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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时间:2007-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49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2月17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绍琼、代理检察员付月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牟某某等人来到石柱县X乡X村西阳坝组茶山(小地名)的山坡处,盗走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166米。当晚21时许,程某某和牟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剥皮后抽出线芯,运往石柱县X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程某某当场被抓获,牟某某等人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程某某的供述等。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审理中悔罪表现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程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系从犯、初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错误,应认定为盗窃罪,且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19时许,上诉人程某某与牟某某以及一湖北省利川市人(二人均在逃)一起,来到石柱县X乡X村西阳坝组茶山(小地名)的山坡处,将正在使用的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石柱县分公司位于石柱县X乡至毛坪段的x×2×0.5全塑通信电缆线166米割断,并将该电缆线剥皮抽出线芯装入口袋内。之后,程某某等人将装有线芯的口袋扛至附近公路边,并装到由牟某某事先联系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该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驾车与程某某、牟某某等人一起开往石柱县X镇。途中,被公安人员拦截。程某某被当场抓获,牟某某等人逃跑。公安人员还当场查获电缆线芯37公斤。经鉴定,被割断的通信电缆线价值3452元,恢复原状所需的直接费用为4582元。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对程某某提出检举牟某某在1995年越狱逃跑的情况进行了查证,并出具证明证实程某某提供的情况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6年12月17日19时35分,石家乡的座机电话不通。石家乡电信工作人员李某某在检查线路时发现,石龙村X组小地名茶山上的电缆线被割断两档。当天21时许,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遂立案侦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石柱县X乡电信代办点的工作人员,负责石家乡X路维护工作。2006年12月17日19时35分,谭祥红用手机打电话给他说,家里的座机在通话过程某不知什么原因突然中断,要他检查一下。于是,他沿线检查到石家乡X村西阳坝组小地名茶山处,发现通往毛坪方向的电缆线被割断两档,150米左右,约有70个用户在使用。当晚21时45分,他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因石龙村小地名茶山处的电缆线被盗割,致使他家的座机在2006年12月18日没有信号。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7日11时30分左右,牟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晚上到毛坪路口处接他。当晚19时许,他从西沱驾驶三轮摩托车往毛坪方向行驶,当他到达牟某定的地点时,看见牟某旁边树林中出来的两个手中各提一个蛇皮口袋的人(程某某与湖北利川人)一起上了三轮摩托车。上车后,他按牟某意思将车往毛坪方向行驶。当车到毛坪时,看见了警车,牟某利川人跳车逃跑。他与程某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三轮摩托车旁发现电缆线2袋。

5、《重庆市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电缆线芯37公斤予以扣押。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程某某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杨某某对三轮摩托车接送地点以及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石柱县分公司位于石家乡至毛坪段的x×2×0.5全塑通信电缆线166米,估价为3452元,恢复原状所需的直接费用为4582元。

8、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和年龄情况。

9、程某某关于其与牟某某等人于2006年12月17日19时许在石柱县X乡X村西阳坝组茶山(小地名)的山坡处共同盗割通信电缆线166米和将盗割的通信电缆线剥皮抽芯以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等事实的供述。

10、公安机关关于程某某无立功表现的说明材料。证明程某某提供牟某某在1995年越狱逃跑的情况,经查证不属实。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程某某与共同作案人实施盗窃通信电缆线的事实有程某某的供述和程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通信电缆线,价值3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造成了公私财物的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程某某盗窃通信电缆线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原判认定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提出系从犯、初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程某某与共同作案人实施盗窃行为,因共同作案人未抓获,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其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不属实,故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程某某提出系初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虽程某某是初犯,但根据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及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故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但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且未依法对扣押的赃物予以处置,为此,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错误,应认定为盗窃罪,且量刑不当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物电缆线芯37公斤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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