶念。于是趁陈淑会不备,用力卡住陈的颈部10余分钟,当场将陈淑会卡死在床上。随即又产生将陈淑会儿子王某锡(7岁)一并杀死的恶念,以泄愤灭口。遂用力将睡在同一房间的王某锡卡住颈部20余分钟,致其当场死亡,后将陈淑会与王某锡的尸体分别藏匿于床下,拿走陈包内现金800余元及铂金项链一条等财物,逃离现场。经彭水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死者陈淑会及王某锡均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卢某某流窜到黔江城小广场时,遇见卖淫妇女张志禹,卢某疑自己与前妻离婚系张挑拨,遂与之攀谈。随后与张一同来到张租住的“李某旅社”X房间,通过交谈,卢某信其判断,遂谎称自己姓张,佯装要与其嫖宿,在其住处过夜,以便敲诈张志禹。次日凌晨5时许,卢某醒张,告知其真实身分,追问前妻下落,意图对张实施敲诈,张矢口否认,卢某某气愤中用手卡张的颈部,张反抗并大声呼救,卢某状,害怕张呼救引来警察暴露自己在彭水杀人的罪行,欲逃走,因楼道铁门已锁无法离开,于是返回张的房间,张志禹见卢某回,又大声呼救,卢某怕引来警察,顿起杀人灭口恶念。于是用力将张推倒在地,将张颈部卡住,张在挣扎中抓住卢某前放在床头柜上的单刃刀自卫并划伤卢某部,卢某某用力夺过刀,朝张颈部猛划一刀,致张右颈部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卢某某将张志禹杀死后,拿走张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及铁门钥匙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张治禹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1月27日,卢某某向某江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前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先后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卢某某对杀死被害人陈淑会的后果,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但卢某某没有直接杀死王某锡的犯罪故意;杀害张志禹是误认为张志禹持有刀,张又在呼救,也没有直接致死张志禹的犯意。2、被告人卢某某2005年曾发生过车祸,致其头部受伤,具有外伤史。被告人亦供述其经常整夜不能睡觉,杀人时头脑一片空白,且本案两次杀人都是在凌晨5时许发生,怀疑卢某某作案时精神不正常,要求鉴定。3、本案部分证据有暇疵,即鉴定结论作出后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被告人,不应采信。4、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被告人卢某某与其前妻离婚后,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租住在彭水县X镇X街X号的陈淑会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8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陈淑会家中时,因陈淑会的亲友反对陈与卢某某交往,卢某某便提出二人一起外出到重庆打工。次日5时许,卢某某与陈淑会准备外出时,陈淑会反悔,要求卢某某拿x元后才跟卢某起外出,卢某某不同意拿钱,并辱骂陈淑会,双方即发生争吵,争吵中陈淑会称是因为可怜卢某某才与卢某某交往的,卢某某听后遂生杀人恶念,并趁陈淑会不备,用力卡住陈淑会的颈部长达10余分钟,当场致陈淑会死亡,然后将陈淑会的尸体移至床下藏匿。卢某某将陈淑会杀死后,认为陈淑会最爱的是她的儿子王某锡,而王某锡平常对卢某某不尊敬,卢某某便产生杀死陈淑会儿子王某锡(7岁)的犯意。遂将睡在同一房间的王某锡用手卡住其颈部20余分钟,致王某锡死亡,亦将王某锡的尸体藏匿于床下。随后拿走陈淑会包内现金800余元、手机、项链等物逃离现场。经彭水公安局尸体检验,死者陈淑会及王某锡均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以下证据证实:

1、彭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27日12时40分,彭水县X镇X街群众甘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其出租房内的陈淑会、王某锡母子二人不知什么时候被人卡死在其出租房内,要求出勘现场。2007年1月27日彭水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淑会的丈夫王某因病死于2006年3月28日,后经人介绍,陈淑会和卢某某耍朋友,耍一段时间后,她们听旁人说陈淑会又要与别人耍朋友,因此卢某某曾经流露言语说:“如果陈淑会不和卢某朋友,就要和陈淑会同归于尽”。今天下午王某蓉叫她给卢某某打电话,说卢某某找她有事。她打电话给卢某某,卢某在黔江,卢某她给彭水县公安局尹顺华打电话,叫尹顺华给卢某某打电话,她就给尹顺华打了电话。尹顺华给卢某某打电话后,卢某某说将陈淑会俩母子杀死了。然后尹顺华通知她,叫她一起到出租房去看一下,结果才发现陈淑会与其子被害。陈淑会被害之前的2006年12月30日,卢某某强行把陈淑会弄到黔江去,于2007年1月6日才回到彭水,她就问陈淑会,陈说没办法,卢某某用刀威胁起的,如果不和卢某朋友,卢某要杀陈淑会,卢某某还说如果她不同意,卢某某连她都要杀。陈淑会被害后的2007年1月27日,卢某某打电话问她“是不是甘某某,并称:我是卢某波,叫你去喊彭水刑警队昨天找你那个人给我打电话,我有事情给他说。”这样,卢某某就挂了电话,她就马上给尹顺华打电话,叫尹顺华给卢某某打电话。过后尹顺华就打电话给她,叫她去开陈淑会的房门,开门后看见陈淑会及王某锡的尸体。当时尹顺华对她说陈淑会和王某锡被卢某某杀死在陈淑会的房间里,并叫她去收尸。陈淑会以前用的电话是一部小灵通,白某直板。还有一部白某翻盖、外置天线的手机。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王某锡的班主任老师,王某锡从2007年1月9日开始没有到过学校上课。当天下午,他还和数学老师一起到其租房处找过,但门是锁着的。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最后一次见陈淑会母子是2007年1月8日下午,当时他和甘某某、卢某某几人在陈淑会的门市部耍,下午3点多钟她就走了。第二天陈淑会没开门了,也没有看到王某锡,陈淑会的电话打得通,但每次都不是陈淑会接。大约在1月10日,卢某某用陈淑会的手机给她打了一个电话,说他们已经到重庆,要到上海去打工。她当时还不相信,因为陈淑会的娃儿要考试,门市部也开起的,走之前也没打招呼,所以他不信,就叫卢某某把电话拿给陈淑会接听,卢某某就说陈现在晕车,吐得凶,无法接电话,于是她就把电话挂断了。四、五天后,卢某某又给她打电话说现在重庆上班,陈淑会还在生气,不想打电话。当天晚上陈淑会的手机给她发了一个信息,内容是“现在玩得很开心,孩子带得好好的,有一个真心爱她的人在一起,死了也值得,放心吧”,意思是叫她不要担心。从那以后,打陈会电话,通了以后没有人接电话。卢某某和陈淑会耍朋友,亲戚朋友都劝阻,但他们一直在一起。听陈淑会说摆脱不了,如果陈淑会不跟卢某某,卢某要杀甘某某。该证言证明卢某某将陈淑会、王某锡杀死后,用陈的电话与他人联系,以此掩盖陈淑会、王某锡被害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2005年到彭水后认识的陈淑会,相互间还认了亲戚。今年1月份陈淑会母子被人杀死在租住的房屋内了。她事后知道是卢某某把陈淑会杀死了。卢某某是陈淑会的男朋友。她最后一次见到陈淑会是2007年的1月8日下午。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陈淑会,是他的弟媳,王某锡是他侄儿。陈淑会的丈夫叫王某海,2006年3月死的。陈淑会在丈夫死后就到了彭水县城暂住在甘某某家中,平时收废旧物品。

7、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做废旧物品生意的。2006年12月中旬他与陈淑会做了一笔铜生意,因为铜的价格降了,没有卖出去,他与陈淑会谈好把铜卖了再给钱。2007年1月10日左右,他听甘某某说,陈淑会母子不见了,他还认为陈外出打工,因为陈以前给他说过,不愿意和卢某某在一起,卢某要纠缠,所以想出去打工。2007年1月12日早上9点,他收到一条短信,是x发过来的,他一看就知道是陈淑会的号码,内容是“在干吗生意好吗不辞而别,请原谅”。他先给陈淑会打电话,陈不接,他就发短信问“你们在哪里,大家都很担心你们母子,你跟小波在一起吗”。然后陈的电话又给他回复,说他们在一起的,在壁山,等安顿好了以后要回来,因为孩子要读书,希望支持。到1月18日,他又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我出事了,请把钱拿给我,我马上到彭水”。后他打电话过去,电话已经关了,一直联系不上,也没人找过他拿钱。他怀疑这短信是卢某某发的。该证言证明卢某某以此掩盖陈淑会、王某锡被害的事实。

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她是卢某某的母亲,卢某某是她大儿子,与她的媳妇罗某是离了婚的。今年腊月初的一天下午,卢某素打电话给她说,卢某某在卢某素家,有点事让她上去一下。然后她就到卢某素家去,只摆了一些家常,在卢某素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又到她家住了两晚上,第三天就走了。他来的时候带得有个手机,她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只知道是翻盖手机。与卢某某供述其杀人后回家的情况相符。

9、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她认识卢某某,平时叫小波,是她丈夫的侄子。她最后一次见卢某某是在十几天前的一个下午,她当时和丈夫卢某友在地里干活,卢某某路过,主动喊她们。她们就问小波到那里去卢某某说杀人了,要到公安局去投案。然后就走了。

10、证人卢某华(又名卢某青,系卢某某之弟)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9日,他知道他哥哥杀人的事情后就回到彭水清洁村老家,一直没有人住的空屋,发现家中衣柜的盒子里有一部小灵通和一个充电器。他们家中没有这些东西,他估计这些是卢某某作案后放在家中的。该小灵通上用英文写的“ZTE”,白某直板,外置天线,充电器上写得有“ZTE中兴”。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其将陈淑会的小灵通和充电器放在老家的事实相符。

11、扣押物品清单。2007年1月31日,从卢某华(卢某青)手中扣押小灵通一部(ZTE中兴,白某,直板,号码x)和ZTE中兴充电器一个。2007年1月27日,从卢某某处扣押CEC手机一部,串号是x。扣押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辨认后确认,该小灵通和充电器是其将陈淑会杀死后拿回老家的小灵通和充电器,手机是陈淑会的。

12、证人金甘某(在彭水县城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有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到他的门市部,问他收不收金项链。他说要,那人就从身上拿出一条金项链,他拿过来看是断的,他就问是哪里来的,那人说是老婆的。他检查这条项链是钯金的,就说收30元一克,那人说可以,现在已记不清是多少克了和付了多少钱。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其卖项链的经过一致。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2月9日,黔江区公安局在金甘某手中扣押钯金项链一条,已断。扣押项链照片经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辨认后确认该项链系其所卖。

14、彭公(刑)勘(2007)X号现勘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彭水县X镇X街廖某清(甘某某之夫)处,北面是张育友家,南面是吴锡家,西面是胡显云家,东面是文庭发的房子。廖某清的房子坐东向某,排面四间。由北至南第一间租给陈会做厨房,第二间租给陈会做寝室。中心现场位于二楼第二间,内分为里外两间,外间东南角有一扇门进出门锁完好。靠西墙有一架木质折叠床,把床移开,下面有一具头北脚南仰卧的男孩尸体。靠东墙是一高组合,靠北墙距高组合40厘米处有一床,把床掀开,下面有一具头北脚南仰卧的女尸。现场进行了照相,绘制了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经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辨认,确认该现场系杀死陈淑会、王某锡的现场。

15、彭公(刑技)鉴(法尸)字[2007]X号尸体检验鉴定。证明死者陈会(陈淑会)尸体结膜可见散在出血点,口唇青紫左下颌及左下颌缘有平行的大小0.5CM×0.5CM、1.0CM×0.5CM红斑,颈部肌肉出血.左侧颈部有一条3X0.5CM皮下淤血,双手十指甲订紫绀,双脚甲床紫绀。陈会系卡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王某锡尸体可见面部青紫,结膜有散在出血点,颈部肌肉出血。双手十指甲订紫绀,双脚甲床紫绀。陈会系卡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结论:二人均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照片,经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1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他与前妻罗某在四年前已经离婚了。他现住在他女朋友陈淑会那里(彭水立交桥下边甘某某的房子)。2007年1月9日晚上他睡在陈会那里,因为她家里人反对他和陈淑会耍朋友,他和陈淑会商量一起到重庆去。凌晨5点多钟,他们准备走,陈淑会突然给他说,叫他给x元才会跟他走。他听了以后就非常气愤,他说他们之间不是在搞交易,她一副贱相。陈淑会就说:“那好,你说是贱相,那我们之间还有什么说法”,陈淑会就叫他自己走。他听到这里,当时就想和陈淑会同归于尽,但他还是尽量克制自己,他说那不走算了。他就把陈淑会从客厅推到卧室床上,他们就上床,陈淑会一直在哭。他叫陈淑会不要哭了,大家就睡在床上。结果陈淑会又在那里唠叨,还说是可怜他才和他在一起的。他越听越气愤,说老子要你可怜,你想死是不是。陈淑会又说是孤儿寡母,死就死。他就说“你就去死嘛”。当时他睡在陈淑会左手边,他把陈淑会挽在怀里准备去卡陈,但还是没卡。他又说:陈的姐姐(甘某某)侮辱他的人格,陈淑会说一切都是他自己找的。越说越气愤,他就用力卡陈淑会的脖子,卡了大约10分钟,陈淑会没有反抗,只是脚蹬了几下,然后就没动了。他松手去试陈淑会的鼻子,已经没呼吸了。他见陈淑会死了,就在床上坐了一会,然后他开门到厨房准备拿菜刀自杀,但没找到刀,想用煤气罐也觉得不怎么好,他又想去杀甘某某,但又开不了甘某门。考虑了半天,他就翻陈淑会的包包,搜到800多元,并把陈淑会的一部手机和小灵通也拿来放在身上。他烧开水吃后想走,又还早。他想那陈淑会娃儿王某锡马上醒了又要找陈淑会拿钱去上学,想同归于尽又觉得不值,他就去取了陈淑会戴在耳朵上的耳环,然后把陈淑会弄到床下,把床单整理好,把陈淑会穿的衣服挂在衣柜里,当时想不让娃儿发现。他做好后就去将王某锡(睡的一间屋)喊醒,王某他的眼神像是在恨他。他突然就想,陈淑会一天就只惦记娃儿,没把他放在眼里,干脆把王某同杀了。于是他就用双手将王某锡颈子卡住,卡了大约20分钟,王某脚蹬几下就没动了,然后他又把王某锡的尸体拉下床蹬进王某的竹板床下,再把那床的被子理规矩,然后他就坐在沙发上等到天亮。早上7点10分左右他就出门了,把门关上后就到乌江大桥,在那里站了大约20分钟,想跳桥,但陈淑会的姐姐甘某某没弄到,他又不甘某(因为甘某某极力反对他们耍朋友)。他就坐车回老家了。

在黔江作案后,他回老家在他妈家住了两天后,他就坐车到彭水,在彭水他就先到两路口一家手机店卖了他在黔江杀人后拿的那部手机,卖得60元。然后又回陈淑会屋去拿了陈淑会的项链和小灵通充电器。陈淑会的小灵通他放在老家屋里,项链以35元卖到彭水一家金店。

上述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杀死陈淑会、王某锡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200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彭水县城作案后流窜到黔江城小广场,遇见租住在“李某旅社”的被害人张志禹,卢某某怀疑其与前妻离婚系张志禹从中挑拨,便与之交谈。在交谈中卢某某认定其前妻是被张志禹介绍给别人的,遂决定采用敲诈的方式报复张志禹。随后与张志禹一同来到张租住的“李某旅社”X号房间,再通过谈话,卢某某坚信其判断正确,便谎称自己姓张,佯装要与张嫖宿,在张志禹住处过夜,以便敲诈张志禹。当二人同床睡至次日凌晨5时许,卢某某叫醒张志禹,告知其真实身份,并追问其前妻下落,意图对张志禹实施敲诈,张志禹矢口否认。卢某某即用手卡住张志禹的颈部,张志禹反抗并呼救,卢某某见状,害怕张志禹呼救引来警察暴露其在彭水杀人的罪行,便逃出张志禹的房屋,因楼道铁门已锁卢某某无法离开,于是又返回张志禹的房间。张志禹见卢某某返回,又大声呼救,卢某某仍害怕引来警察,顿起杀人灭口恶念,同时将张志禹推倒在地,用手卡住张志禹颈部,张志禹在挣扎中抓到了卢某某睡前放在床头柜上的尖刀自卫并划伤卢某某鼻部,卢某某即夺过刀,朝张志禹颈部猛划一刀,致张志禹死亡。卢某某见张志禹死后,拿走张志禹“步步高”手机一部及铁门钥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治禹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1月27日,卢某某向某江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黔江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19日16时25分,黔江区X路X号“李某旅社”老板兰某某电话报案称:她刚才发现在她旅馆长期住宿的张志禹死在房间里,地上有很多血,请刑警支队调查。接报后,刑警支队侦查人员赶到现场,经初步调查了解,死者张志禹(女、现年47岁,黔江区X镇胜地居委X组人)在“李某旅社”X号房间系他杀,呈请批准立为刑事案件侦查。黔江区公安局2007年1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是她电话报案有人在她的旅社里死了,死者叫张志禹,女,大概四十多岁,黔江黑溪人,张志禹近几年来都住在她的旅社X房间里,一个人租住的单间,并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她最后一次看见张的时候是1月18日下午6点多钟。当时她在旅社下面招呼客人,张就对她说“今天晚上有一个包夜(指一晚上与一个男人发生性关系行为),如有警察来先通知一声”。她说“这几天都在查,赶快喊他走”。她不知道张是否听见她说话,然后她就看见张回旅社去了。今天下午6时许,张的儿媳找到她要求她无论如何某要开门,说张志禹的电话几天都打不通了,是不是出事了。当时她听说后也害怕,正好她侄儿李某佑在,就叫李某佑把208的房门踢开。这样她和侄儿以及张的儿媳三人就到X房间门口,她侄子一脚将房间门踢开。踢开后,她看见有很多血,张死在床边,她就跑到旅社的值班室打电话报警。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她在李某旅社给旅客开门和换床单等工作。她认识张志禹,张一直住在X房间,长期从事卖淫。1月18日下午6点多的时候,张跑到厨房喊她“姐姐,我今晚有个包夜,如果派出所来查号你给我报信”。她说她走得早,叫张给老板娘说,张说完了之后就走了。张志禹有一部手机是白某翻盖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9日下午2点,他去上班前,死者的儿媳妇来找死者,当时找到姓向某服务员,要求开208的门,但没有钥匙,是死者自己揣起的。之后他上班去了。下午5点40分,他下班回来,死者的儿媳妇又来了,找到他四娘(老板娘)要求无论如何某208的门,说不放心。因为旅社缺人手,他四娘就叫他去把门开一下,他就与他四娘以及死者的儿媳一起去208看。当时208的灯是亮起的,门是关起的。门上的挂锁没锁。他就从一楼搬了一根凳子上来站在上面从附窗往里面看,看见床上很乱,他把门蹬开后看见死者坐在地上,头靠在床沿边,床边有血,他就没进屋,也没准其他人进去,他就把身上的手机拿出来报警,下午6点27分警察就来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最近一次见张志禹是上次到城里接她女儿罗某琼那天。那天中午她从黑溪到城里来,在李某旅社的街边看见张志禹一个人站在街边耍,她就上去和张答白,摆了一下龙门阵就走了。第二天她把女儿接到后回的黑溪,回去那天黑溪赶场。黑溪逢3、8赶集。证明其2007年1月17日见到张志禹的经过。

6、证人罗某琼(杨某业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她是2007年1月17日晚上8点钟左右坐客车到黔江的,她母亲杨某某到车站接的她,当晚她们在一招待所住的,18日中午她们就回黑溪了。

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她是张志禹的儿媳妇,今年1月18日晚上,她父亲向某模叫她丈夫向某均给张志禹打电话,结果一直打不通,后她到李某旅社找张,未找到,是将门踢开后才发现死者的。当时她给丈夫打了电话,丈夫向某均当时就向某安机关报案了。张在李某旅社住的是2-X号房间。张还有一个白某的手机。证人向某均、向某模均证实王某戊找张志禹的事实经过,与王某戊证实相吻合。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卢某某,平时叫小波,他们是老乡。今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卢某某一个人到黔江他的租房去耍,卢某某喊他一起去吃饭,他说不去,卢某某就走了,后来再也没有来过。这次之后卢某某给他打过电话问他说:“你们开心旅社是不是杀人了”。他说:“是开心旅社对面的李某旅社”。其他就没说什么。证明卢某某打听其杀人的事是否有人知晓。

9、证人卢某华(又名卢某青,系卢某某之弟)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9日之后,他哥哥卢某某到过他的租房去住了两三天,大概16、17日从他那里走的。卢某某到的第二天,他问卢某某来做什么,卢某某说来办点事。第三天,重庆做塑窗的老板打电话给他,叫他上重庆去帮忙,他就叫卢某某上去,当时他哥回答说晓得。第二天早上他哥就走了。1月19日下午3时许,他哥用一个不熟悉的电话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让他充20元电话费,卢某某说在乡里。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卢某某在黔江,有作案时间。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收购了一台白某步步高手机,还有一个充电器,买成60元钱,没有发票。昨天下午3点左右,来了一个中年人,30岁左右,身高约1.7米,体型偏瘦,平头发型,穿青色夹克,看上去有点精神,不像城里人打扮,口音和彭水口音接近。那人额际中间贴有一张创可帖,额头上有两三道新鲜抓痕。那人开始问他柜内的一个手机多少钱,然后从上衣口袋拿出一个手机问他多少钱,他接过来看,显示器是坏的。他说60元,随便你卖不卖,那人考虑了一会就说卖给他。那人拿着钱就走了,走得很快。他没有登记身份证明,他看到了人能够认出来。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其卖手机的情况相符。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1月23日,黔江区公安局在石某某手中扣押步步高手机一部,型号为K016,充电器一个,型号x。扣押物品照片二张,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该手机和充电器是其所卖。

12、辨认笔录。证明由石某某辨认2007年1月22日下午到石某某顺通通讯门市部出售手机的犯罪嫌疑人。辨认对象:10名嫌疑人按1-X号顺序排列,将卢某某编为X号混入其中。经过石某某从1-X号嫌疑人中进行辨认,指认出编号为X号的嫌疑人就是出售步步高K016(串号x)手机的人。辨认照片经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13、证人庞家元(原在朱砂乡街上开铁匠铺)的证言。证明他平时主要帮别人打农用器具。2007年1月中旬一天中午,他帮一个年轻人打了一把牛耳刀(用来刮猪毛用)。这把刀尖有点翘,前面宽,后面窄,是单刃的,刀面宽约3公分,刀把是木质的,有曲形条纹。这个人年纪在30岁左右,其他没注意。他付了20元就走了。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其打制刀具的地方相符。

14、黔刑技C[2007]X号尸体检验结论。证明死者张志禹颈部有2.5CM裂创,深达皮下。颈部正中有11.5×3CM裂创,左浅右深,右颈总动脉离断,综合分析死者张志禹系被窒息后切割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死者颈部及左手创口边缘整齐,无组织间桥,右颈总动脉离断,综合分析工具为锐器类。结论:死者张志禹右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尸体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死者张志禹系其所杀。

15、黔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石某路X号李某旅社X楼X-X号房间。在X楼有一个铁门,从铁门进入是一过道,过道北面从西向某依次为厕所和2-X房间。进入该房间,室内地面上有大量的滴落血迹,床上摆放凌乱,在毛毯床尾处有18X6厘米擦拭血迹,床单上有一16X5厘米擦拭血迹,床头南侧有少量血迹。在桌上有大量滴落血迹,靠西有一柜子,呈半开启状,内物品凌乱,有明显翻动痕迹。在桌子和床之间有一具女尸,成仰卧状,尸体的左脚弯曲,档部靠在桌子脚下,右脚弯曲在桌子脚下;尸体上凌乱覆盖有一红色衣服,尸体南侧有一妇女式挎包,有明显翻动痕迹;在尸体头部上有x厘米大小的血泊痕迹;尸体移开后,在地面上有x厘米的血泊痕迹。在床的北侧地面上垃圾兜内有龙凤呈祥烟蒂、牛肉脯包装袋、芦柑胶口袋、一个龙凤呈祥烟盒和柑子皮等物品。现场照片、示意图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该现场系其杀死张志禹的现场。

16、张治禹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张志禹手机x从2007年1月18日开始无通话记录,以此证明张治禹被害事实。

1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指认杀死张志禹的犯罪现场。

18、关于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卢某某系2007年1月27日在黔江区与彭水县交界处的马嘶口向某江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19、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1月26晚,他回老家得知公安局在抓他,他就想给公安局打电话,结果没查到号码。第二天他又联系彭水公安局,让彭水公安局和黔江公安局联系,他想到黔江公安局投案,后来就是黔江公安局的谢兵给他打电话,他就从老家山上下来,公安局的人就把他接走了。

大概是这个月的15日,他从彭水到黔江看他兄弟,在黔江呆了两三天。应该是2007年1月18日,他看过他兄弟后就到火车站去买火车票,结果没买到,他又到城里。当天下午6时许他在小广场耍,在健身器材处看见一个女的(他以前认识,她说她姓王,好像是郁山的人,据他了解,是他以前把他的前妻介绍给郁山的另一个人结婚了),他当时就想,把他媳妇介绍给别人,这人自己不是什么好人,在当小姐卖淫,于是他就想报复这个女的。这样,他就上前和那女的搭白,问她“是不是郁山的,是不是姓王”女的也搭白,装着和他认识一样,其实他估计不认识他。之后他就问她(指张志禹)住在哪里,她朝李某旅社楼上指,他说可不可以上去耍下,那人说你上去耍就是,上面其他没有人。这样说了以后,她就在前面走了,他就到27队菜市X路口买了四斤橘子,然后又进旅社旁边的巷道的批发部买了三四包鸡脚爪、豆腐干。那人见他没进去就出来喊,他就跟着进李某旅社那栋楼(是三楼或四楼记不得了),那楼道有个铁门,她拿钥匙开的,开门后他进楼道里,她就把楼道门锁了。他们就开门进的左手边第二间屋。进去那屋就是卧室,旁边还有一间小屋,类似于厨房,她从小屋提了一个烧蜂窝煤的炉子进来烤火,一边看电视,坐到床上摆龙门阵。根据他的判断,就确定她是卖淫的,也就是他正要找的人。他的本意是问他前妻的下落,如果对方不说实话,也得给个说法,要么拿钱要么就找她的麻烦。他就试探性地问,说这里不方便,他要走。她就说如果你不嫌弃的话你就在这里睡觉,他说那给你搞100块钱。然后她出去接电话,回来后她没说什么就把钱接下了。他又问这里安全不意思是有公安在查没有,她说没得事,她下去跟老板娘说一声。然后她端来水,他洗脚后就脱裤子,当时那人看到他腰上有刀(圆弧形单刃刀,最宽处大约有4公分,连同刀把大概25公分,刀把是木质的,有些花纹,是他1月15日左右到黔江来的那天在朱砂场上的岔路口的一家铁匠铺打的,作案后他一直放在身上,投案之前他把刀甩在朱砂三门丫那坡坡上了。这刀他打算用来杀他在彭水耍的一个朋友的姐姐甘某某的)就问他,他说用来防身,并把刀取下来放在电视机那边的床头柜上。他就开始看电视,她说她出去上厕所,他就听到铁门响,他在床边吃他买的东西,边抽烟(烟是之前买的,8元的龙凤呈祥,他抽完的,烟盒甩在她屋)。她出去大概20分钟后回来就上床,说没得事,如果查的话,老板娘就给她打电话。他叫她把炉子提出去,把电灯关了。她照做了就上床,睡在靠楼道那边,他背靠在床头上,她吃了点东西就叫他睡觉,他叫那人先睡,他看下电视,她就睡觉了。那人大概凌晨2点左右睡着了,他一直没有睡,到早上5点左右,他就把那人喊醒后,他就告诉了对方他的真实身份,并说他叫卢某波,那人说她认识。他问她认识罗某不,她说不认识,他就问他的媳妇在哪里,她说不是她介绍出去的,她不晓得在哪里,这样就发生了争执。大约争执了半个小时,他就有点气愤,他下床绕到她睡的那边,坐在床边,他们继续争执。她问要做啥子,他就说你信不信弄你。他当时很气愤就突然伸出右手去卡她的脖子,她一滚就滚到靠电视机那边的床下去了,他又顺势滚过去,然后又去卡她的脖子。由于她穿的毛衣,他半天没摸到脖子,当时她又在吼,他心虚,就开门出去准备走,结果外边铁门是锁着的,出不去了。他又返回来,正准备推门,结果那女的刚好把门开了准备出来,由于那人个子比他矮,他就把她一推,推到书桌与床之间的地上去了,这时候她还在吼,他怕被人发现,没有退路,就想把她杀了。于是他右手用力卡她脖子,用脚把她跪在地上。他在推她到地上的时候,就感觉她拿什么东西把他鼻子上划了一下,这时他才意识到对方拿的是他放在床头柜上的刀,于是他换左手反手去卡她的脖子,右手腾出来去夺刀,他右手卡她的时候基本就用了全力,她基本没什么反抗。他把刀夺过来右手握刀顺势就把她颈子划了一刀,用力比较大,划得比较深。他感觉脸上像有水,把灯打开才发现鼻子在出血。他一听,到处都没有反应,没有人发现。他就找她的钥匙,在她的裤子包里搜到,把书桌的柜子门打开,把她的包包拿出来,没发现什么东西。他把抽屉拉开看,也没发现值钱的东西。他把刀在床上擦了下血,进那间屋倒了点水在胶盆里洗手(水没倒)。之后他就开始穿裤子衣服,把刀别在腰上,把她的钥匙拿起,把她在电视机旁充电的手机(一部白某翻盖手机和充电器,能辨认。侦查人员出示从彭水顺通通讯石某明处扣押的手机,嫌疑人卢某某说“是这台手机,他能肯定”)揣在衣服包里,开门出去,顺手把门带拢,用钥匙开门后就走了。这时候大概是早晨7点多的样子。他在烟草公司门口坐三轮车准备到他兄弟那里去,走拢看守所那小桥跟前,想起他脸上有血,就把钥匙甩在河边,坐客车回的老家。

最开始他不想杀她,她把他前妻介绍给别人,他想问一下他前妻的去向,顺便也敲诈她一下。因为他本身在彭水杀死了陈会母子,那天他和那妇女发生争执后打她,她大声呼救,喊杀人了,他怕别人报警把他抓住。因为他在彭水杀人了,并以为自己跑不脱了,反正自己已经杀得有人,再杀几个也无所谓,就把那妇女给杀了。

20、证人尹顺华(彭水县公安局干警)的情况说明。证明他用手机给卢某某打电话,卢某某在电话里告诉他:“我已经把陈会杀了,要去黔江区公安局自首,叫他告诉该局的电话”。他一方面告诉卢某某要去自首,不管是在哪个公安局都可以,另一方面问卢某某到底在什么地方,但卢某某始终不告诉他在什么地方,之后卢某某就挂断了电话。他立即去陈会的租房发现陈会母子被卡死在出租房内。与甘某某证言及卢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21、查找凶器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月27日,卢某某在黔江和彭水交界的马嘶口向某江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1月30日,经过被告人回忆对丢刀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经过仔细搜寻后仍未找到作案的工具。

22、重医一院精鉴(2007)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杀死张志禹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某对杀死被害人陈淑会的后果,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无异议,但对王某锡的死,被告人没有直接杀死王某锡的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锡案发时才7周某,与卢某某没有任何某盾,卢某某是在杀死王某锡的母亲陈淑会之后,用手将熟睡中的王某锡的颈部卡住,长达20余分钟,直致王某锡死亡,其直接致王某锡死亡的犯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某杀害张志禹是误认为张志禹持有刀,张又在呼救的情况下才致死的张志禹,主观上没有直接致张志禹死亡的犯意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卢某某认为是张志禹将其前妻介绍给别人结婚了,想以此来敲诈张志禹的钱财。在敲诈无果后,遂用手卡张志禹的颈部,由于张的反抗和呼救,卢某某怕暴露其在彭水县杀人的事实,即产生杀人灭口的犯意。并用手卡张志禹颈部致张窒息,后又持刀将张志禹的右颈部总动脉刺断,致张志禹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直接)杀人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某2005年曾发生过车祸,致其头部受伤,具有外伤史。卢某某亦供述其经常整夜不能睡觉,杀人时头脑一片空白,且本案两次案发都是在凌晨5时许发生的,怀疑卢某某作案时精神不正常的意见,经查,本院根据卢某某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卢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卢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证据有暇疵,即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被告人的意见,经查,本案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所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本案所涉鉴定结论均在法庭上向某告人进行了宣读,并经过质证,被告人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当庭所出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三人生命,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依法予以严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ΟΟ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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